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女,1986年11月7日生,农民,住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系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文化街6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产保险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铁岭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4民初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进行了远程开庭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红、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英大财产保险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义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铁岭供电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并非为原审被告铁岭供电公司提供劳务,原审被告铁岭供电公司不属于赔偿义务主体,作为原审被告铁岭供电公司承保人的上诉人没有赔偿义务。二、被上诉人**系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从高处坠落受伤,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是因为触碰高压线受伤,一审法院认定**系其手中彩钢板触碰到高压电线后遭受电击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摔伤形成,没有事实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经营者”指的并非是供电人,而是**的经营者**,事发区域的供电设施产权属于经营者**。《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明确规定:因供电设施发生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从上述规定来看,一审法院认定铁岭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以原审被告铁岭供电公司“未对该高压线路存在的隐患进行有效监管,也未向被告**下达整改措施,故其存在过错”为由,认定铁岭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论断是错误的。首先,高压供电设施设计和安装均符合国家电网的行业标准,不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其次,原供电设施的产权人为**,后**将地上物及供电设施全部产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双方在买卖协议中一致进行了确认。本事故发生前,高压线下方为牛圈,并非房屋。高压线的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高度标准。被上诉人**在原址将牛圈改建为**,未向供电公司办理申请,擅自施工且增加高度,不但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更严重影响了供电线路的安全运行;其施工工程简易,工期短暂,铁岭供电公司不可能达到每天巡视。按照国网公司架空线路巡检标准,10KV线路每隔两个月巡查一次。被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改建牛棚为房屋、人为缩短了架空线路对建筑物高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再加上违章作业、冒险施工,这是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五、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费用过高。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其自身因素及被上诉人**、**综合原因所导致,原审被告铁岭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英大财产保险辽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1、上诉人认为“本事故发生前,高压线下方为牛圈,并非房屋”,上诉人的该观点并不是事实。**在原审所提供的《买卖房屋契约》证据,已证明:**在2012年9月28日将房屋出售给**时,契约第一条已经列明所出售的院落内包含:门房三间、门卫房壹间、办公室五间、牛棚、厂房各一栋。此处的“牛棚”一栋,并不是牛圈;牛棚原来就有盖,被上诉人**仅是维修换盖。因此,上诉人所述该点上诉理由于事实不符。2、上诉人所述“高压供电设施设计和安装均符合国家电网的行业标准,不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该观点也于事实不符。铁岭供电公司并未依据《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的约定,在10KV长岭子线西竹竿33号电杆上,设置跌落式开关。跌落式熔断器是10kV配电线路分支线和配电变压器最常用的一种短路保护开关,被广泛应用于10kV配电线路和配电变压器一次侧作为保护和进行设备投、切操作之用。既然该协议书约定了应当在33号电杆上安装跌落式开关,并以跌落式开关的上引流线作为区分产权的分界点。原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设计、安装跌落式开关。答辩人提交的该电杆的照片证据、录像证据能证实,原审被告供电公司并未在该电杆上设计、安装跌落式开关,因此原审被告高压线路的设计、安装并不符合规范,并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导致该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原审被告应对其未按规定设计、安装线路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发生事故段的高压线路的产权约定不明。按照原审被告铁岭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第1条、2条的约定,双方是以“在33号电杆上的跌落式开关上引流线与局属10KV供电线路的接点”作为区分双方产权的分界点,但该电杆上并没有按照规范设计、安装跌落式开关;在答辩人的院内的变压器的线路上设计、安装了跌落式开关。那么,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确信,应当按照变压器附近的跌落式开关的上引流线来确定双方的产权归属。则从33号电杆至变压器跌落式开关之前这段高压电线的产权归属于原审被告,而不归属于被上诉人**。在该段线路上发生的事故,也应由原审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本案的案由虽然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被上诉人**的受伤原因是因**在提供劳务工作中手中拿的彩钢板,往屋顶上举时,碰到通过屋顶上方高压电线,造成**从跳板上跌落致其受伤发生人身损害,在本案中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后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本案属于多因一果,原审法院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铁岭供电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涉及的法律关系均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在原审时充分表达了自己的对电力设施是否造成**受伤一节事实及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意见,原审案由确定没对本案的实体审理产生影响,故该问题不足以对本案判决结果造成影响。上诉人没有考虑本案的实际案情,片面理解案件案由规定,是错误的。二、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是因为触碰高压线,被电击后从高空坠落受伤。原审**提供的手部被电击伤后的照片、门诊病例及多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此节事实。