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22民初1004号
原告: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梅园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5111777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莒县银杏大道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2004528312H。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单位副科级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土地储备利用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松园社区罗湖区宝安南路3029号国速世纪大厦B座27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33114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莒县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烟台路1号高层次人才创业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CD7KT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山东元鸿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34号现代逸城综合楼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8827737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地矿公司)与被告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尚公司)、莒县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发集团)、山东元鸿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鸿勘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久地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出庭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土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美尚公司、元鸿勘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久地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67203.3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美尚公司、元鸿勘测公司、土发集团组成联合体,与被告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曾用名莒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莒县矿山生态治理修复工程项目投融资、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合同》。联合体采取投融资、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方式,承包了莒县矿山修复工程。其中土发集团及美尚公司为项目投融资部分履约主体,美尚公司、元鸿勘测公司及原告为项目设计、施工部分履约主体。工程暂定价32877万元,施工费下浮率1.2%,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5月1日,施工工期488天,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12月30日。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美尚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阎庄11个矿坑治理施工,主要包括YZ04、YZ12、YZ13、YZ15-22矿坑,其余矿坑由美尚公司负责施工。2019年3月1日,原告与美尚公司签署了《工程洽商记录》,约定原告负责施工内容增加YZ03矿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工程施工活动。2020年6月-7月,被告组织专家及相关人员对原告负责施工的12个矿坑治理工程进行验收。根据专家验收意见,原告负责施工的12个矿坑治理工程全部完成了设计的生态治理工作任务,通过专家验收。2022年8月及2023年1月,被告组织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对原告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结算价格进行了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原告负责施工部分工程核定工程造价合计为34167203.35元。原告认为其负责施工部分工程已经完工且通过了验收,工程价款已经完成了结算审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4467203.35元工程款。另,原告负责完成了项目设计,但鉴于设计费约定按整体工程结算价的比例计取,当前整体工程结算价不明确,无法核算设计费用。原告本次诉请并不包括设计费用,对涉及费用保留另行主张权利。
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2018年3月21日,答辩人(原莒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莒县矿山生态治理修复工程第一批项目投融资、涉及、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合同》,原告承担该项目的设计工作。原告诉称其于2018年11月13日与第三人美尚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美尚公司主张权利,其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违反了该原则;2.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7.3.三的约定,涉案工程建设费用答辩人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完成审计,并支付审计价的40%,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从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来看,验收合格并出具审计价款,答辩人方可支付工程价款,因莒县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第一批项目未全部进行验收,答辩人对外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涉案工程仅是初验,总承包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并未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价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美尚公司述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是按照12个矿坑进行整理的,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我方签署的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向我方缴纳18%的管理费,原告起诉金额并未扣除该部分管理费,扣除管理费后原告的结算金额应为28017106.78元。
土发集团述称,我方虽作为中标联合体的牵头人,仅负责协调、配合,不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即付款等流程,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并不清楚。
