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能机器厂,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19委1组。
投资人:***,系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文化街61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祎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能机器厂因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能机器厂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铁岭市银州区(2020)辽1202民初58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退还侵占上诉人的场地。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以上诉人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本案从案由及事实方面都能确定不是重复起诉。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另一排除妨害的纠纷案并不同,案由不同,案件事实也不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厂院一墙之隔(共用上诉人厂院南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另一排除妨害纠纷案件是因为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南墙的所有权。而本案是被上诉人得寸进尺,将上诉人厂院南墙推倒不算,还从南墙处向上诉人厂院推进将近5米,重砌一墙,就是说被上诉人更进一步侵占了上诉人的厂院面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因与被上诉人相邻的围墙即南墙外扩导致的东墙缩短”,而上诉人的诉争并不是厂院东墙的长短,而是厂院厂地被非法侵占的事实。不能因为南墙的所有权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就有权推倒南墙,进而肆意侵占上诉人厂院厂地。两案不是基于同一事实起诉,本案并非重复起诉。二、一审裁定适用的法律错误。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从而基于案件事实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既然二次诉讼案由与事实均不同,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不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起诉的规定,适用该条认定本案为重复起诉予以驳回是错误的。综上,请贵院支持上诉人诉请,撤销铁岭市银州区(2020)辽1202民初58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退还侵占上诉人的场地。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能机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场地(以实际测量为准);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8月21日,原告因相邻关系起诉被告,认为被告将双方相邻的围墙外扩,要求恢复双方相邻的围墙,该起诉讼经本院(2018)辽1202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亦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中,原告虽起诉要求退还东墙侵占的距离,但原告自认系因双方相邻的围墙即南墙外扩导致的东墙缩短,本案诉争标的与(2018)辽1202民初2523号案件实为同一诉讼标的,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能机器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能机器厂预交),全额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能机器厂所使用的土地早期的前身是百货公司战备仓库,上诉人于1998年购得。1971年,经当时的辽宁省铁岭县革命委员会批复修建龙山变电所。地址为以百货公司战备仓库南山墙为准,往南二十五米之外,东西排列。1989年四月,铁岭市人民政府颁发铁市国用(89)字第11906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该土地使用者为铁岭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土地面积为5900平方米。该土地南至龙山变电所。1998年,上诉人***能机器厂购得该土地使用权,此时,***能机器厂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仅一墙之隔。2000年12月,铁岭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所有权证,该土地使用者为***能机器厂,土地面积为5900平方米。该土地使用证备注原市人防办铁市国用(89)字第11906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作废。2017年10月,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将其建于1973年的龙山变电所改造,将***能机器厂与龙山变电所之间的部分院墙拆除并新建加高。根据***能机器厂提供的照片显示新建围墙与原院墙的位置不完全重合,有部分改变。
本院认为,根据***能机器厂提供的铁岭市人民政府颁发铁市国用(89)字第11906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该土地南至龙山变电所。该土地所有权证并未确认双方土地有实际间隔。且上诉人***能机器厂于1998年购得该土地使用权时,***能机器厂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也仅一墙之隔。2017年10月,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对龙山变电所改造时对原有的院墙拆除并新建加高。现有的双方之间的院墙的走向与原有院墙走向不一致,必然会改变双方的土地使用面积。重审时,应查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新建的部分院墙是否侵占了***能机器厂原有的使用面积。另,上诉人***能机器厂于2018年8月21日起诉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恢复双方之间相邻的属于***能机器厂所有的围墙,人民法院以不能确认该段围墙属于***能机器厂所有驳回了***能机器厂的诉讼请求。而此次诉讼,***能机器厂要求返还侵占的土地,与原诉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5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裴好生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芃
书记员温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