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民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规划勘察研究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河北某某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规划勘察研究院(以下简称某某地质)、河北某某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4)冀0528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冀0528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能全面考虑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某乙公司在施工中导致工程延期81.5天,造成违约金损失81.5万元,且使用上诉人设备产生的租赁费及损害工具费用31900元,合计846900元,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此外,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各项损失款合计2162091元,已超过合同约定款项,证明上诉人并无拖欠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支付额外款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关于某乙公司在施工中导致工程延期的问题。某乙公司在合同中明确承诺按照合同进度完成工作,若因其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然而,某乙公司施工延误81.5天,导致上诉人蒙受了81.5万元的违约金损失,这一损失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其次,关于设备租赁费及损害工具费用,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上诉人的设备,并造成了工具损坏。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承担设备租赁费及损害工具的费用31900元。然而,一审判决未对此费用给予合理扣减,显然不符合事实。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上诉人提供的支付记录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拖欠款项。二、一审判决未能正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错误的责任分配。上诉人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请求的126万元诉求,法院仅支持684809元,诉求不成立的部分较大,费用分担应更为公正,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费用,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二审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支付逾期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如果上诉人存在拖欠工程款,也应该从验收时间2023年3月14日开始计算;质保金应当从2024年12月30日结算单确定时间顺延六个月计算质保金的逾期给付利息。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主张设备产生的租赁费及损害工具费用31900元,无事实和证据支持。第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81.5万元,无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延迟误工违约金,因此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其次,工期延误主要是由于疫情等客观原因造成,并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约定违约金延误1日1万元,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同时,上诉人至今未与原审被告进行结算,无法确定违约金损失,所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损失81.5万元,无事实依据。第三,因上诉人拒不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诉讼金额是根据合同固定价款扣除已付款得出的金额,导致法院支持金额与诉讼金额之间的差异,主要原因是上诉人迟迟不进行工程结算,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诉讼费。第四,案涉工程竣工交付时间是2022年4月7日,至今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一审认定2023年3月14日,业主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因此一审判决判定自2022年4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事实。
某某地质述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某丙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万元,并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4月8日至结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截止2024年5月10日,利息为88061.72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万元,并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0月8日至结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截止2024年5月10日,利息为11434.45元。);3.判令被告某某地质、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7日,某丙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地质(承包人)签订《河北某某盐化有限公司Y6-Y9井组卤井维修项目施工合同》,某丙公司将河北某某盐化有限公司Y6-Y9井组卤井维修项目发包给某某地质,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矿山现有4对生产井组,自2018年6月投入采卤和制盐生产运行,4对水平对接井,先后发生套管变形破坏,通道堵塞等事故,在总结前期修治经验基础上,本次对Y6-Y9井组进行维修。首先需取出井内原有的中心管,释放或封堵井内压力后,通过侧钻开窗及定向钻进工艺实现两井连通。对接成功后下入中心管,连接井口装置。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9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1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
2021年10月25日,某某地质将其从某丙公司承包的河北某某盐化有限公司Y6-Y9井组卤井维修项目转包给某甲公司,并与某甲公司签订《河北某某盐化有限公司Y6-Y9井组卤井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河北某某盐化有限公司Y6-Y9井组卤井维修项目.2.工程地点:河北某某盐化有限公司宁晋盐矿。3.资金来源:企业自筹。4.工程内容:矿山现有4对生产井组,自2018年6月投入采卤和制盐生产运行,4对水平对接井,先后发生套管变形破坏,通道堵塞等事故,在总结前期修治经验基础上,本次对Y6-Y9井组进行维修。首先需取出井内原有的中心管,释放或封堵井内压力后,通过侧钻开窗及定向钻进工艺实现两井连通。对接成功后下入中心管,连接井口装置。二、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历天。
后某甲公司将上述工程进行肢解,将Y9井维修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将剩余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其他案外人,于2021年9月20日与某乙公司就Y9井维修工程签订《河北某某盐化有限公司Y9井修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节:一、工程概括:1.工程名称:河北某某盐化有限公司Y9井组修井工程(项目名称)Y6-Y9井组标包。2.工程地点:河北省宁晋县某某厂村河北某某盐化有限公司采输卤车间。3.工程内容:Y9井组的修井作业。在确保安全、质量、环保、进度的前提下,使以上卤井经过修治后,直井顺利进行单井建槽:定向通过侧钻开窗与直井连通,(详见工程概况及修设计方案)。二、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工作量:1.起出井内中心管,2.和Y6井连通及后续完井作业。第三节、五、工期延误: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或甲方认为乙方施工进度不能满足合同工期要求的,乙方应采取措施加快进度,并承担加快进度所增加的费用。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乙方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免除乙方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第六节、1、进度计划: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完成修井工程量并交井运行。