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581民初1311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控城市环境资源(宜昌)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12B89C。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万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182669150R。
法定代表人:***,公司首席代表。
被告:**,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诉被告北控城市环境资源(宜昌)有限公司、湖北万兴建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24985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9日,原告在北控城市环境资源(宜昌)有限公司工作时,北控公司设备安全部长***以安排工作为由,将原告等人带到硫酸管道处,***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突然打开硫酸管道口,导致硫酸直接喷洒在原告头部。原告多次在宜都市中医医院、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现双眼盲目,经司法鉴定,构成二级、八级、十级等多处伤残。原告工作系受被告**安排,被告**是被告万兴公司员工,被告万兴公司与被告北控公司系合作关系。事故发生后,北控公司及万兴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被告**垫付医疗费。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而言,侵权人一旦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也相应产生,除法律特殊规定情形外,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为重合,从原告***的起诉材料看,宜都市既非侵权行为地,也非被告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贾 琪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