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1027民初109号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系刘某之子)。
被告:王某,住华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
被告:甘肃天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47号3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甘肃省地质调查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武某、甘肃天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钻探公司)、甘肃省地质调查院(以下简称地质调查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某(天创钻探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质调查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钻井工费147000元及违约金735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型号为SR4105ZD发电机组一台(价值33000元)及租金22200元,并按每天200元支付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租金;3.判令被告赔偿偷盗原告的电缆、钢管损失费用9000元;4.本案所需的一切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水工环地质调查钻井业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镇原县三口井的钻井、下管施工用水电、围石及抽水试验的水泵、电缆、水管、测井、挖泥浆池及恢复场地等工作,约定工期为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2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钻井施工完工后,被告进行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施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费,剩余147000元,被告于2021年11月25日不给20名农民及原告支付工资,以工程款未转来为由自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现欠刘某镇原县临泾乡良韩村、桃园村、祁庙村三处钻井工费共计147000元整(拾肆万柒仟元整),现协商于2021年12月30日全部一次性付清,如按协议日期不支付,按全部费用的5%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被告为抽水将原告租用的一台发电机使用报废至今未归还,致使至今产生租赁费22200元,并私自斩断拿走原告所有的110米电缆及54米无缝钢管(2021年11月27日,其从井中拔管时,发现钢管缺少12根,电缆缺少110米),启动柜丢失,以上财产共计价值9000元,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
王某辩称,一、案涉《欠条》并非王某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载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欠条》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且刘某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1.2021年8月9日地质调查院将《甘肃省镇原县临泾镇严重缺水区水文地质勘查》钻探工程发包给天创钻探公司,双方签订了《水工环地质调查钻井业务合同》。2021年8月10日,王某作为受托方与天创钻探公司签订《水工环地质调查钻井业务合同》,王某负责甘肃省××县钻井工程。2021年8月11日,王某与刘某签订《水工环地质调查钻井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刘某作为施工方负责甘肃省镇原县临泾镇严重缺水区钻井工程,刘某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镇原县钻井三口,设计深度为230/230/240m,口径450mm下275mm钢管并洗井、抽水试验及测井止水。刘某承担钻井、下管施工用水电、围石及抽水试验的水泵、电缆、水管、测井、挖泥浆池及恢复场地等,按工艺规范取芯。合同单价为300元/米,总价款为210000元,成井后经甘肃省自然资源厅评审验收合格后,由王某一次性向刘某支付成井后的所有费用210000元;2.合同签订后,刘某于2021年8月11日至8月18日陆续投入三批打井设备及相关工作人员开始施工。2021年8月18日,刘某从王某处预借项目款40000元,并给王某出具了《借条》,其后王某又陆续向刘某预支了23000元。但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刘某拒不配合工程发包方地质调查院的技术人员,不按安全生产、正确工艺规范施工,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重大违约情形,王某多次与刘某协商中止合作,刘某均以付清全部工程款才予以退场为由拒绝;3.实际施工过程中,桃园一号井2021年8月18日成井。成井后刘某不开展成井后的后续工程,后因王某急于赶工期,刘某以同意挪开设备为条件胁迫王某书写《证明》,无奈王某于2021年9月11日向刘某出具了一份《证明》,刘某才未阻挠王某进行桃园一号井的后续施工;良韩二号井2021年8月24日成井,成井后刘某撤离现场,王某于2021年9月3日叫来其父亲一起开展了后续工程;祁庙三号井2021年8月31日成井,成井后刘某不撤离现场,也不开展后续工程,无奈王某于2021年9月13日开展了后续工程;9月23日刘某将现场所有设备撤走,仅留下一台发电机放置在良韩二号井井场,王某陆续完成了三处井场的洗井、抽水试验、测井止水、恢复场地、埋深井管项目,直至达到工程验收标准。因合同约定设备均由刘某提供,但刘某提前撤场,王某为完成后续工程,只能自行组织人员、购买并租赁设备完成施工,加之刘某钻井过程中未按工艺规范施工,造成井中淤泥过多,王某在后续施工中另行聘用人员清理淤泥,后续施工中共计花费150321.2元,其中桃园一号井花费36690.2元,良韩二号井花费64997元,祁庙三号井花费24634元,测井费24000元;4.2021年11月25日,省局领导专家组织工程验收时,刘某指使其子会同一帮闲杂人员围堵现场,并扣车扣人,阻止验收(曾报警),刘某利用王某急切验收工程的紧迫需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王某违背真实意愿向刘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刘某才停止阻挠,最终该工程得以验收。