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

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与勐海旭生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6941号
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地勘路**。
法定代表人:侯立平,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勐海旭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勐海县科技路**。
法定代表人:单宏伟,职务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地质勘查院与被告勐海旭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焱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国福、张焕全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勘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详查项目合同书》、《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勘查费196.862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所有费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4月21日为311.88万元(其中146.368万元按照详查合同约定为每月10%、44.001万元按照勘探合同约定为每月2%、6.493万元按照同期两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15年7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详查项目合同书》、《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合同》,委托原告承担勐海县下曼来矿区地质详查、勘探工作,合同对双方义务、付款方式及违约金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费用。双方于2016年8月26日对详查、勘探项目分别办理结算。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190.369万元(其中,详查项目146.368万元、勘探项目44.001万元),另外,2016年3月20日,被告委托原告追加磁法扫描和磁法剖面工作,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64934.39元。被告拖欠费用的行为导致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矿业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7日,,地质勘查院乙方)与矿业公司(甲方)签订《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详查项目合同书》,主要约定::地质勘查院受矿业公司委托对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多金属矿进行地质勘查编制阶段性勘查成果报告及下步地质工作建议,探求331+332+333类资源量。项目总价款预计为430.25万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如遇地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必须修改项目设计,或发现项目设计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认为此项目确无工作前景时,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甲方,并提出对原项目设计的修改或终止意见,经甲方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修改或终止。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作费用,因费用拖欠,每延迟一个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
2015年9月10日,,地质勘查院乙方)与矿业公司(甲方)签订《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合同》,主要约定::地质勘查院受矿业公司委托对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进行生产勘探编制勘查成果报告,探求332+333类资源量。项目总价款预计为395.33万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如遇地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必须修改项目设计,或发现项目设计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认为此项目确无工作前景时,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甲方,并提出对原项目设计的修改或终止意见,经甲方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修改或终止。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作费用,因费用拖欠,每延迟一个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
上述《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详查项目合同书》、《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合同》签订后,,地质勘查院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详查和勘探并提供相关资料和成果,同时根据地质详查和生产勘探的实际情况,向矿业公司出具工作终止的建议。2016年8月26日,,地质勘查院与矿业公司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详查项目费用为171.368万元;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项目费用为44.001万元。审理中,,地质勘查院自认结算后矿业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支付上述详查费用25万元,尚欠详查费用、勘探费用为190.369万元。
2016年8月26日,,地质勘查院与矿业公司签订《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追加磁法扫面和磁法测深合同结算书》经结算,矿业公司需支付地质勘查院追加磁法扫面和磁法测深费用649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详查项目合同书》、《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合同》及附件;结算书三份;《支付审批表》;通知单;终止建议;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详查项目合同书》、《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追加磁法扫面和磁法测深项目合同,但从双方签署的《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追加磁法扫面和磁法测深合同结算书》来看,追加磁法扫面和磁法测深项目合同实际存在且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详查和勘探,双方对费用进行结算,经结算截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费用196.862元。现被告拒不支付费用,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详查费用、勘探费用违约金。《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详查项目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月10%,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结合被告迟延支付费用的期间、实际损失,酌定按照每月2%计算违约金。《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月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详查费用、勘探费用违约金支付的起始时间。因合同约定每迟延一个月,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详查费用和勘探费用的结算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违约金应当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追加磁法扫面和磁法测深费用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与被告勐海旭生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详查项目合同书》,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合同》;
二、被告勐海旭生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支付详查、勘探、追加磁法扫面和磁法测深费用共计196.862万元;
三、被告勐海旭生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支付详查、勘探费用违约金(其中:详查费用以146.368万元为基数、勘探费用以44.001万元为计算,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12元,由被告勐海旭生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焱彬
人民陪审员  罗国福
人民陪审员  张焕全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