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

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8民初1100号
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丰户营38号樱桃泉矿泉水厂西侧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00005032Q。
法定代表人:陈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明,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036XT。
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威,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杰,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32号甲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H5262XXXX。
法定代表人:张兴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派力公司)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南建工公司)、第三人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以下称中国安科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派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王光明,湖南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威、周飞杰,第三人中国安科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535519.41元;2.请求第三人中国安科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国家安全工程技术实验与研发基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北京市密云区XX公园内,建筑面积约29663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土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国家安全工程技术实验与研发基地建设项目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具体见工程量清单,清单中的数量为合同数量,仅作为合同的依据,实际结算数量以设计图纸和技术交底为基础,并以乙方实际完成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作业,在具体施工时发现合同约定的土方施工作业与现场地质情况不符,石方量大于土方量。原告及时与被告沟通,通过联系单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石方施工,由于现场为石方施工,原告增加了施工成本,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双方协商原告边施工边协商工程造价事宜。现原告已完成石方施工工程量151944.9立方米,关于石方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共同遵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理应及时支付实际工程量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于贵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湖南建工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中确定的9044065.15元工程款为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如第三人中国安科院认可选择性意见工程款19763340.65元,我公司表示同意。
第三人中国安科院述称,原告起诉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滥用诉权的一种行为。原告提起对工程造价鉴定法院不应予以支持,鉴定意见没有合法性,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国家安全工程技术实验与研发基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北京市密云区XX公园内,建筑面积约29663平方米,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智能建筑、通风与空调、电梯及室外工程,最终以审定的实际工程为准。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方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国家安全工程技术实验与研发基地建设项目土方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密云区XX公园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前期的室外土方工程,合同总价7585843.10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因303、402、401建筑物的土方(含石方)及周围的土方开挖中,发现从地表往下1米左右就是硬岩,这和签订的合同中附的工程量清单不符,清单中是土方含石方,石方比例比较小,而现场实际是石方占的比例大,经估算大约占85%左右。石方经测量为4.8万立方米,希望和湖南建工集团国家安全工程技术实验与研发基地项目经理部就土方开挖的价格给予重新确定,对现场的石方给予确定认量后才能开挖。2018年4月15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开出的石方确定价格的问题回复如下:1、石方量确认,经我方测量石方量为3.95万立方米,可以先暂定4.1万立方米、如果认可此方量就可以继续施工,最终结果得经监理、项目管理公司和建设单位介入才能确定。2、价格的确定,请示上级领导后双方协商确定。此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就开挖石方工程量及价款问题多次向被告开出工作联系单,被告给予回复,双方协商原告边施工边协商工程造价事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227821.24元。就剩余工程款给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国家安全工程技术实验与研发基地项目派力公司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与结论为:1、若依据《土方承包合同》及《工作联系单》后附清单的综合单价组价,鉴定造价为:9044065.15元;该项明细表中列明:合同内土石方工程:挖一般土方(含石方)工程量为:193180.78立方;工作联系单土石方工程:101#挖一般土方的工程量为8585.80立方,挖一般石方的工程量为21904.10立方,301#挖一般土方的工程量为778.6立方,302#挖一般石方的工程量为375.75立方,303#挖一般石方的工程量为532.50立方,401#挖一般石方的工程量为6234.20立方,402#挖一般石方的工程量为659.20立方,601#及消防水池挖一般石方的工程量为4218.17立方。2、若依据2012年《北京市建筑工程设计依据—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和施工期《北京建筑工程造价信息》及市场询价组价,鉴定造价为:19763340.65元,该项明细中列明:合同内土石方工程:挖一般土方工程量为121922.35立方,挖一般石方工程量为71258.43立方,因此该两项内容加在一起的土石方的工程量为193180.78立方;工作联系单土石方工程的工程量与第1项中的工作联系单土石方工程的工程量一样,只是计价不同。经质证,原、被告就鉴定造价数额采用标准各持己见,第三人不认可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亦表示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书、工程开工令、工作联系单、回复单、施工方案、工程勘察报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所列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合同内土石方的实际工程量已经确定为193180.78立方,只是计价方式不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方承包合同中所列明的土石方综合单价为6.95元,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合同内土石方工程量的工程款本院依据鉴定意见汇总表中《土方承包合同》及《工作联系单》(2018年6月5日)后附清单的综合单价组价合同内土石方造价7506198.81元予以确定。关于工作联系单上的土石方工程量的工程款,双方协商价款未果,虽然合同中约定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但原告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开挖石方增大工程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向被告开出工作联系单,被告对此给予了回复,双方同意原告边施工边协商工程造价事宜,因此对于该部分的工程价款本院依据2012年《北京市建筑工程设计依据—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和施工期《北京建筑工程造价信息》及市场询价组价工作联系单土石方造价4599500.12元予以确定。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全部工程款为12105698.9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535519.41工程款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除已给付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五百二十二万七千八百二十一元二角四分工程款外,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六百八十七万七千八百七十七元六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十一万九千五百元,由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十三万六千零九十元(已交纳);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八万三千四百一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万四千五百零七元(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已交纳);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九千九百七十三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铁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