综上所述,刘某未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量,其主张王某向其支付合同尾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依据的《欠条》并非王某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载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欠条》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情形,依法应予撤销。同时,后续工程均由王某完成,刘某无权主张该部分费用。
二、王某并未损坏刘某提供的发电机,该发电机刘某运到场地时就无法正常工作,之后刘某撤离场地时未带走,王某应刘某要求已将案涉发电机运回至西峰仓库,王某依法不承担任何费用。其次,依据合同约定,在工程未完工期间,刘某应当提供抽水试验的水泵(即发电机)等设备,其更加无权主张让王某承担设备费用。故请求依法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武某及天创钻探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工程由甘肃省地质调查院发包给其公司施工。2021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水工环地质调查钻井业务合同》,约定由天创钻探公司对镇原县临泾镇等地打三口水温地质勘测井,设计深度均为230/230/240m,钻井口径450mm,工期为20天。施工过程中,施工方需对每天的施工进行详细记录,单价为1540元/米,工程总价款1078000元。合同签订后,天创钻探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全部转包给王某,2021年8月10日,天创钻探公司与王某签订了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水工环地质调查钻井业务合同》内容一致,约定单价为320元/米,工程价款为224000元,武某负责技术监管,提供相关的设备。据其所知,王某又将钻井工程转包给刘某实施。桃园一号井2021年8月18日成井,良韩二号井2021年8月24日成井,祁庙三号井2021年8月31日成井。2021年11月25日最终验收合格。其也按照合同价款向王某付清了工程款。2021年11月25日,上级单位来验收时,刘某指派其他人员扣了其车辆,其当时也进行了报警。其并不认识刘某,工程是王某承包给刘某的,与其无关。原告用这种方式逼迫王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并要求武某在欠条上签字,武某认为与其无关,拒绝签字,但无奈之下,签了担保的字。当天是省地质调查院下来验收,无法与原告清算账务,一是害怕耽误时间,其次是害怕给省地质调查院这种事业单位造成恶劣影响,最后也未清算。据其所知,王某之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3000元钻井费,按照承包价款,下欠原告147000元钻井费,王某给刘某出具了欠条。原告的打井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淤泥过多,造成多次返工洗井,尤其是良韩井质量问题严重,淤泥严重。原告与武某及其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是与王某签订的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尤其是原告打井的质量问题,其从未责备过原告,只是针对王某有质量要求。所以原告的工程款不应由武某个人及天创钻探公司支付。原告诉求的发电机、电缆偷盗情况与天创钻探公司及武某无关,其从未使用过该型号的发电机,也未对电缆、钢管等有偷盗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武某个人及天创钻探公司的诉讼请求。
地质调查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刘某提供的证据:1.《水工环地质调查钻井业务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原告约定的应该承担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内容完成了工程量;2.王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桃园井合格完成,被告下欠52000元工程款的事实;3.武某和王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钻井工费147000元的事实;4.接警记录1份,证实原告未伙同闲杂人员威胁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5.***的证词1份,证实原告下井钢管数、电缆长度与实际拔出的数量不符的事实;6.光盘1份、通话录音翻译2份、发电机损坏的照片,2021年8月31日录音证实王某承认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增加的工程量原告未答应,发电机报废的事实;7.金城机械设备租赁站出库单1份、九龙机电销售清单1份,证实SR4105ZD发电机价格为33000元,租金为22200元的事实。
经质证,王某对两份录音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21年8月31日的录音充分证明:1.刘某按照合同约定在实施抽水项目;2.在抽水过程中,原告多次提到要增加合同费用,不然会出现亏损,对于此问题,原告和王某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对2021年11月25日与武某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原告断章取义,刘某有意只翻译对其有利的部分。