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兰州矿产勘查院

成县茨坝须弥山实业有限公司、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兰州矿产勘查院采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县茨坝须弥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黄渚镇茨坝村。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晓琴,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兰州矿产勘查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九洲开发区九洲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任晓东,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晓琴,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县恒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黄渚镇王台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晓琴,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银有色金属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友好路**号。
诉讼代表人:白银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茅某,男,194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成县茨坝须弥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须弥山公司)、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兰州矿产勘查院(原名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106队,以下简称106队)、成县恒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银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公司)、一审被告茅某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须弥山公司、106队、恒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三、依法对本案提审或指令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将本案定性为盗采的侵权行为,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支持白银公司巨额赔偿缺乏证据支持。3.原判决将精粉价格作为原矿价格没有证据支持。二、须弥山公司、106队、恒兴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错误。因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厂坝公司)尾矿库的运营威胁须弥山公司矿山生产安全,须弥山公司、106队、恒兴公司将其诉诸法院,该案经法院四次审理认定厂坝公司赔偿须弥山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056.27万元(68.27万吨铅锌矿的市场价值是1056.27万元)。可见,就27288吨矿石白银公司自行计算的价值高达5234.85万元,比司法评估价高出了一百多倍。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否定公文书证的证明力违法。甘肃省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陇国土资罚[2007]2号《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国家矿产管理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所载“越界开采的矿石量为4907吨,非法所得折合1048135元”,是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基本事实,该事实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无权否定。再结合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所做的《厂坝铅锌矿97线、105线(标高1190弥)采空区资源量估算报告》(以下简称《估算报告》)这一书证,充分证明越界开采矿石的数量及价值。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远远大于白银公司自行推算的赔偿金额,但原判决以须弥山公司、106队、恒兴公司未提出有效的合法证据加以反驳为由,让须弥山公司、106队、恒兴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白银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审查期间,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如下:一、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陇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须弥山公司诉厂坝公司一案,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判决如下:1.厂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因排放尾矿给须弥山公司造成的10562700元;2.驳回须弥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厂坝公司负担;鉴定费340000元,由厂坝公司负担140000元,须弥山公司负担200000元。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须弥山公司与上诉人厂坝公司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00元,由须弥山公司负担81800元,厂坝公司负担81800元。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610号《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人厂坝公司与被申请人须弥山公司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6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厂坝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须弥山公司、106队、恒兴公司的侵权行为及责任承担问题。1.本案系侵犯采矿权纠纷,本案中的越界开采行为系非法侵权行为。从案涉相关事实来看,甘肃省陇南市国土资源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已分别组织调查组对案涉“越界开采事件”进行了调查,并分别作出了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甘肃省陇南市国土资源局还作出《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须弥山公司、106队、恒兴公司对侵权事实的存在均予认可,故原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侵权并无不当。2.关于白银公司主张的27288吨矿石损失数量问题。该27288吨矿石损失数量,系地方政府两次组织调查前后,白银公司清算组作为联合调查组成员对越界开采现场实际测量取得的数据。后白银公司又依据国家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核,通过106队作出的相关地质报告所确定的矿石品位及计算公式严格计算出来的。甘肃省陇南市国土资源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三级联合调查组对该数据在内的有关越界开采的事实情况予以肯定,甘肃省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亦将上述情况作为行政处罚的基本依据。虽然,该数据应通过实地核查予以印证,但发生侵权事件后,黄渚选矿厂(黄渚选矿厂被注销后,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业主茅某和部分财产的继受者恒兴公司共同承担)不仅没有保护现场,反而采取了多次爆破封堵的方式阻挠越界开采矿石的有关调查,已不可能恢复越界开采当时的历史原貌,致使损失无法准确核实。鉴于须弥山公司、106队、恒兴公司在原判决过程中,均未针对该问题向法庭举出相反的证据。原判决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黄渚选矿厂等应当就其爆破封堵毁灭重要证据的行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3.须弥山公司、106队、恒兴公司关于应当采用原矿价格而非精粉价格的问题。白银公司提交的铅精矿和锌精矿发票均是1996年10月份当期与案外人的市场交易价格,其计算方法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侵犯财产权损失以被侵犯财产当期市场价格计算的精神。此外,本院二审期间依职权走访咨询了国土资源部、甘肃省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与物价局等部门,均无法查询到确切的案涉原矿石的市场价格或者国家指导性价格等直接证据。如前所述,由于须弥山公司、106队、恒兴公司方面的原因,已无法恢复原状进行实地考察,本案也不具备法定的鉴定条件。故原判决实际采纳白银公司2006年(非1996年)10月即越界开采被发现当月购买铅精粉和锌精粉价格发票的平均值,并无不当。此外,在该侵权行为被发现、相关国家管理部门三令五申立即停止侵权的情况下,侵权人仍通过爆破、封堵等手段阻挠调查、毁灭证据,已被国家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下,原判决计算侵权损失时扣除开采、运输、人工工资、税收等必要的成本,得出净利润予以赔偿,是一般正常合同交易损害赔偿纠纷中通常使用的计算方法。故须弥山公司、106队、恒兴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须弥山公司、106队、恒兴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能否证明原判决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须弥山公司、106队、恒兴公司在再审阶段提交的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陇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17)最高法民申2610号《民事裁定书》均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须弥山公司、106队、恒兴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错误的再审请求,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白银公司计算矿石量时所采用的铅锌矿的品味和计算公式,援引的全国矿石储量委员会审核的地质报告,该报告关于105线Ⅲ2矿体和97线Ⅰ号矿体产状倾角的描述与专门负责成县李家沟铅锌矿床地质探查工作的106队绘制的《李家沟铅锌矿床97线储量计算剖面图》、《李家沟铅锌矿床105线储量计算剖面图》中产状的倾角完全一致,原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估算报告》和《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否证明越界开采矿石数量问题。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所做的《估算报告》亦明确97线采场因为封堵无法进入,造成这种残缺的直接原因是黄渚选矿厂的爆破封堵和拒不清理。鉴于该《估算报告》对105线Ⅲ2采场未提及,一些损失计算所必要的数据未提供,故原判决对上述《估算报告》未予采纳,亦无不妥。此外,甘肃省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的陇国土资罚[2007]2号《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对须弥山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没有越界开采的矿石量4907吨,折合1048135元;2.并处以违法所得5%的罚款52407元。”但该行政处罚认定越界开采矿石量4907吨包括《估算报告》认定的109线Ⅲ2号矿体的矿量2005.36吨和对白银公司主张的97线Ⅰ号矿体14508吨矿量乘以20%得出的2901.6吨。鉴于《估算报告》并不完整以及《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2901.6吨并不能对抗白银公司计算矿石量时所采用的铅锌矿的品味和计算公式,因此,该《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达到证明越界开采矿石的数量及价值的证明力。故须弥山公司、106队、恒兴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请求,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须弥山公司、106队、恒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县茨坝须弥山实业有限公司、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兰州矿产勘查院、成县恒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贾劲松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君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