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新疆凌云鸿盛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恒业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徐清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华,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凌云鸿盛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凌云鸿盛贸易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被告新疆凌云鸿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费用431246元;2.本案诉讼有关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给被告的关联公司托里县七星凌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铜矿勘查工作,勘查完成后,七星凌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还欠原告地质勘查费用1631246元。2013年3月26日,本案被告七星凌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及本案原告三方达成了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了七星凌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还欠原告的地勘费用1631246元全部由本案被告负责偿还,三方对债权转让协议均盖章确认。同期,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用一辆越野车折价1200000元转让给原告抵顶部分欠款,该车折抵后被告还欠原告费用431246元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又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抵账协议,约定被告再用一辆越野车抵顶剩下欠款431246元,双方签订协议,但该协议并没有履行。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费用431246元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凌云鸿盛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协议无法履行是因为原告不履行协议,不要该车,所以被告才将车卖掉。2.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拖欠费用的事实,双方一直是以物抵债。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本案原、被告及托里县七星凌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三方在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对乙方(托里县七星凌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1631246元人民币(壹佰陆拾叁万壹仟贰佰肆拾陆元)全部转由甲方(新疆凌云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由于甲方欠乙方1545222元人民币,甲方按照本协议冲抵甲方对乙方的欠款1545222元人民币,冲抵后剩余86025元人民币(捌万陆仟零贰拾肆元)由乙方直接付款给甲方。同日,原告与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越野车一辆价值1200000元,冲抵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431246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新A×××**号车辆转让给原告,冲抵被告欠原告的431246元。
另查,新A×××**号车辆被告现已通过抵账的方式交付给他人,且已办理户手续。被告所欠原告431246元至今未付。
再查,2014年9月23日,被告将其名称由“新疆凌云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凌云鸿盛贸易有限公司”
以上查明事实,有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车辆抵押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车辆抵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是原告签署车辆抵押协议后反悔,被告才将车抵账给他人,双方之间仅是以物抵债关系,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31246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车辆抵押协议中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新A×××**号的车辆转让给原告,冲抵被告欠原告的431246元,但是被告已经将该车辆抵账给他人,且已经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将车牌号为新A×××**号的车辆抵账给他人后,双方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的431246元再未达成其他协议,被告至今也未支付所欠原告的431246元,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双方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431246元。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12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凌云鸿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431246元。
案件受理费388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凌云鸿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朴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