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煤田地质规划勘察研究院

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煤田地质规划勘察研究院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528民初535号 原告: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规划勘察研究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某某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宁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煤田地质规划勘察研究院、河北某某盐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77元,减半收取计7789元,由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