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兴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

昌吉兴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河路建矿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2301执29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昌吉兴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新疆河路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昌吉兴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河路建矿业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301民初1024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新疆河路建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昌吉兴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34,565.46元;此款被告新疆河路建矿业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7日前支付1,034,565.46元,于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0元;二、若上述任意一笔款项被告新疆河路建矿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则原告昌吉兴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可就本案全部未履行案款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昌吉兴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受理费11,538.26元(已减半收取),被告新疆河路建矿业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7日前支付给原告昌吉兴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因被执行人新疆河路建矿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昌吉兴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账户内无存款,本案已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5年4月14日起至2026年4月13日止);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再无金融、无工商、无民政、无税务、无证劵、无保险、无动产、无土地、无不动产信息。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46,103.72元,已到位金额0.0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人民币2,046,103.72元未能实现(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22,861.0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冻结、查封措施,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