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

某某能机器厂、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5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能机器厂,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厂副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能机器厂因与被申请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铁岭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2民终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能机器厂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故意遗漏重要证据。二审时,***能机器厂向法庭提供了证明铁岭供电公司施工妨害***能机器厂排水权的照片。该照片明确显示铁岭供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自己通行方便将道路垫高半米以上,致使遇水倒灌入***能机器厂厂区的事实。但二审法院不但在法庭上未组织质证,在判决书中对该照片证据未提。2、两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围墙的所有权及案涉围墙与龙山变电所之间的25米土地的使用权均属于***能机器厂。(2)***能机器厂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铁岭供电公司侵犯了***能机器厂通行权。***能机器厂提供的照片显示的铁岭供电公司施工工棚正好位于原有进出***能机器厂厂区的土路上,这条路即是铁革发(1971)125号批复文件指明保留的道路。(3)二审认定的事实超出***能机器厂的诉讼请求。***能机器厂在两审中均未提及铁岭供电公司侵犯***能机器厂的采光权,二审判决认定的“***能机器厂的证据不能证明铁岭供电公司对案涉围墙的施工影响***能机器厂的采光权”,此事实的认定明显超过***能机器厂诉讼请求范围。铁岭供电公司未取得建设批文而对龙山变电所进行改造属于违法施工。综上,***能机器厂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排除铁岭供电公司对***能机器厂的妨害。 铁岭供电公司提出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能机器厂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铁岭供电公司不存在其主张的任何侵权行为。铁岭供电公司案涉变电站改造工程是经过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的重点工程项目,是在原址增容改造,并未侵害***能机器厂的任何合法权益。***能机器厂原审出示各种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综上,***能机器厂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关于***能机器厂提出二审法院遗漏其提供的证明铁岭供电公司施工妨害其排水权的照片的问题。经查,***能机器厂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一组18**片证明变电工程扩建后的现状,对该组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亦将现场照片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审查过程中***能机器厂认可其二审提供的照片在法庭上出示过、给对方看,故不存在未组织质证问题。同时,经查***能机器厂二审提交的照片不是二审新证据,二审判决未在当事人二审提交证据中列明该证据并无不当。***能机器厂申请再审主***法院遗漏重要证据制造错误判决的主张不成立。关于***能机器厂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审查认为,***能机器厂申请再审提供的企业演变证明、关于修建龙山变电所用地的批复文件以及视频资料中照片在原审均已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能机器厂提交的房产买卖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四至,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围墙享有所有权及对围墙与龙山变电所之间的25米土地享有使用权,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能机器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铁岭供电公司改造工程影响其采光、排水、通行,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纠纷,采光权系相邻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二审庭审中***能机器厂亦有对采光问题的陈述,二审对采光问题的论述不属于超出***能机器厂的诉讼请求。 综上,***能机器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能机器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