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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力西集团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保定某某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82民初2548号之二 原告:德力西集团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德力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28483287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老河头镇北喇喇地村保新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2MA088T8J3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保定***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老河头镇北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MA07K2MR9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保定***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老河头镇北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2571324340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保定***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清苑镇大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087293634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高碑店市富瑞克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辛立庄镇南平景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MA090C8Y7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德力西集团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保定***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保定***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保定***天然气有限公司、高碑店市富瑞克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21915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产生的违约金765733.4元(以122191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2月6日起,暂算至2020年3月9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两项,暂时合计:12984883.4元);3、判令被告二至被告六等五被告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一至被告六等六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二向原告发出《保定市“村村通”改造工程招标文件》,邀请原告参加被告二主导的保定市“气代煤”村村通改造工程投标,原告遂按照被告二之要求进行投标,同月底,被告二向原告发出《***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村村通“煤改气”项目工程》入围通知书,确认原告成为被告二指定供应商入围单位。2017年3月10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随后,被告二告知原告,其所属的“富瑞能源”集团新成立了被告一作为集团体系内所有项目公司的指定采购方,以后采购合同均需与被告一签订,并陈述被告一为集团下属的公司,承诺“富瑞能源”集团不会拖欠合作方货款。在被告二指示下,原告与被告一于2017年6月1日、2017年12月7日分别签订《产品采购意向合同》、《产品采购合同》。2018年5月23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对欠付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说明未付货款的原因为资金压力。虽《付款计划书》为被告一单方承诺,但其依旧实际并未履行。2018年9月28日,被告一向原告发函说明民用膜表质量问题,尽管已经超出原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但原告仍进行了调修并予以回复,被告一并未有异议。2018年11月13日,被告一又与原告签订《产品采购意向合同》订货。2018年12月17日,被告一又以质量问题的理由拖延付款,原告于同月19日复函,将实际情况予以解释并督促被告一按照《付款计划书》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7月16日,被告一又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承担超出《产品采购意向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支付货款的问题只字未提。在被告一屡次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指派人员前往被告一处追讨货款,被告一与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对货款支付进度和条件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仅仅于2019年11月15日履行了首期付款义务。按照《补充协议书》的要求,原告已经完成第二期的付款条件,被告一再次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经查,被告一至被告五均为“富瑞能源”体系内的项目公司(关联公司),五被告均以“富瑞能源”对外进行宣传,且五被告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叠或交叉,业务范围基本相同,办公地点也均一致,五被告财务混乱、并未相互独立,已经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被告一仅作为“富瑞能源”体系内新成立的负责专门采购的公司存在,其各个股东实际并未出资,且各个股东总共认缴500万元注册资本,对外却与原告签订超过2000万元的采购合同。被告一在实际经营中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合作方到期货款,同时欠付大量其他对外债务,实际并未有偿债能力,已经使原告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一以其自身名义签订合同后,指令原告将货物直接发送至被告四、被告五处,货物在几个关联公司之间平价流转,相应的关联公司并未将货款支付至被告一。被告六等几个大股东(暂仅有被告六的信息,立案后将追加其他股东为被告)无视附属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对关联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严密而广泛的干预,侵犯被告一的财产并使被告一的关联公司(被告四、被告五的实际控制人亦为被告一的实际控制人)获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使得原告的利益遭受损害,故被告六等几个大股东已经与被告一至被告五构成侵权。被告三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二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其财产与被告二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与被告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河北**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保定***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保定***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保定***天然气有限公司、高碑店市富瑞克燃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述六被告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本案第一被告,河北**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就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与第一被告河北**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已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第一被告所在地,即河北省安新县。故六被告均认为本案应由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德力西集团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就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答辩称:本案经乐清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向上述六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其中被告河北**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向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河北**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德力西集团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0)冀0632民初385号一案,要求解除合同、退回所有设备并返还货款900万元。原告认为,(2020)浙0382民初2548号案件,与(2020)冀0632民初385号案件具有紧密的关联,原告虽作为权利被侵害的一方已经遭受了重大损失,但鉴于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更好的解决双方的纠纷,原告同意将(2020)浙0382民初2548号案件移送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德力西集团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书明确列明甲方为河北**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纠纷因案涉买卖合同而起,且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河北**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法院,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原告德力西集团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将案件移送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