上诉人认为**不是被电击伤后坠落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审被告铁岭供电公司对高压电线路有安全管理的法律职责,发生事故的高压线铁岭供电公司设计施工线路存在安全隐患,铁岭供电公司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做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对铁岭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因为在工作中手握彩钢板触碰到房顶的高压线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因此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与电力设施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铁岭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做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对铁岭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铁岭供电公司诉讼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我们不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铁岭供电公司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医药费73261.49元、**器费3200元、护理费8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6739.2元、精神抚慰金40010.88元、误工费16875.77元、护理依赖费1054140元,共计1466502.34元;2、要求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将制作、安装彩钢房盖的工程按每平方米7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建造所需的人工及建材均有被告**负责,承揽费用共计39550元。后被告**以每天200元的价格雇用原告等人为被告**制作、安装彩钢房盖。2018年6月26日,原告站在搭建的脚手架上,从下往屋顶放置彩钢板(瓦檐)时,原告手中的彩钢板触碰到通过屋顶的高压电线,造成原告从跳板上跌落致其受伤。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T11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瘫痪、腰椎横突骨折、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血胸、右肺挫伤、头外伤、头皮挫裂伤、褥疮、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泌尿系感染,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73524.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16日对原告伤情作出第11胸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构成二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误工费13009.7元(14656元:365天×324天)、护理费8375.35元(52707元一365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50元×58天)、伤残赔偿金266739.2元(14656元×20年×91%)、精神损害赔偿金40010.88元(14656元×3年×91%)、护理依赖费用790605元(52707元×15年)。上述费用总计1200284.62元。另查明,事发院落及房屋系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从**处购置,事发现场的高压电为10千伏,房屋主体高度为3.7米,通过屋顶的高压电线与地面垂直距离为6.1米,3根高压电线距离屋顶垂直距离分别为东侧2.4米,中间2.9米,西侧2.2米。被告铁岭供电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涉事高压电线位于被告**所有院落内,由被告铁岭供电公司输送电力。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2018年度财产保险服务合同》,被保险人包括被告铁岭供电公司,险种为供电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雇佣)合同是指提供劳务者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利用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的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二者的区别:(一)是合同的标的不同。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该工作成果为标的,劳务合同则是以提供劳务者的劳务为标的。劳务合同强调劳务本身,而承揽合同不看重工作的过程,只要完成的成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即可。(二)是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关系不同。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从属关系,工作过程中,承揽人与定作人相对独立,承揽人并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者劳动力的使用权是属于接受劳务一方的,提供劳务者必须听从接受劳务一方的安排,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监督和控制,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者之间有从属关系。(三)是提供工具与设施的主体不同。一般来说,承揽合同中,由承揽人自带工具,并且定作人一般不限制工作时间。而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工作的条件、设施以及工具,并且有固定的劳动时间。(四)是风险转移不同。承揽合同中,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是承揽人发生的危险和意外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对此定作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结算单上载明被告**将制作、安装彩钢房盖的工程按每平方米7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建造所需的人工及建材均有被告**负责,且被告**已收取被告**支付承揽费用34550元。上述内容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及证人**在庭审中均表示该工程系被告**联系,交通工具及劳动作业工具均由**提供,其二人均未与被告**协商工作报酬,每日200元系被告**告知,在劳动过程及劳动时间主要听从被告**管理及支配。被告**虽辩解其只是原告介绍人,其和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不能对其收取被告**给付34550元承揽费用做出合理说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与被告**属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与原告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从事的与雇佣有直接关联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并对雇员进行安全作业教育和提供人身安全保障装备,其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明知该工程需要在高空作业且修建的屋顶与高压电线距离较近,存在作业风险,但其未尽到安全施工管理责任向原告提供安全保护用具,其对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发当日的监控录像,因拍摄距离较远,虽无法看清原告手中的彩钢板是否触碰到高压电线,但能够查看到原告在事发当时站在脚手架上,从下往屋顶放置彩钢板时,手握彩钢板从脚手架上摔落。结合原告在就医时本人及工友对医生就原告受伤经过的陈述,原告伤后双手上形成的伤痕,彩钢板长度及通过屋顶高压电线的位置、高度,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害系其手中彩钢板触碰到高压电线后遭受电击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摔伤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时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铁岭供电公司对案涉供电线路进行高压输电,并收取电费,被告铁岭供电公司作为享受高压输电线路运行利益的主体,系案涉事故发生段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被告铁岭供电公司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电合同,配电设备产权维护协议书虽载明“按产权所属,各自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并承担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该协议只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及善意第三人。