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某某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民终2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文化街6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9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道铭世首府20幢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广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西北一路8号铭世华府小区10#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铁岭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世达物业公司)、***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世开发公司)、铁岭广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物业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铁岭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铭世达物业公司、铭世开发公司、广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网铁岭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铭世开发公司签订的《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案涉电缆的产权归被上诉人铭世开发公司所有。一审判决第九页最后一段最后一行至第十页前三行认定的事实错误,案涉电缆线不是10kV橡胶线,而是属***开发公司所有的高压电缆。上诉人下属的维修公司与被上诉人铭世开发公司签订的产权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产权的分界点,即10kV橡胶线21#+1杆以柱上隔离刀闸引上线与10kV线路导线接点处为分界点。且协议中也进一步明确了产权属***开发公司设备包括柱上隔离刀闸、柱上开关、变压器、高、低压电缆等用电设备。属于上诉人所有的10kV橡胶线是连接各电杆之间的架空电线,而***所称将自己绊倒的是裸露在地上的线缆,即用户自维部分的高压电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所称绊倒自己的裸露在外的地面导线不是10kV橡胶线,而是属***开发公司的高压电缆。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担负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的法律责任应***开发公司承担。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侵权事实是实际发生。庭审过程中***仅仅提供了6**片以及铁岭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医院病历,用于证明***系骑车过程中,被电缆绊倒受伤。但照片仅能体现***摔倒后的情形,证明及病例也仅证明***受伤的原因系摔伤。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系骑自行车被电缆绊倒摔伤。不能仅仅依据***的主观表达,在没有客观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就认定侵权事实的发生。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对侵权事实、侵权结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摔伤地点是铭世华府西侧马路边配电设备房,旁边电缆裸露横在中间,***骑自行车被裸露电缆绊倒摔伤,有铁岭市急救中心的证明为证,***一审提供6**片,可以证明摔伤地点,正面用绳拦住,只能从裸露电缆侧门出入,设备上明显标记辽宁铁岭供电公司,地面有裸露的附设电缆,6**片足以证明***摔伤地点及地点设备权属,属于上诉人管理范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铭世达物业公司辩称,铭世达物业公司不是涉案小区物业管理者,与本案无关联,已经提供了与广业物业公司的合同,一审未判决铭世达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正确。 被上诉人铭世开发公司辩称,铭世开发公司是铭世华府小区开发商,发生事故的电缆是由上诉人负责设计施工的,该电缆系上诉人施工的供电工程配套设施,系上诉人规划、设计,由其下属公司进行施工,用作铭世地产建设工地供电。也就说现在地面所铺设的电缆线是该工程的规划、设计的结果,并且如此施工也是通过了上诉人的验收,对该电缆的安全隐患作为供电工程的施工企业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铭世开发公司与供电公司下属公司签订过《临时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但是10千伏的电缆归上诉人管控维护,导致***受损的是地面上的电缆,应该由上诉人方承担。另《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2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案,该条的适用前提是供电企业和用户之间没有签订权属协议。 被上诉人广业物业公司辩称,虽然广业物业公司是铭世华府小区物业管理人,但是***受损位置不是小区管理范围内,不在小区内,所以广业物业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52.79元+4537.47元=32790.48元,护理费2316.6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8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95460元,鉴定费1080元,合计136447.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6日晚7点半,原告骑自行车经过铭世华府西门南侧马路边石旁的配电设备时,被裸露在地面的电缆线绊倒摔伤。原告于当日经120救护车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20年9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31144.33。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右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为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8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国网铁岭供电公司下属检修公司与被告铭世开发公司签订《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一份,约定1、属于国网铁岭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的设备:10KV橡胶线;2、属***开发公司的设备:10KV橡胶线21#+1杆以柱上隔离刀闸引上线与10KV线路导线T接点处为分界点,分界点以下包括柱上隔离刀闸、柱上开关、变压器、高、低压电缆等用电设备;3、上述区间内设备的操作、维护、试验、故障处理等,分别由设备产权所属单位自行负责。2018年12月1日,被告广业物业公司与被告铭世开发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合同期限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管理范围:1、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房屋建筑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的维修、养护和管理;4、配套服务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5、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国网铁岭供电公司下属检修公司与被告铭世开发公司签订的《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明确约定属于国网铁岭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的设备为10KV橡胶线,而原告即为骑车时由裸露在地表的电缆线绊倒导致受伤,故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国网铁岭供电公司负责赔偿。对被告国网铁岭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地点不明一节,原告提供的“120”和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地点,依据《证据规则》“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被告国网铁岭供电公司承担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的责任,因该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认定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但由于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骑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此次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国网铁岭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广业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因其物业服务范围并不包括原告受伤的地点,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铭世开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因造成原告受伤电缆的产权并不属于该公司,故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铭世达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因在原告受伤时,该公司并不是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故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药费31144.33、护理费2316.6元(46970元/年÷365天×18天)、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95460元(31820元/年×15×20%),合计131,480.9元,被告国网铁岭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92,036.6元(131,480.9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92,0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929元,由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负担2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受电工程中间检验登记表一份,证明案涉裸露在外的电缆在2014年9月9日由上诉人施工完毕并且在施工完毕时电缆是处在地下的,该工程经过了所有权人铭世开发公司的验收合格证明了上诉人对案涉裸露在外的电缆裸露情况不知情,上诉人没有过错。证据二、案发现场的实际照片2张。照片形成2021年6、7月份,能够证明案涉的电缆上的电杆处明写明电缆设备用户自维,所有权人铭世房地产公司进行维护。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9月9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不能排除电缆裸露在地面上承担的维修义务,依然要承担裸露电缆伤及通行人所应该承担的义务,电缆裸露造成的后果仍需要承担未尽到的侵权责任。对证据二,记录的是2021年6、7月份情况,对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责任是2020年8月26日因为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裸露电缆伤及被上诉人方,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是摔伤时的照片。 被上诉人铭世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之内,该证据按照上诉人所称形成于2014年9月9日,一审庭审前上诉人有该证据,没有按照民事诉讼规则向法院提出举示,属于不履行法律应承担的义务,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即便有该登记表,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名称写明了是受电过程中的检测登记表,铭世开发公司是以用户身份进行**,**只能证明还有部分隐密工程施工,当时施工到什么程度该登记表不能证明,这个施工不满足供电安全要求,供电公司不会进行供电,所以地下电缆是供电公司施工完毕的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没有称线路不是他们的,所以对该证据铭世开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二,拍摄时间是2021年6、7月份,用户自维是以不粘胶黏贴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事发时将所谓标签贴到电线杆上,也无法证据其管辖范围,所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上诉人铭世达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铭世开发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广业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铭世开发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该登记表“申请类别”为“装表临时用电”,虽在“相关资料名称”栏下标注“隐蔽工程施工记录”,但仅凭该登记表无法认定案涉裸露在外的电缆在2014年9月9日由上诉人施工完毕并且在施工完毕时电缆是处在地下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形成于本案事实发生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四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按照国网铁岭供电公司检修公司与被上诉人铭世开发公司签订的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明确约定,10kV橡胶线属于国网铁岭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的设备,而本案中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电缆线即为10kV橡胶线,应归属于国网铁岭供电公司检修公司维护。该电缆线所有权人是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二审期间上诉人虽辩称该电缆的产权归被上诉人铭世开发公司所有,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电缆线系被上诉人铭世开发公司向上诉人申请,由上诉人组织施工的供电工程配套设施,并由上诉人检验签收。被上诉人***因该裸露电缆线受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本案实际,已酌定被上诉人***承担一定责任,责任比例划分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网铁岭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