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3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地质某某查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法代理人:***,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法代理人:***,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地质某某查院(以下简称:某某查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某某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34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从事厨师工作,应对上诉人进行安全培训,并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但被上诉人从未组织、安排过安全培训。被上诉人也不能够举证食堂和面机等工作场所符合安全要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存在过错、压面设备符合规范性要求,但未能进行举证。原审法院认为“***系厨师,且从1970年开始从事厨师工作,其应当对其擅长的厨师业务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其在提供劳务时亦存在不谨慎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的工作与工作时长并不能直接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谨慎义务,更不能推断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护理费认定不符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虽然派遣公司员工照看上诉人,中途离开不照顾上诉人。涉及到上诉人的具体生活,比如照看、个人清洗、换洗衣物、协助上卫生间等实质护理内容,均由上诉人的妻子进行。即使没有医嘱、鉴定意见,但鉴于上诉人的伤情、手术情况及实际住院情形,显然上诉人需要他人护理。综上,请求贵院依据事实,明确上诉人对受伤事故不存在过错。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某某查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5720元、护理费24596元、误工费23751元、残疾赔偿金20264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260元。以上合计27627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5720元、护理费24596元、误工费109278元、残疾赔偿金21040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260元。以上合计27627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地质某某查院签订《提供劳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被告职工食堂从事食堂主厨劳务工作,协议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劳务费用为3500元/月。2018年5月31日,原告在工作时被食堂和面机搅伤右手。当日,被告派其员工***将原告送至兰州某甲医院,门诊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原告自2018年5月31日住院至2018年8月14日,实际住院75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右手挤压伤,产生医疗费72354.28元。2019年7月12日,原告因右手外伤术后瓣臃肿至兰州某乙医院住院至2019年8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右手外伤术后功能障碍,产生医疗费24404.06元。2019年9月20日、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8日,原告在兰州某乙医院进行治疗,累计产生医疗费14156元。以上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20年11月25日,被告向兰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兰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兰大(法)鉴(临)字第[2020]C00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庭审中,原告自认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委托案外人自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8月14日及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陪护原告。另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至2018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地质某某查院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在2018年5月31日受伤时已满66岁,且已领取退休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时受伤,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法予以变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起的纠纷。原告***提供劳务受伤,被告甘肃省地质某某查院作为接受劳务的用工单位,属于劳务发起方、主导方、管理方及受益者,未能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并提供安全可靠的安全保障,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系厨师,且从1970年开始从事厨师工作,其应当对其擅长的厨师业务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其在提供劳务时亦存在不谨慎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依法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就***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13天,其主张11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嘱、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且其受伤后被告向其发放劳务费至2018年12月31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安排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未提交医嘱、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以外还需护理,原告虽称被告安排陪护的人员在中途跑掉未尽到陪护义务,但对此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参考兰州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年12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定残之日原告年满68周岁,按照甘肃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2元/年,计算为180345.6元(37572元×12×40%);6、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定;7、精神抚慰金,酌情按8000元计算。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39751.92元(199645.6元×70%=139751.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甘肃省地质某某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39751.9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2元,由原告***负担1874.5元,由被告甘肃省地质某某查院负担15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查院提交的证据:***住院陪护费用明细清单,证明:2019年7月30日至8月11日被上诉人已尽到了陪护义务。上代质证意见:***住院陪护费用明细清单系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相应的陪护人并未陪护***,对收条及***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按照被上诉人说法***系家政服务人员,则应当提供护理合同以及护理费正规发票,但该证据并未存在此类文件,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否合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护理费认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根据上诉人职业时间和专业程度考虑的到上诉人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因此,原审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合情合理。关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护理费认定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抗辩在上诉人住院期间派护理人员进行陪护,首先没有提交双方当时达成陪护的协议,其次没有提交聘请陪护人员的合同和支付费用的凭证,因此原审认定护理费没有依据。上诉人在出院后的陪护没有依据,但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上诉人的住院天数共113天,按照甘肃省202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7017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0174元÷365天×113=21725元,被上诉人需要支付上诉人护理费为21725元×0.7=15206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妻子***的护理费是19760元,超过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数额。因此,上诉人关于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