该录音翻译不是原始录音的内容,在原始录音中,刘某承认上级部门验收时,其阻挡验收,并承认有3万元的测井费应由刘某支付给地质调查院,其未支付;对2021年11月25日与王某第一份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给刘某出具的欠条是真实意思表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条是刘某带人逼迫,其只是为了省局领导顺利验收工程所做的缓兵之计;对2021年11月25日与王某通话的第二份录音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录音中足以证明,刘某租用的发电机是自己拥有的设备,不应产生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刘某应提供设备,不应向被告租用设备;对金城机械设备租赁站出库单1份、九龙机电销售清单1份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与录音相互矛盾,原告未提供其向租用设备地方交付租费的证据;对发电机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发电机确实被其井场的工人损坏。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依据该证据的拍摄环境来看,其中的一张照片显示,设备放在良韩租地。有两张照片显示该发电机放置在类似于家里的地方,该证据充分证实,该发电机已经被刘某拉运至自己家中或其他地方。发电机的损坏原因无从而知;对接处警记录的三性均认可,该证据证明本次纠纷是刘某阻挠验收发生的冲突;对***的证词三性均不认可;对刘某提交的《水工环地质调查钻井业务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刘某多次提到要增加合同费用,对于此问题,刘某和其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该合同的委托方和受托方被刘某修改,将作为受托方的自己改为乙方,将作为委托方的王某改为受托方,合同中的1.4条是受托方的施工范围,致使现在成了王某的施工范围。武某与天创钻探公司称,对2021年11月25日刘某与武某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说电瓶被偷是事实;武某当时提出来应从下欠的147000元钻井费中扣除测井费;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欠条上的字是武某签的,当时正在接受省局验收,因原告阻挠,无奈之下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知情,与其及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刘某与王某所签订的《水工环地质调查钻井业务合同》应予认定(刘某私自修改部分无效);王某给刘某出具的“证明”、“欠条”可予认定,王某、武某虽对“欠条”证明目的否认,但未能举证进行反驳;对“通话录音”、发电机照片、金城机械设备租赁站出库单、九龙机电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对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考虑。
王某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水工环地质调查钻井业务合同》1份、借条1张、证明1张、微信聊天截图1份、欠条1张。证明目的:1.2021年8月11日王某与刘某签订《水工环地质调查钻井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2.2021年8月18日刘某借支工程款40000元;3.桃园一号井2021年8月18日成井,后因刘某不开展成井后的后续工程,而王某急于赶工期,刘某以同意挪开设备进行胁迫,无奈王某于2021年9月11日向刘某出具了一份《证明》,但该证明并不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未体现未完成的工作量;4.2021年11月25日,省局领导专家组织工程验收时,刘某指使其子会同一帮闲杂人员围堵现场,扣车扣人,阻止验收(曾报警),刘某利用王某急切验收工程的紧迫需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王某违背真实意愿向刘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王某法律知识贫乏,在咨询律师后认为,向刘某出具的欠条为涉案下剩合同款项147000元,该部分工程均是王某实际施工,刘某并未参与该部分工程的施工。
第二组证据:律师调查笔录2份、王某与***签订的清理淤泥合同2份、桃园成品油发票14张、良韩成品油发票106张、祁庙成品油发票19张、增值税发票6张、销货清单8张、收款收据19张、微信截图1张、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1份。证明目的:1.2022年3月9日,律师依法向祁庙村村民***、***调查取证,经核实祁庙井场除钻井外的其他工程均是由王某施工完成,其中包含了合同约定中应当由刘某完成的清理淤泥、抽水试验、测井止水、恢复场地等工作;2.桃园井场王某共计花费款项为36690.2元。其中主要包含以下项目:清理淤泥共计花费8000元,包括给***支付清理淤泥费用7000元,购买材料花费1000元;抽水试验共计花费26040.2元,包括柴油费5865.2元,发电机租赁费2470元,运费910元,电缆5250元,配电柜600元,泵管2000元,运费600元,西峰泵管1320元,泵管夹板100元,交流接触器300元,扳手25元,吊车1500元,氧气割管600元,水泵4500元;恢复场地共计花费2650元,包括恢复场地费1800元,拖耕机100元,挖机埋井管450元,电焊割管300元;3.良韩二号井除钻井外的其他工程均是由王某施工完成,其中包含了合同约定中应当由刘某完成的清理淤泥、抽水试验、测井止水、恢复场地等工作;4.良韩井场王某共计花费款项为64997元。其中主要包含以下项目:(1)清理淤泥共计花费13000元,包括给***支付第一次清理淤泥费用8000元,二次清理淤泥费用5000元;(2)抽水试验共计花费49697元,包括柴油费33227元,发电机租赁费10760元,运费1040元,电缆420元,运费70元,泵宝480元,运费20元,吊车3600元,电线80元;(3)恢复场地共计花费2300元,包括铲车费用1300元,旋耕机费用1000元;5.祁庙三号井除钻井外的其他工程均是由王某施工完成,其中包含了合同约定中应当由刘某完成的清理淤泥、抽水试验、测井止水、恢复场地等工作;6.祁庙井场王某共计花费款项为24634元。其中主要包含以下项目:(1)清理淤泥共计花费7000元,包括给***支付清理淤泥费用7000元;(2)抽水试验共计花费15384元,包括柴油费6313.99元,发电机租赁费2700元,运费740元,电缆420元,吊车2500元,买泵260元,氧气割管750元,工人工资1700元;(3)恢复场地共计花费2250元,包括铲车费用1000元,旋耕机费用200元,旋地300元,挖机450元,电焊下埋管300元;7.刘某未承担测井费24000元,该费用已由武某代为支付。综上所述,王某三口井花费费用为126321.2元,24000元测井费武某已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王某完成后续工程至验收合格实际花费费用共计150321.2元。