第八节:2.1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2000000元,含9%增值税。2.3.1合同签订,设备进场,乙方提供9%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2.3.2修井完工,井组连通业主方介入运行后进行单井修井费用审核,填写《单井修井进度单》,通过发包方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9%增值税发票后,甲方付款至单井修井费用的80%,作为进度款。2.3.3业主方竣工验收合格,经最终审计,以审计报告费用为准。在乙方提供9%增值税发票后,甲方付款至审计价的90%。3.留审计价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六个月井组生产正常,或未因乙方原因导致井组生产不正常,视为质量合格,甲方付清全部修井费用。4.若乙方无法提供9%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则税率差额由最终结算工程款中抵扣。每个阶段工程款支付均在发包方收到业主方相应进度款后给承包方办理支付,若业主方支付进度延后,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间相应顺延(延迟期间为无息顺延)。
某乙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设备进场,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7日竣工,2023年3月14日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工程验收评定意见为质量验收合格。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2022年4月7日,案涉工程交付使用。
某甲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向某乙公司支付200000元工程款,于2022年1月22日向某乙公司支付150000元工程款,于2022年3月8日向某乙公司支付40000元工程款,于2022年4月27日向某乙公司支付250000元工程款,共计支付工程款640000元。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电费272491元、固井费15000元,某乙公司对电费、固井费金额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某乙公司亦同意在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其使用某甲公司钻具的租赁费207700元。此外,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若某乙公司无法提供9%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则税率差额由最终结算工程款中抵扣。
另查明,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地质勘查技术服务,热力供应设施的施工、水利土石方工程服务、环保工程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服务,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防水工程、防腐保温工程的施工,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工程监理服务;新能源科学技术研发、咨询服务、测绘服务(需取得资质的待取得资质证后,凭资质从事经营活动)。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矿产资源勘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通用设备修理;机械设备租赁;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基础地质勘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某某地质的业务范围为:承担地质科学及关键成矿、深部探测理论研究,承担地质相关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的应用研究,承担公益性地质勘查调查、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修复保护和黄河流域生态治理有关技术支撑工作,承担地质科普公益服务等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某某地质从某丙公司承包Y6-Y9井组卤井维修项目建设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上述建设工程进行肢解后,将其中Y9井修井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并就上述分包项目签订案涉《河北某某盐化有限公司Y9井修井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4月7日交付使用并于2023年3月14日经业主方某丙公司验收合格,故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折价补偿工程款。
关于折价补偿工程款的数额。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固定总价为200万元,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按照200万元固定总价结算案涉工程,故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后,应由某甲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200万元折价补偿某乙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主张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某乙公司无法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造成的税率差额损失180000元,不同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系到收票人即某甲公司再次交易的抵扣问题,现某乙公司无法向某甲公司开具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均同意在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以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00万元为基数按照税率9%计算的税率差额18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上述抗辩依法予以支持。另,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上述损失后并不免除其依法纳税义务,某乙公司仍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纳税。综上,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的640000元工程款及双方均同意在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的电费272491元、固井费15000元、租赁费207700元、税率差额180000元,及参照合同约定的20万质保金,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484809元工程折价补偿款。
关于工程折价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修井完工,井组连通业主方介入运行后进行单井修井费用审核,填写《单井修井进度单》,通过发包方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9%增值税发票后,甲方付款至单井修井费用的80%,作为进度款。业主方竣工验收合格,经最终审计,以审计报告费用为准。在乙方提供9%增值税发票后,甲方付款至审计价的90%。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14日经业主方某丙公司验收,但在某丙公司验收前已于2022年4月7日竣工后即交付使用。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2022年4月7日应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某甲公司应自该日起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某甲公司应自2022年4月8日起至结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实际欠付工程折价补偿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乙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但工程验收合格的,质保期约定及质保金返还期限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本案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前述2022年4月7日应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六个月质保期应自2022年4月7日至2022年10月7日。质保期满六个月井组生产正常,或未因乙方原因导致井组生产不正常,视为质量合格,甲方付清全部修井费用。