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某某与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再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龙,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何晓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柱,男,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栾新东,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罡,男,该大队综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矿局第七大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新01民终3802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新民申11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龙,被申请人七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柱、王海,被申请人地矿局第七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罡、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根据《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约定,合作应在双方确认勘查工作后由七星公司负责编制方案并实施勘查工作,我方根据勘查成果,确认下一步投资可行性后投入勘查资金。我方在完成“三通一平”且满足进场条件并足额支付第一年勘查费用310000元后,七星公司仅进行了第一年的勘查,此后一直未明确下一阶段勘查目标编制工作,亦未再进行推动勘查工作的任何举措。现案涉探矿权已于2018年5月21日到期。因七星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构成根本违约;2.根据合同约定,制订下一步勘查计划的责任在七星公司,原审法院在七星公司未完成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在合同履行期间,地矿局第七大队与八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浙江宝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厦公司)就同一矿区签订了《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从而终止了与我方的合同,构成严重违约,造成我方巨大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七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投入了310000元的勘查费用,我方按约勘查后向***提交了勘查报告,完成了阶段工作。因矿区储量及品位低,不具有开发价值,故后续***没有再投资,我方每年要投入90余万元的矿区维护费用,我方多次告知***,但***也未再找我方协商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事宜。因此不存在***所称的我方“拒绝履行”的事实;2.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应对我公司的先期投入予以补偿800000元,但其至今也未支付。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1)项约定,设计方案的编制实施须由双方确认,我公司单方无法完成;3.我方从未拒绝履行合同,即使***现在要求履行合同,我方也同意继续履行。但在一审和二审时,***均要求解除合同,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

地矿局第七大队辩称,同意七星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七星公司签订的《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2.判令七星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作勘查费用310000元;3.判令七星公司支付赔偿金4838390元(按照估算的实际投入费用3650300元的130%计算,具体基数以实际鉴定结果为准,再加上310000元勘查费用的30%);4.判令地矿局第七大队对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5.由七星公司、地矿局第七大队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7日,***(乙方)与七星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并本着平等自愿、互利守信的原则签订本合同。一、项目名称:新疆托里县百什库都克一带金矿普查。勘查许可号:T65120080602009507,勘查面积:13.49KM。工作区域坐标:东经84°28′45″-84°32′30″;北纬45°41′30″-45°43′00″。二、合作方式:1.乙方承担风险勘查所需的全部资金(具体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工作量核算金额为准)作为其合作条件,甲方承担相应的资质勘查工作。2.进入开发阶段,鉴于甲方已在矿权范围投入了一定的工作及资金,乙方同意对甲方的先期投入予以补偿,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补偿金人民币捌拾万元(80万元)。3.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甲方占有该矿权20%的权益,乙方占有该矿权80%的权益。三、合作勘查的有关约定。1.项目的基本约定。(1)设计方案的编制实施:双方确定每个阶段的勘查工作及目标任务后,由甲方负责编制设计方案,双方审查认定,项目勘查工作由甲方完成;(2)设计方案的审核修改:对设计方案存在异议或不同意见时,双方应及时协商修订,直至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开展工作。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出现地质情况与设计预计的有较大变化时,甲方应及时提交变更方案和变更说明,经乙方同意后下达书面通知执行;(3)勘查资金支付:矿床开发建设之前的地质勘查工作经费,均由乙方以现金形式向甲方支付。乙方根据各阶段勘查目标、预算及勘查成果,确认下一步投资可行性后,投入下一阶段的勘查资金。(4)工作验收:双方须于每年11月1日前共同审核年度内实际完成的工作,签字确认工作量;甲方须于每年12月30日前提交年度勘查工作总结及相关资料。2.勘查费用支付形式。(1)合同签订后,在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项目设计、勘查预算费用(2013年度)的30%,即31万元×30%≈10万元,用于甲方准备野外生产物资、材料的备用金等。(2)经乙方认可甲方在每个阶段勘查工作全部结束后,甲、乙双方应及时确认最终工作量和实际工作总费用,并在10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勘查费用,使本阶段支付的勘查费用与上述(1)项支付的费用,合计达到实际勘查总费用的80%。(3)其余20%的勘查费用,在甲方提交每个阶段勘查工作总结后,乙方在收到工作总结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七、违约责任。