第三组证据:王某与天创钻探公司签订的《水工环地质调查钻井业务合同》,证实原告与王某签订的合同是以该合同为参照的。
第四组证据:证人范某,证实良韩二号井的抽水工作是被告完成的。范某当庭称,2020年,良韩村与省地质调查院对接,给良韩村打储备井,打井完成后,省上来验收,水一直是稠泥,不符合标准,需要对井进行抽水,王某和武某就一直在井里抽水,大概抽了一个多月的时间。井打完后,恢复场地也平整了,但是谁恢复的,其不知道。
经质证,刘某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目的。对于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只承担合同中乙方的责任;对2021年8月18日刘某借支工程款40000元无异议;被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证明是其自愿行为,不存在原告逼迫的情形;对微信聊天记录完全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全部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的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武某与天创钻探公司对王某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对王某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并作为证据采信。关于第二组证据,经审查,均为独立的单个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特别是王某主张的后续工程的花费情况,无第三方或其他权威机构、部门的鉴定、评估,仅为单方所列举记载,未形成完整证据链,难以确定其花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由甘肃省地质调查院经过竞争性磋商采购进行发包,被告天创钻探公司中标承建。2021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水工环地质调查钻井业务合同》,约定由天创钻探公司对镇原县临泾镇等地打三口水温地质勘测井,设计深度分别为230m/230m/240m,钻井口径450mm,工期为20天;单价为1540元/米,工程总价款1078000元。天创钻探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全部转包给了被告王某,2021年8月10日,天创钻探公司与王某签订了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前述《水工环地质调查钻井业务合同》内容一致,约定单价为320元/米,工程价款为224000元,武某负责技术监管,并提供相关的设备。同日,王某又与原告刘某签订了《水工环地质调查钻井业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镇原县三口井的钻井,设计深度如前述分别为230m/230m/240m,口径450mm,下275mm钢管并洗井、抽水试验及测井止水;乙方(原告)承担钻井、下管施工用水电、围石及抽水试验的水泵、电缆、水管、测井、挖泥浆池及恢复场地等工作,约定工期为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30日,单价为300元/米,总价款为2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进行钻井施工,桃园一号井于2021年8月18日成井,良韩二号井于2021年8月24日成井,祁庙三号井于2021年8月31日成井。期间,王某向原告支付了63000元钻井费,下欠原告147000元钻井费未付。因原告所完成的三口井含泥沙较大,后期抽水等工程量极大超出预期,原告提出交涉,双方发生很大争议,经协商未果。嗣后,原告即撤出工地,案涉三口井由王某接管并完成后续工作。至2021年11月25日,上级有关部门前来进行验收时,由于纠纷未得解决,致使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进行挡工,王某报警。经**局临泾派出所派员查处,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王某经与刘某协商,王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现欠刘某镇原县临泾乡良韩村、桃园村、祁庙村三处钻井工费共计147000元整(拾肆万柒仟元整),现协商于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一次性付清,如按协商日期不支付,按全部费用的5%支付利息”,同时,武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进行签字,并注明:如王某不按时付款,担保人有责任支付这笔欠款。同日,案涉钻井工程最终验收合格。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各被告均拒绝支付,至2021年12月30日仍逾期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中,王某、武某均称原告未完成钻井的洗井、清淤及抽水等后续工作,其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系受原告胁迫,违背真实意思,不具有合法、有效性。而原告均否认,称其已完成钻井全部工作,抽水与其无关。被告方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
另查明,在刘某撤出工地后,其所租用的型号为SR4105ZD发电机组一台,由王某继续使用期间,被损坏而难以修复,王某亦愿意赔偿。
还查明,甘肃省地质调查院作为发包方,已向承建方天创钻探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价款;天创钻探公司亦向王某付清了全部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拖欠原告刘某劳务费问题,系因多种因素造成,应根据实际全面审查确定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被告天创钻探公司将中标承建的案涉钻井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王某又违法转包给原告,其所签订的《水工环地质调查钻井业务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已按其与王某的协议,完成了相应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和实际交付,依法应由相关责任人予以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刘某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和合同义务;2.