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24民初3705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女,1986年11月7日生,农民,住昌图县。
被告:**,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系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文化街6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5层(1-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铁岭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红,被告铁岭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10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红,被告铁岭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铁岭供电公司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医药费73261.49元、**器费3200元、护理费8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6739.2元、精神抚慰金40010.88元、误工费16875.77元、护理依赖费1054140元,共计1466502.34元;2、要求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通过被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建造彩钢屋顶,在2018年6月26日,原告站在跳板上,往屋顶举彩钢板时触碰到通过屋顶上的高压电线,造成原告从跳板上坠落致其高位截瘫。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销医药费73261.49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铁岭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线设置存在错误,且疏于监督、管理,造成原告触电后摔伤,所以铁岭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铁岭供电公司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为此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故被告**、**也应该承担本案的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将制作、安装彩钢屋顶的工程按照每平方米70元价格承揽给被告**(包工包料),被告**与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雇佣原告及其他人员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属于提供劳务方,被告**属于接受劳务方。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忽视自身安全违规操作导致手中的彩钢板触碰到高压电线,其遭受的损失应该由原告和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受损伤并不是因为房屋墙体倒塌、或者高压电线脱落等原因所致,被告**作为相关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并不存在管理方面的过失,且在加工承揽过程中并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等方面的过失。被告**与被告铁岭供电公司虽签定合同,但是铁岭供电公司对高压电线路有安全管理的法律职责,发生事故的高压电线,是铁岭供电公司设计安装、铺设、维修。经被告**实际测量,高压电线距离地面的高度为6.1米,不符合《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规范第12.0.7条“导向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度垂情况下,应符合表12.0.7的规定,即:人口密集地区,3KV-10KV为6.5米”所规定的数值,故被告铁岭供电公司设计施工的高压电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另外三条高压电线与**屋顶的垂直距离分别为2.2米、2.4米、2.9米,均不符合规定,被告铁岭供电公司在2014年11月份向被告**供电时,**已存在,被告供电公司对线路和变压器进行检查和检验,并在验收合格后同意向被告**供电。当时被告铁岭供电公司并未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护理费(20年的护理期限)过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因需翻建彩钢结构屋顶找到被告**,让被告**找人干活。当时约定每人每天200元的工钱。由被告**提供交通工具及作业工具,被告**另行给付被告**2000元费用。被告**找到原告**及**、王彬、**等人于2018年6月22日开始施工。在2018年6月26日,原告站在房檐旁边的跳板上向上举彩钢板时碰到房檐上边的高压线,被电击伤后从跳板上摔落造成受伤的后果。被告**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假设被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关系,但被告**雇佣未取得建造资质的农民工进行施工存在过错,且被告**作为房屋产权人,明知房顶有高压电线,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并采取安全防护设施。其没有告知施工人员也没采取防护措施,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后果,按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定做、指示,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施工中应该有安全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酿成事故,原告应对自身伤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本案属于电力设施致人损害案件,原告是因为触碰到房顶的高压线造成伤残的结果,本案涉及的高压电力设备,普通人没有能力维护,按照国家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及电力设施保护细则的规定,被告铁岭供电公司对电力设施负有监管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岭供电公司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被告铁岭供电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铁岭供电公司与被告**签定的高压供电合同对产权分界点及维护管理均有约定,事发地段供电设施产权人为被告**,被告供电公司只是供电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及供电营业规则第51的规定,因供电设施发生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另外原告的病历无法证明其是因为触电而摔伤,假如原告是因触碰高压电导致受伤,其责任也应当由产权人被告**承担。被告铁岭供电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供电责任险和公共责任险,如果法院确定被告铁岭供电公司承担责任,应该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铁岭供电公司虽在其处投保供电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但原告不能证明所受伤害与高压电存在因果关系,即使与高压电有关系,根据被告铁岭供电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关于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约定,事发线路的产权人、维护人均是被告**,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所以本案即便供电高压线路有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应是被告**,而不是被告铁岭供电公司,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也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原告是受雇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注意到在高压线下作业可能会发生触电事故,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规避触电风险的发生,而其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有效措施规避触电风险发生,所以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费用明细表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票据1张、沈阳**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伤后就医花销的医疗费和**器械费用的事实;
2、昌图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手册(案号3226173)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6月26日到昌图县中心医院门诊就医,医生为王洋。主诉为高压线电击伤约1小时,该患者在工地干活被电击倒伤及头部、胸部的事实;
3、***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的事实;
4、照片14张,欲证明原告在施工现场受伤的事实;
5、证人**出庭证言1份;