1.甲方中途违约或终止与乙方合作,造成乙方投资损失,甲方除退还前期勘查费用外,还需进行赔偿,赔偿额为实际发生费用的贰倍。合同签订后,***向七星公司支付勘查费用310000元。2013年5月,地矿局第七大队向***提交了《新疆托里县百什库都克金矿普查工作总结》,该总结工作目的和任务:本项目为***出资项目,项目名称:新疆托里县百什库都克金矿普查,勘查单位为新疆地矿局第七地质大队。目的和任务是:在以往工作的基础上,选择成矿最有利部位,通过地质草测、勘探线测量、钻探工程,对矿体浅部进行评价工作,为百什库都克金矿的下一步勘查提供依据。3.工作时间及逾期成果:工作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2013年12月。预期成果:2013年12月底提交《新疆托里县百什库都克金矿普查工作总结》及相应的附图、附表。结论:经过2013年度的钻探工程控制和系统的样品采集、分析等工作,对工作区开展了勘查评价工作,对地表矿化体的分布、形态、规模、矿化蚀变特征和品味变化情况等进行了大致了解和初步控制。工作手段运用得当、方法有效、质量良好,资料收集齐全,达到了地质的目的,符合规范要求,达到了初步普查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1.***与七星公司签订的《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七星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返还***勘查费用31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4838390元;3.地矿局第七大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与七星公司签订《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后,仅于2013年进行合作履行合同,后至今未在履行,七星公司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要求解除《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与七星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中途违约或终止与乙方合作,造成乙方投资损失,甲方除退还前期勘查费用外,还需进行赔偿,赔偿额为实际发生费用的贰倍。依据上述约定,七星公司如有上述违约行为,***才能要求七星公司退还勘查费并赔偿损失。***主张七星公司在双方合同未解除之时,地矿局第七大队对该金矿与第三方签订相同合同,拒绝与***合作。在七星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情况下,***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虽提供了地矿局第七大队与八达公司、宝厦公司签订的《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但该证据为复印件,七星公司、地矿局第七大队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勘查合同约定,***支付勘查费用后,七星公司要向***提交勘查工作总结,***及七星公司提供的《新疆托里县百什库都克金矿普查工作总结》,证实七星公司已履行上述义务。综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七星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七星公司退还勘查费31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483839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因地矿局第七大队非《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与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签订的《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七星公司、地矿局第七大队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合作勘查费620000元,改判七星公司、地矿局第七大队支付***实际投入费用3650300元的130%的赔偿金,及已支付合作勘查费赔偿金93000元(310000*30%)。二审中,***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4202民初第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七星公司在与***合作期间与第三方签订了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开发合同,故其存在违约行为。七星公司、地矿局第七大队质证称,该调解书所涉及的内容不属于本案所涉合同中的矿区。二审认为,该调解书系七星公司与八达公司、宝厦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勘查合同而引起的诉讼纠纷,涉及的矿区位于托里县阔依塔斯,而引起本案双方争议的项目则位于新疆托里县百什库都克,故该调解文书无法证明七星公司、地矿局第七大队存在终止与***合作,将涉案合同项目与他人合作经营的违约行为,故对***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七星公司、地矿局第七大队提交:托里县国土资源局文件、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国土资源局文件各一份、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探矿权报件接收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二审对七星公司、地矿局第七大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为,***与七星公司签订的《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依约履行。涉案合同签订以后,***依约投入了310000元的勘查费用,七星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提交了勘查报告。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七星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认为地矿局第七大队存在拒绝与其继续合作,并与第三人就涉案矿区签订合同的违约行为,故主张七星公司、地矿局第七大队依据涉案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赔偿其实际投入费用以及合作勘查费用。对此,二审认为,因涉案合同系***与七星公司签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七星公司存在违约或终止与***合作的行为,而依据***的陈述,地矿局第七大队存在拒绝与其合作的事实,但其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陈述内容,故二审法院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的申请,本院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地矿局),就以下事项进行调查:1.