案涉王某、武某给刘某所出具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及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刘某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和合同义务的问题,应作具体分析。其一,根据刘某与王某合同约定,由刘某实施镇原县三口井的钻井并洗井、抽水试验及测井止水、挖泥浆池及恢复场地等工作。由此可以确定,合同约定的项目中包含有洗井、抽水试验及测井止水、挖泥浆池及恢复场地。但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抽水”要抽到何时及达到何标准要求,应属于约定不明,只能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其二,本案庭审中,刘某称,其已做完洗井、清淤工作,并将合格的井移交给了王某。抽水工作本不是其承包范围,但在交付使用时,其按王某要求,对三口井分别抽了10天的水。王某则称,刘某只完成了钻井项目,对其中良韩的场地叫了铲车稍微推了一下,也未完全恢复,对洗井、抽水实验、测井止水、恢复场地等项目未完成。但承认刘某对桃园、良韩井各抽了10天左右水。双方均陈述所钻成的井淤泥过多,尤其是良韩井淤泥严重。刘某曾就后续抽水问题要求王某每口井增加30000元费用,王某经与武某协商,武某只同意每口井增加8000元,让刘某继续抽水,双方最终协商未果,刘某便将钻成的三口井交付给王某,从工地撤走,王某接管了后续工作;其三,2021年11月25日,王某经与与刘某协商、清算,给刘某出具了剩余钻井工费147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合法有效性将在随后论述),由此可以确定,王某与刘某已进行钻井交付和结算。综上,可以分析认定,刘某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基本的洗井和抽水等工作,只是因所钻井淤泥过多,超出预估的工作量,经与王某及武某协商增加工费未果,而停止继续抽水。王某及武某与刘某曾进行协商增加工费的事宜,表明其对淤泥过多、超出预估的情况是认同的。根据本案实际,且考虑到双方已进行了钻井交付和结算,应视为刘某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和合同义务。
关于案涉王某、武某给刘某所出具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审理中,王某、武某均称因受刘某胁迫而出具了“欠条”,但均未能提供相关确凿充分证据进行证实。综合全案审查,刘某曾通过电话与王某、武某进行协商、沟通,并未有胁迫情景发生;虽有村民在工地阻挡一节,亦经**干警进行查处,不能认定该案存在胁迫问题,王某、武某两人均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欠条”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及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王某结欠刘某钻井工费共计14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王某支付该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735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应作具体分析。王某在“欠条”上明确约定:于2021年12月30日全部一次性付清,如按协议日期不支付,按全部费用的5%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予确认。而王某逾期至今未付所欠工费,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欠付工费的利息,计算为7350元(147000元×5%);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被告武某在前述“欠条”上签字明确进行担保,故对王某前述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天创钻探公司作为案涉钻井工程中标承建者,违法进行转包,对王某承担的向原告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王某返还其型号为SR4105ZD发电机组一台(价值33000元)及租金22200元,并按每天200元支付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租金的请求,亦应作具体分析。根据本案实际,王某确实使用了原告留在工地的发电机,但双方并未对发电机使用的租金问题明确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王某承认损坏了原告发电机,并愿意进行赔偿,综合全案各种因素考虑,可由王某酌情折价赔偿原告发电机款1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电缆、钢管等损失费用9000元,因缺乏确凿、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肃省地质调查院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已按约定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完毕,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某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天创钻探公司及武某不同意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劳务费147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7350元,合计154350元;被告甘肃天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就上述一项在对王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武某承担保证责任,清偿上述债务;
三、被告王某折价赔偿原告刘某发电机款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16元,被告王某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