且双方在2014年11月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时,被告铁岭供电公司应对被告**所有的高压输电线路设施进行检查是否符合供电要求,但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买卖房屋契约可知,被告**在2012年与**签订购房协议时该涉案房屋(**)就已存在,且该房屋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10千伏高压电线架空电力保护区为导线边缘向外侧水平延伸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为5米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为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立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的区域。10千伏高压电线据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5米的规定。被告铁岭供电公司既未对该高压线路存在的隐患进行有效监管,也未向被告**下达整改措施,故其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及个人需要在依法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被告**作为定作方及供电设施产权人,在明知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可能发生触电风险的情况下,但未向电力部门申报并采取停电措施,其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对事故损害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明知修建的屋顶与通过的高压电线距离较近,存在作业风险,且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高处作业的安全管理规定,没有佩戴、使用安全帽、安全带施工,其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亦应自负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健康情况先支持原告15年的护理期限,若15年后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二级和十级,且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其身体及精神均受到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其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且未对其实际支出作出合理说明,其主张的金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所述,本案系多因一果,应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且考虑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依法确定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40%责任;被告铁岭供电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30%责任,即360085.38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被告铁岭供电公司投保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20%责任,即240056.92元;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10%责任,即120028.46元。因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签订《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2018年度财产保险服务合同》,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铁岭供电公司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总计1200284.62元的30%,即360085.3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总计1200284.62元的20%,即240056.92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总计1200284.62元的10%,即120028.46元。如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972元,由原告**负担7188.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5391.6元、被告**负担35944元、被告**负担1797.2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照片四张,证明原审被告在设计、安装高压电线路时,并未在33号电线杆上安装跌落式开关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认为是否安装跌落式开关与触电无关。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无异议。原审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是否为现场照片,该设施产权人是**,不属于供电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是**自行拍摄取得,而且在一审及本案庭审前没有提交,**购买的厂房、**是向**购买的,设计安装**不知情,设计是按照操作规范进行的。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虽对该照片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在本院给其核实期限内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与***通话录音,证明**在换牛棚房盖时,管片电工知情的,其未要求**整改、未制止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证据来源,该证也恰恰反映出私自把牛棚改成**,未通知原审被告,也正是引发**触电或者高处坠落的可能性。原审被告质证认为,私自录制,未经当事人允许,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录音内容属待证事实,无法辨明真伪,所以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承揽的为**制作、安装彩钢房盖的工程中受伤,**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与铁岭供电公司之间系供电服务合同关系,**身体损害结果系由多个法律关系中其与各侵权主体共同过错造成,原审确认各责任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的损伤系电击原因造成证据不足,但综合案件证据案发当日的监控录像,就医时本人及工友对医生就受伤经过的陈述,伤后双手上形成的伤痕,彩钢板长度及通过屋顶高压电线的位置、高度,证据间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认定**的损害系其手中彩钢板触碰到高压电线后遭受电击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摔伤形成。原审被告铁岭供电公司作为高压输电的供电者,应对线路的安全运行负有监管职责。涉案建筑物与高压线之间不符合电力设施规范的安全距离,铁岭供电公司既未对该高压线路存在的隐患进行有效监管,也未向**下达整改措施,故其存在过错,原审确认其对**的损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当。因上诉人与铁岭供电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服务合同,作为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应对铁岭供电公司对**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投保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2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院助理**
书记员 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