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82民初1426号
原告:***,女,住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开原市。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营业场所铁岭市银州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拆除妨碍,回复使用功能。事实与理由:铁岭电业局2010年于我不知情的时候在我工厂土地上空架设了一条2.2万伏的高压输电线路,导致我2004年投资征用的这片国有土地丧失了工业用地功能,无法进行下一阶段的加盖厂房添置设备的施工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申请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是单位,原告以自然人身份提起诉讼,原告不享有该方面的权利。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线路为220kV**送电π入开原变工程,属于500kV联网工程中的一项,该工程于2009年开工建设,2012年竣工投运。工程建设管理单位为辽宁省电网建设分公司,建成后资产移交国网沈阳供电公司,非国网铁岭供电公司产权,故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我公司排除妨害案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原告诉请。实体不存在原告诉状所称妨害,原告的举证也看不出存在妨害,根据相关条例,原告建设是不允许的。也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使用证1份、档案登记1份,证明***是个体工商户。
2、照片2张,证明被告线路架到食品加工厂上空。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辽发改能源【2008】1145号文件1份,证明涉案线路是国家立项,是依法确认,合法建设的。
B、送变电通信建筑安装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各1份,证明开工和竣工时间。证明建设单位是沈阳电力公司。
C、在建工程项目安装工程投资完成额移交情况表1份,证明工程移交沈阳供电公司。
D、(2019)辽0113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类案件被驳回诉请。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出需要核对原件,另权利人是万达食品加工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A,原告提出不能说明在原告土地上是合法的,应有规划审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原告提出经其咨询国家电网的服务热线,该电线的所有权是铁岭供电公司。被告举证的报告是**线,不是原告说的开图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C,原告提出被告举证的报告是**线,不是原告说的开图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D,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电力法规定原告的土地是有保护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原万达食品厂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该食品厂于2006年7月8日注销。该厂址坐落在开原市。被告公司的220kV**送电π入开原变工程的线路路径跨越原告上述厂址。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公司的220kV**送电π入开原变工程的线路路径是经过国家立项、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是依法确认、合法建设的,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关于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董 皓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