6、证人**出庭证言1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第1、2、4、5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以下意见:①第3份证据中的鉴定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的鉴定等级过高;②第6份证据证人陈述原告受伤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让被告**为其雇佣工人的陈述有异议,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第1、2、4、5、6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的鉴定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被告铁岭供电公司对第1、3、4、5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以下意见:①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有异议,称病历中主诉记载被电击击倒伤及头部、胸部,但在查体过程中没有写到头部、胸部所受伤为电击伤;②第6份证据称需要跟据其他的事实进行综合的判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铁岭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第1、4、5份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与四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第2份证据经本院对昌图县中心医院王洋医生进行询问、核实,其明确表示该门诊病历是其本人在原告就医当日书写并签章,其主诉部分系病人及工友就医时所述,至于受伤原因其本人当时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第3份证据“***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系双方当事人共同摇号选定,受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机构与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重新鉴定的情形,且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第6份证据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作出的有利于被告**的证言无独立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有利于被告**的证言不予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契约2份,欲证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在**手中购买房屋,其中包括该房屋(**)的事实:
2、结算清单、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定做人**将修建房屋(**)彩钢屋顶的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包工包料),承包费按每平方米70元计算。报酬款项支付34550元的事实。
3、事发当天监控录像光盘2份(所录内容相同,其中1份画面经放大处理),欲证明在2018年4月26日上午,原告在安装彩钢屋顶,从跳板上摔落受伤的事实。
4、被告**与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在昌图县医院门口的谈话的影像资料(光盘)和整理文字材料各1份。欲证明被告**本人承认雇佣原告等人安装彩钢屋顶的事实。
5、被告**妻子与原告证人**、**在事发后的谈话录音1份(光盘),欲证明原告受雇被告**的事实。
6、现场测量高压电线与地面距离的影像资料(光盘)1份,欲证明经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现场测量,3根高压电线距离屋顶的距离分别为,外侧(东侧)2.4米,中间2.9米,内侧(西侧)2.2米,房屋主体的高度为3.7米,高压线距离地面为6.1米的事实。
7、铁岭嘉龙彩钢订货单、4x60方管的报价单、被告**制作的估算单各1份,证明被告**支出的费用31000元到32000元,从中获利大概7000余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第1、3、4份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以下意见;①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②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与原告无关。③第6、7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第1、6份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以下意见;①第2份证据上签名虽是被告**书写,但不能证明双方系承揽关系。结算清单及收条是在事故发生当天签订的,结算单上体现的是欠***料钱,被告**代***收的料款,且被告**签名时,上面的没有字迹。假设双方存在承揽关系,被告**将专业性较强的建造工作交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该合同也属无效。③第3份证据视频中看不清原告具体摔伤的过程。实际上是原告拿着钢条接触到高压电线后才摔下来的。④第4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所讲保险是以前去丹东的打工人员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双方谈话的最后一句话“你不应该找岁数大的人”而不是“你不应该雇那么岁数大的人”。且该视频中被告**谈到电的问题,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与电有关。⑤第5份证据是否经过剪辑存在异议,虽有证人的声音,但谈到雇佣的问题都是被告**家属引导当事人所述,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⑥第7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订货时间与本案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不能作为2018年事发时购买材料价格的依据。估算单系被告**自己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被告铁岭供电公司对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以下意见;①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否受到电击必须有证据证明。②第5份证据与铁岭供电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③第6份证据高压电线的实际高度应由专业部门按标准测量。④第7份证据与铁岭供电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以下意见;①第4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②第5、6、7份证据与被告铁岭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第1、3份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与四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第2份证据上载明被告**将制作、安装彩钢屋顶的工程按照每平方米70元价格承包给被告**,工程款共计39550元。且与第4、5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及辩解,但其应知道、理解该证据上载明的文字含义。其在庭审中承认该证据乙方签名是本人书写,且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第2、4、5份证据予以认定。第6份证据系被告**在事发现场对高压电线与屋顶高度及地面高度进行实际测量所得数据,被告铁岭供电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本院告知由其使用专用工具进行重新测量,但被告铁岭供电公司其未在规定时间向本院提交测量结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第7份证据对欲证事实缺乏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铁岭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供高压供电合同,配电设备产权维护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铁岭供电公司与用电人签署高压供电合同,对杆线,设备、产权有明确约定,事发地段用电设施的产权及维护应由被告**负责。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铁岭供电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供电公司有脱离管理、维护、维修的责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受到的损害是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进而发生的,不是因为高压电线路上的设备设施存在故障造成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产权人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被告**有异议,称该证据系格式合同,协议第3条规定上述设备的维护由用电人自行负责,但10千伏的高压电应由专业人进行维护处理,被告供电公司推卸自身的法定义务,将责任转移给用电人,故属于无效条款。在供电过程中发生事故,应该由被告铁岭供电公司和产权所有人共同负责。
经审查,该份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的异议陈述与该份证据的证明指向不同,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铁岭供电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供电责任险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四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本院拍摄事发现场照片12张及勘验现场示意图1份。
上列照片12***意图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四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将制作、安装彩钢房盖的工程按每平方米7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建造所需的人工及建材均有被告**负责,承揽费用共计39550元。后被告**以每天200元的价格雇用原告等人为被告**制作、安装彩钢房盖。2018年6月26日,原告站在搭建的脚手架上,从下往屋顶放置彩钢板(瓦檐)时,原告手中的彩钢板触碰到通过屋顶的高压电线,造成原告从跳板上跌落致其受伤。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T11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瘫痪、腰椎横突骨折、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血胸、右肺挫伤、头外伤、头皮挫裂伤、褥疮、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泌尿系感染,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73524.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16日对原告伤情作出第11胸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构成二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误工费13009.7元(14656元÷365天×324天)、护理费8375.35元(52707元÷365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50元×58天)、伤残赔偿金266739.2元(14656元×20年×91%)、精神损害赔偿金40010.88元(14656元×3年×91%)、护理依赖费用790605元(52707元×15年)。