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3民初1724号
原告:北控城市环境资源(宜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12B89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市场部经理。
被告:荆州市琪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4562706531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控城市环境资源(宜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与被告荆州市琪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琪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至2022年所签订合同的危险废物处置费用本金330079.5元,违约金9870.5元,合计339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危险废物处置,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并约定被告支付费用每逾期一天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21年12月18日至2022年12月19日,原告为被告处置第一批危险废物即蒸馏残液共计29.73吨,金额合计118920元。原告安排车辆装车清运之后,于2021年12月26日与被告进行对账,并于2021年12月30日为被告开具发票,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清欠款。但原告只收到危险废物处置本金82750.5元,剩余本金36169.5元及违约金1846.8元(从2022年1月30日至2022年7月19日按利率日万分之三计算)未支付。2022年1月26日,原告为被告处置第二批危险废物即蒸馏残渣、蒸馏残液共计61.95吨,金额合计293910元。原告安排车辆装车清运之后,于2022年2月9日与被告进行对账,于2022年2月18日为被告开具发票,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60日内付清欠款。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危险废物处置本金,原告主张被告从2022年4月20日至2022年7月19日按利率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8023.7元。原告为被告两次进行危险废物处置,被告未支付的本金和违约金共计339950元。现被告已逾期半年之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琪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9日,原、被告签
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编号ZXQXQCZHT20210225003),合同约定被告根据需要申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原告凭被告办理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时进行转移。转移蒸馏残液/渣的单价为4000元/吨,处置物重量、合同总价按照实际过磅据实计算,由双方书面确认。原告转运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具的有效票据之后,30日内支付原告所有费用。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2月19日至2022年2月18日。如被告逾期支付处置费,每逾期一天,按应付处置费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1年12月18日,被告申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2021年12月19日,原告接受被告移出的危险废物蒸馏残液共计29.73吨。2021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金额为118920元。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18920元发票两张。
202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合同编号为ZXQXQHT20220125-2),合同约定被告根据需要申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原告凭被告办理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时进行转移。转移蒸馏残渣的单价为4000元/吨,转移蒸馏残液单价为5500元/吨,处置物重量、合同总价按照实际过磅据实计算,由双方书面确认。原告转运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具的有效票据之后,60日内支付原告所有费用。合同有效期为2022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6日。如被告逾期支付处置费,每逾期一天,按应付处置费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2年1月26日,被告申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2022年1月26日,原告接受被告移出的危险废物蒸馏残渣共计31.21吨,蒸馏残液30.74吨。2022年2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金额为293910元。原告于2022年2月17日向原告开具三张发票金额合计293910元。
202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次的危险废物处置本金82750.5元。截止2022年7月19日,被告欠付原告第一次危险废物处置费用本金36169.5元及从2022年1月30日计算至2022年7月19日的违约金1844.6元(36169.5元170天3?)。被告欠付原告第二次危险废物处置费用本金293910元及从2022年4月20日计算至2022年7月19日的违约金8023.7元(293910元91天3?),本金合计330079.5元,违约金合计9868.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19日和2022年1月17日签订的两份《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三份、北控城市环境资源(宜昌)有限公司对账单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和当事人**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的单价、数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按期为被告进行了两批危险废物处置,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两批危险废物处置费用3300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的,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一批危险废物处置违约金1844.6元,第二批危险费用处置违约金802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琪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控城市环境资源(宜昌)有限公司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用本金330079.5元及违约金986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