本案中,某甲公司未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井组生产不正常,故质保期满也即2022年10月8日,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200000元质保金,但其逾期未付,现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某甲公司应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结清款项之日止,以实际欠付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乙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某地质、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连带责任的规定属于对责任主体赋予额外的法律负担,通常需要法律的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现有法律并未有总承包人需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之规定,且某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地质、某丙公司之间存在该二被告主体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之约定,故某乙公司要求某某地质、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且,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换言之,非合同当事人不受合同之约束,某某地质、某丙公司并非某乙公司据以主张工程价款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某乙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外当事人某某地质、某丙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规定中可突破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行为模式中的实际施工人,而本案系发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并不属于上述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某乙公司无权根据上述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某乙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发包方某丙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综上,某乙公司要求某某地质、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从其应付工程款扣除钻头租赁费15000元及钻具租赁费31900元(某甲公司主张的239600元钻具租赁费超出某乙公司认可的207700元部分)的抗辩,因某乙公司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有效佐证其抗辩,且该抗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该项抗辩不作处理,某甲公司可另行起诉。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在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破坏村民坟地而产生的场地恢复费用及因某乙公司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损失的抗辩,某乙公司不予认可,且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某地质、某某地质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未完成结算,故某甲公司是否存在以上损失且如果存在上述损失,损失的金额是多少,均未确定,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该部分抗辩不作处理,某甲公司可在上述损失产生、确定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判决:一、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484809元,并自2022年4月8日起至结清款项之日止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质保金,并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结清款项之日,以实际欠付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竣工结算单,证明Y9井结算工程于2024年12月30日核算完毕,同时证明Y9井实际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04天,减免了22.5天的疫情时间,按照合同延误1天1万元的约定计算,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为81.5万元,该损失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证据2.原审被告某丙公司工程量确认单、票据,证明某乙公司对Y9井、Y6井、Y5井施工期间的建筑垃圾未作清理和平整,某丙公司为清理建筑垃圾花费69600元,三个井平均分担后,某乙公司应承担23200元,该损失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证据3.照片,证明某乙公司租用上诉人工具损害的事实。某乙公司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某某地质对证据1认可,证据2、3不清楚。某丙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及损坏工具费31,900元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2.上诉人主张的延期交工违约金(损失)应否支持。3.一审判决涉案工程款及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和诉讼费的负担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费用计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仅对其中部分费用无异议,对于被上诉人未予认可、上诉人主张的部分租赁费和损坏工具费,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未予支持正确。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明工具损坏的照片,明显缺乏能够证明上诉人该项主张成立的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延期交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上诉人以其与原审被告某某地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逾期1天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标准,计算其应向某某地质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作为上诉人的损失,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竣工结算单中记载的内容无法直接得出某某地质对上诉人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处罚81.5万元,应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的结果。结合涉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及上诉人对该部分费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某丙公司的工程量确认单为复印件,且施工单位为案外人,上诉人与某丙公司亦无直接施工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予以分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被上诉人于2022年4月7日将涉案工程交付上诉人使用,故一审据此认定除质保金之外的未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自2022年4月8日起计算并无不当,质保期6个月届满后的应付质保金的逾期利息自2022年10月8日起计付亦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参照一审法院裁判支持某乙公司诉请的部分数额与某乙公司主张要求原审被告给付的全部诉请数额的比例,结合本案审理查明情况,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负担7936元为宜。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负担欠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对诉讼费负担分配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36元,由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8元,由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