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元鸿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元鸿测绘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巨民初字第2706号 原告***,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山东元鸿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元鸿测绘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3月6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太平洋济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18时4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元鸿公司的鲁A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巨野县田庄镇政府院内由东向西左转弯进入巨田路时,与沿巨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毁。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共计34593.69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是元鸿公司的职员,所驾车已在太平洋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元鸿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济南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8时4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元鸿公司的鲁A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巨野县田庄镇政府院门前由东向西左转弯进入巨田路时,与沿巨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毁。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巨野交警大队做出的鲁公交认字(2015)第003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行为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分别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巨野煤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3689.1元。2016年2月17日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45天,2人护理2天,1人护理34天,牙齿修复费4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太平洋济南支公司核损,损失200元。原告***另支出拖车施救费29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元鸿公司员工,所驾驶元鸿公司的鲁A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济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鲁A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被告元鸿公司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元鸿公司承担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支出医疗费13689.1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牙齿修复费用42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提交收入证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7.23元/天计算。经鉴定,误工期45天,2人护理2天,1人护理34天,误工费为:117.23元/天×45天=5275.39元,护理费为:117.23元/天×(2×2+34)天=4454.7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治疗情况酌定500元。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市内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36天=2880元。被告保险公司核的定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原告支出的电动车拖车施救费290元、鉴定费2500元,有收费单据为证,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3689.1元,牙齿修复费用4200元,误工费5275.39元,护理费4454.7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拖车施救费29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3989.23元。本案被告***的鲁A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济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人损害,被告太平洋济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430.13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75.39元,护理费4454.74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中鉴定费2500元及拖车施救费290元不是保险赔偿项目,因被告***承揽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元鸿公司予以赔偿。其余10769.1元均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没有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济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430.1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69.1元; 二、由被告山东元鸿测绘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7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山东元鸿测绘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