元鸿勘测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莒县国土资源局(现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莒县土地储备开发有限公司(现土发集团)、美尚公司、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工程院(现天久地矿公司)、元鸿勘测公司签订莒县矿山生态治理修复工程第一批项目投融资、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土发集团(牵头单位)、美尚公司、天久地矿公司和元鸿勘测公司(联合体成员单位)作为总承包人,承担矿坑的设计、施工、竣工及缺陷修复工程。总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在全部工程完工后15日内连同此部分资金占用成本一次性支付。本工程建设费用分三期支付:(1)第一期发包人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完成审计,并支付审计价的40%;如发包人未能在6个月内完成审计,则按承包人上报工程结算价支付40%。(2)第二期:在首次支付当日满12个月时支付工程建设费用的30%。(3)第三期:在第二次支付当日满12个月时支付工程建设费用的30%。(4)截止每一期付款时,结清上一期资金占用成本。(5)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点,发包人因未收到承包人付款申请,导致付款延后的,不计延期时间内的资金占用成本。若因发包方原因导致付款延后的,发包人承担延期时间内的违约金。(6)提前支付:本工程付款来源的(1)、(2)项收益发包人不得挪作他用;支付承包人建设费用后的余额部分分发包人可自行处置。
2018年11月23日,美尚公司与天久地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莒县废弃矿坑治理第一批项目中其中阎庄11个矿坑治理交由天久地矿公司施工,主要包括YZ04、YZ12、YZ13、YZ15-YZ22。2019年3月1日,天久地矿公司与美尚公司签订《工程洽商记录》,约定双方在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增加阎庄YZ03采矿综合治理由天久地矿施工,增加施工内容的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计量、计价方式、价格调整方式、变更项目计价方式和工程款的支付以及其他工程价款相关内容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相同。合作协议中约定工程款计量方式以最终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果为准,计价方式最终结算以投标人提出的综合单价和现场实际签证工程量的累计为最终结算价,根据总承包合同要求,本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部门出具的结算价并让利1.2%为准。工程款的支付采用管理费形式,管理费用的标准按天久地矿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总额的18%收取(工程款总额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费、规费、税金),管理费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按比例扣除。工程款的支付分三期支付:(1)第一期发包人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完成审计,并支付对应乙方(即天久地矿公司)合作承包工程审计价的40%;如发包人未能在6个月内完成审计,则按甲方(即美尚公司)初步审核的乙方上报工程结算价支付40%。(2)第二期:在首次支付当日满12个月时支付工程审计价的30%。(3)第三期:在第二次支付当日满12个月时支付工程审计价的30%。
2019年10月16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被告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专家及相关人员对涉案矿坑进行了初步验收。经审计,阎庄YZ03采矿综合治理核定工程造价为826904.96元;阎庄YZ04采矿综合治理核定工程造价为5994363.31元;阎庄YZ12/15采矿综合治理核定工程造价为3270860.85元;阎庄YZ13采矿综合治理核定工程造价为6934043.39元;阎庄YZ16/17/18采矿综合治理核定工程造价为7761214.76元;阎庄YZ19/20/21采矿综合治理核定工程造价为7945245.34元;阎庄YZ22采矿综合治理核定工程造价为1434570.74元。其中阎庄YZ03、YZ13、YZ19-YZ22在工程造价核定表中仅有天久地矿公司及美尚公司盖章,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盖章。第三人美尚公司对该12个矿坑的工程造价认可,但主张应按合同约定扣除18%的管理费。
2022年12月21日,瀚森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江苏绿之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美尚公司、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该6个矿坑的工程款,本院作出(2022)鲁1122民初72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苏绿之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美尚公司向瀚森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42882.12元及利息,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欠付美尚公司工程款款范围内向瀚森园林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可美尚公司实际施工54处,完成审计36处,已完成审计金额8418万元,已拨付美尚公司施工费用4121.8万元,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天久地矿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系发包人。在本院审理的(2022)鲁1122民初7204号案件中,已经查明莒县矿山生态治理修复工程第一批项目共完成54处,其中完成初步验收36处(工程造价8418万元),已拨付美尚公司施工费用4121.8万元,尚欠工程款4296.2万元。发包人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欠付美尚公司工程款已经超过美尚公司欠付原告天久地矿公司的工程款。根据原告天久地矿公司与美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应由美尚公司承担向原告的付款责任,但鉴于本案中原告未主张第三人美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宜判令第三人美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天久地矿公司主张被告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欠付美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经验收,天久地矿公司施工的12个矿坑的工程造价为34167203.35元,在工程造价核定表中美尚公司也以盖章确认,对该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应扣除18%的管理费的问题,在原告天久地矿公司与第三人美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采用管理费形式,管理费用的标准按天久地矿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总额的18%收取(工程款总额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费、规费、税金),管理费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按比例扣除。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对于第三人美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应扣除工程款18%的管理费6150096.6元(34167203.35元×18%),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主张第三人土发集团及元鸿勘测公司承担责任,且该两第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对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不应承担付款责。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017106.75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36元,由原告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392元,被告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164244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