上述费用总计1200284.62元。另查明,事发院落及房屋系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从**处购置,事发现场的高压电为10千伏,房屋主体高度为3.7米,通过屋顶的高压电线与地面垂直距离为6.1米,3根高压电线距离屋顶垂直距离分别为东侧2.4米,中间2.9米,西侧2.2米。被告铁岭供电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涉事高压电线位于被告**所有院落内,由被告铁岭供电公司输送电力。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2018年度财产保险服务合同》,被保险人包括被告铁岭供电公司,险种为供电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雇佣)合同是指提供劳务者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利用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的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二者的区别:(一)是合同的标的不同。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该工作成果为标的,劳务合同则是以提供劳务者的劳务为标的。劳务合同强调劳务本身,而承揽合同不看重工作的过程,只要完成的成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即可。(二)是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关系不同。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从属关系,工作过程中,承揽人与定作人相对独立,承揽人并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者劳动力的使用权是属于接受劳务一方的,提供劳务者必须听从接受劳务一方的安排,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监督和控制,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者之间有从属关系。(三)是提供工具与设施的主体不同。一般来说,承揽合同中,由承揽人自带工具,并且定作人一般不限制工作时间。而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工作的条件、设施以及工具,并且有固定的劳动时间。(四)是风险转移不同。承揽合同中,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是承揽人发生的危险和意外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对此定作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结算单上载明被告**将制作、安装彩钢房盖的工程按每平方米7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建造所需的人工及建材均有被告**负责,且被告**已收取被告**支付承揽费用34550元。上述内容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及证人**在庭审中均表示该工程系被告**联系,交通工具及劳动作业工具均由**提供,其二人均未与被告**协商工作报酬,每日200元系被告**告知,在劳动过程及劳动时间主要听从被告**管理及支配。被告**虽辩解其只是原告介绍人,其和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不能对其收取被告**给付34550元承揽费用做出合理说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与被告**属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与原告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从事的与雇佣有直接关联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并对雇员进行安全作业教育和提供人身安全保障装备,其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明知该工程需要在高空作业且修建的屋顶与高压电线距离较近,存在作业风险,但其未尽到安全施工管理责任向原告提供安全保护用具,其对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发当日的监控录像,因拍摄距离较远,虽无法看清原告手中的彩钢板是否触碰到高压电线,但能够查看到原告在事发当时站在脚手架上,从下往屋顶放置彩钢板时,手握彩钢板从脚手架上摔落。结合原告在就医时本人及工友对医生就原告受伤经过的陈述,原告伤后双手上形成的伤痕,彩钢板长度及通过屋顶高压电线的位置、高度,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害系其手中彩钢板触碰到高压电线后遭受电击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摔伤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时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铁岭供电公司对案涉供电线路进行高压输电,并收取电费,被告铁岭供电公司作为享受高压输电线路运行利益的主体,系案涉事故发生段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被告铁岭供电公司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电合同,配电设备产权维护协议书虽载明“按产权所属,各自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并承担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该协议只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及善意第三人。且双方在2014年11月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时,被告铁岭供电公司应对被告**所有的高压输电线路设施进行检查是否符合供电要求,但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买卖房屋契约可知,被告**在2012年与**签订购房协议时该涉案房屋(**)就已存在,且该房屋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10千伏高压电线架空电力保护区为导线边缘向外侧水平延伸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为5米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为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立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的区域。10千伏高压电线据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5米的规定。被告铁岭供电公司既未对该高压线路存在的隐患进行有效监管,也未向被告**下达整改措施,故其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及个人需要在依法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被告**作为定作方及供电设施产权人,在明知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可能发生触电风险的情况下,但未向电力部门申报并采取停电措施,其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对事故损害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明知修建的屋顶与通过的高压电线距离较近,存在作业风险,且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高处作业的安全管理规定,没有佩戴、使用安全帽、安全带施工,其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亦应自负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健康情况先支持原告15年的护理期限,若15年后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二级和十级,且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其身体及精神均受到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其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且未对其实际支出作出合理说明,其主张的金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所述,本案系多因一果,应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且考虑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依法确定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40%责任;被告铁岭供电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30%责任,即360085.38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被告铁岭供电公司投保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20%责任,即240056.92元;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10%责任,即120028.46元。因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签订《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2018年度财产保险服务合同》,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铁岭供电公司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总计1200284.62元的30%,即360085.3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总计1200284.62元的20%,即240056.9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总计1200284.62元的10%,即120028.46元。
如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7972元,由原告**负担7188.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5391.6元、被告**负担35944元、被告**负担17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