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1民终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科学院地质自然灾害防治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时代(通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科学院地质自然灾害防治研究所与被上诉人中联时代(通渭)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1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科学院地质自然灾害防治研究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事实及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中联时代(通渭)发展有限公司服判并答辩。
甘肃省科学院地质自然灾害防治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50000元及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损失10500元(按照年息6%计算),共计160500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20MWp、30MWp光伏扶贫农光一体化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2份报告书;合同总价为15万元,即在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时支付6万元,剩余9万元在全部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获得定西市水保局批复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由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编制了20MWp、30MWp光伏扶贫农光一体化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共2份并递交被告。2016年4月12日被告短信告知原告指标作废、该项目不能实施。2016年4月14日10时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给原告代理人***通过短信发出:“张主任,根据进度,我公司支付你6万元整,终止合同”的要约。同日定西市水土保持局“同意水土保持方案”的定市水保发[2016]31号和定市水保发[2016]32号批复,但该项目因各种原因被告未能实施,就借故未按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2016年6月1日原告方***在给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回复的短信中明确承诺:“合同是和你签的,6万元我们也认了,不管你走到哪里到啥时候我们一定要要回来的”。2017年1月起***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因该项目被告未能实施,双方通过短信方式进行的要约与承诺有效,该行为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与终止。被告一直未支付6万元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说服被告同意承担的部分应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由中联时代(通渭)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甘肃省科学院地质自然灾害防治研究所服务费6万元、利息损失8245元。案件受理费35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75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联公司未支付合同价款,系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研究所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中联公司提交的电子数据(往来短信)仅为截图复印件,无法与原始载体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未经质证严重违法,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请求。经二审审查,***、***代表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后,合同项目因故未能实施,***、***通过手机短信将合同价款变更为6万元,应为双方法人委托代理人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关于手机短信截图原始载体一审第一次开庭已进行质证,并当庭确定2017年8月1日上午九时第二次开庭对短信原始载体质证,而研究所未到庭,视为对此证据放弃质证,故不存在“严重违法”的问题。
综上所述,甘肃省科学院地质自然灾害防治研究所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甘肃省科学院地质自然灾害防治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