地矿局第七大队是否与八达公司、宝厦公司签订过有关新疆精河县斯达阿金矿、托里县阔依塔斯一带铜金矿、托里县百什库都克一带铜金矿等矿产的《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如签订有相关合同,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如何?2.以上合同中涉及的托里县百什库都克一带铜金矿与案涉合同中涉及的勘查开发地点是否系同一地点?后,自治区地矿局电话答复:经查询,未见有地矿局第七大队与八达公司、宝厦公司签订过有关托里县百什库都克一带铜金矿等矿产的合同的备案记录,也不了解以上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及履行情况。***对以上调查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这只能反映以上合同未向自治区地矿局进行备案。七星公司和地矿局第七大队对以上调查情况予以认可。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再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或有终止与***合作的事实;2.***与七星公司之间的《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是否已解除及解除方式;3.***是否有权要求二被申请人返还已投入的勘查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二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或有终止与***合作的事实的问题。经查,2013年4月27日《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签订后,双方仅于2013年进行过合作勘查工作,后至今未再履行。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上诉和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1.根据合同约定,应先由七星公司负责编制设计方案,双方审查认定后,再进行项目勘查工作。七星公司仅进行了第一年的勘查,此后一直未明确、未推动下一阶段勘查工作,属于违约;2.在合同履行期间,地矿局第七大队与八达公司、宝厦公司就同一矿区签订了《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从而终止了与我方的合同,构成严重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就本案而言,应由***承担对二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或终止与其合作的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1.关于***提出的第一点理由。根据双方《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双方确定每个阶段的勘查工作及目标任务后,由甲方(七星公司)负责编制设计方案,双方审查认定,项目勘查工作由甲方完成”的内容,在七星公司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先由双方协商确定每个阶段的勘查工作及目标任务,而这个确定的过程应是双方磋商中进行的,双方均既有要求对方进行磋商的权利,亦具有配合对方的义务,此为顺利实现合同目的之必需。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要求就下个阶段的勘查工作和目标任务与七星公司进行磋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七星公司存在对此不予配合、从而导致无法进行设计方案的编制的事实,因此,***主张七星公司未先履行编制设计方案的义务从而构成违约,无事实依据;2.关于***提出的第二点理由。原审中,***提供了地矿局第七大队与八达公司、宝厦公司签订的《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的复印件,二被申请人未予认可。再审中,本院依据***的申请,向自治区地矿局进行调查,该局答复:经查询,未见有地矿局第七大队与八达公司、宝厦公司签订合同的备案记录。另,***在再审询问笔录中也认可,未见有八达公司、宝厦公司在案涉的矿区范围内进行勘查或施工的情况。因此,对于***提出的此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主张二被申请人存在违约或终止合作的事实,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与七星公司之间的《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是否已解除及解除方式的问题。合同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合同债务履行完毕前,因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必须具有法定的条件,非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方式。协议解除是指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达成一个新的合意来消灭既有的合同关系;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指当出现法律规定的特定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特定情形,主要是指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主张是因为二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协商解除。对此,本院认为,通过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可知二被申请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或终止合作的事实,故对***主张因二被申请人的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七星公司对***解除合同的诉请表示同意,故原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三、关于***是否有权要求二被申请人返还已投入的勘查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的此项请求是根据《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而主张,但通过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可知二被申请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并且,上述合同第三条第1.(3)项约定,***根据各阶段勘查目标、预算及勘查成果,确认下一步投资可行性后,投入下一阶段的勘查资金。但本案不存在二被申请人不配合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同时,***亦未能证明其投入对二被申请人有继续受益的可能。故***据此提出要求二被申请人返还已投入的勘查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新01民终380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于 翔

审 判 员  杨鹏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兴亚

书 记 员  陆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