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民终3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以下简称青岛勘测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青岛勘测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青岛勘测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于2005年6月到青岛勘测院从事驾驶员工作至今,青岛勘测院从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安排***享受年休假,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也未支付防暑降降温费。***在仲裁、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青岛勘测院工作的事实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青岛勘测院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以抗辩***的主张。一审选择性采信***的证据,部分支持***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青岛勘测院辩称,一、***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自2005年6月起为青岛勘测院提供劳动,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且根据***提交的一审证据三证明2010年6月***的服务处所是李沧国土局,并不是青岛勘测院。二、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自2010年6月起与青岛勘测院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判决事项我方也提起了上诉,并不认可。三、对于防暑降温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应建立在青岛市工资支付规定的两年时效期内。
青岛勘测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双方之间2010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依据医疗机构的体检报告认定双方之间2010年1月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提交的2010、2012、2014、2015年查体原始档案中单位处的“勘察测绘院”等内容均系体检机构自行打印生成,体检机构未对该内容进行核实,青岛勘测院也从未对该内容真实性进行过确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未能提供任何资料证件,仅凭未经青岛勘测院确认的体检报告不能认定双方2010年至2016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改判支持青岛勘测院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中青岛勘测院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其他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青岛勘测院自2005年6月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青岛勘测院向***支付2005年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0079.72元;3、判令青岛勘测院向***支付2005年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9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勘测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青岛勘测院从事驾驶员工作。***未休2016年年休假,已休2017年年休假。青岛勘测院未支付***2016年、2017年的防暑降温费。青岛勘测院认可***2016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3346.67元。
另查明,***提交的2005年、2006年、2007年查体原始档案编号处手写体“测绘”,2010年原始查体档案中单位处显示原始打印体“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2012年、2014年、2015年原始查体档案中单位处显示原始打印体“勘察测绘院”。
2017年11月15日,***以青岛勘测院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2005年6月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5年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0079.72元;3、支付2005年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960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75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76.55元;三、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6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160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在仲裁阶段主张其2016年带薪年休假为10天,青岛勘测院则主张***该年度带薪年休假应为5天。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青岛勘测院认可***2016年6月后在青岛勘测院工作至今,但***主张2005年6月至2016年5月已入职青岛勘测院,***对此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提交的2005年、2006年、2007年查体原始档案为手写体“测绘”,单位名称不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提供的2010年原始查体档案中单位处的“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2012年、2014年、2015年原始查体档案中单位处的“勘察测绘院”,均为原始打印体,单位名称与青岛勘测院相符,***作为劳动者,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青岛勘测院作为用人单位,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主张的2010年已在青岛勘测院工作予以支持。因青岛勘测院未提供2010年后至2016年6月期间对***的劳动关系进行过处理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与青岛勘测院2010年至2016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请求确认与青岛勘测院自2010年1月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关于***2005年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双方对***未休2016年年休假、2017年已休年休假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与青岛勘测院2005年至2009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该段时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和防暑降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青岛勘测院2010年至2015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清单应保存2年备查”、“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的规定,2015年之前的工资清单距***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两年,故用人单位已无举证之责;而***提交的工资单系复印件,青岛勘测院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对***请求青岛勘测院支付2010年至2015年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青岛勘测院应支付***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虽主张其2016年带薪年休假应为10天,但因其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岛勘测院认可***2016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3346.67元,青岛勘测院应支付***2016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538.70元(3346.67元÷21.75天×5天×200%)。青岛勘测院认可未支付***2016年、2017年的防暑降温费,***为驾驶员,为从事室外作业人员,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的规定,***防暑降温费的标准为每月200元,故青岛勘测院应支付***2016年、2017年防暑降温费1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与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自2010年1月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38.70元;三、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1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青岛勘测院称2016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745.71元;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计算,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346.67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对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2010年、2012男、2014年、2015年的单位处载明“勘察测绘院”原始打印体的原始查体档案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局李沧分局出具的青岛勘测院安排***借调到青岛市国土资源局李沧分局从事驾驶员工作的书面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与青岛勘测院在2010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勘测院不认可双方于2010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青岛勘测院关于双方在2010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提交的2005年、2006年、2007年的查体原始档案“工作单位”处有的未载明单位名称,有的手写“青岛测绘院”,编号处手写内容“测绘”,不足以证明系青岛勘测院安排***进行体检;***提交的机动车维修业务结算明细表系复印件或复写件,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青岛勘测院亦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自2005年6月起与青岛勘测院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根据青岛勘测院安排***享受年休假及支付***防暑降温费的情况,判令青岛勘测院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青岛勘测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