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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集团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保定市某某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2民初928号 原告:***集团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柳市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老河头镇北喇喇地村保新路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老河头镇北喇喇地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保定***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老河头镇北喇喇地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保定***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清苑镇大福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高碑店市***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碑店市辛立庄镇南平景村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集团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北**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定***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保定***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保定***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高碑店市***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华公司、***销售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该四被告庭前向本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219150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产生的违约金765733.4元(以122191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2月6日起暂算至2020年3月9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港华公司、***销售公司、***公司、***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港华公司向原告发出《保定市“村村通”改造工程招标文件》,邀请原告参加其主导的保定市“气代煤”村村通改造工程投标,原告遂按照被告***港华公司的要求进行投标,同月底,***港华公司向原告发出《***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村村通“煤改气”项目工程》入围通知书,确认原告成为被告***港华公司指定供应商入围单位。2017年3月10日,被告***港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随后,被告***港华公司告知原告其所属的“富瑞能源”集团新成立了**公司作为集团体系内所有项目公司的指定采购方,以后采购合同均需与被告**公司签订,并陈述被告**公司为集团下属的公司,承诺“富瑞能源”集团不会拖欠合作方货款。在被告***港华公司指示下,原告与**公司于2017年6月1日、2017年12月7日分别签订产品采购意向合同、产品采购合同。2018年5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对欠付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说明未付货款的原因为资金压力。虽付款计划书为被告**公司单方承诺,但其实际并未履行。2018年9月2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函说明民用膜表质量问题,尽管已经超出原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但原告仍进行了调修并予以回复,被告**公司并未有异议。2018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产品采购意向合同订货。2018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又以质量问题的里有拖延付款,原告于同月19日复函,将实际情况予以解释并督促被告**公司按照付款计划书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7月16日,被告**公司又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承担超出产品采购意向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支付货款的问题只字未提。在被告**公司屡次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指派人员前往被告**公司处追讨货款,被告**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对被告**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对货款支付进度和条件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公司仅仅于2019年11月15日履行了首期付款义务。按照补充协议书的要求,原告已经完成第二期的付款条件,被告**公司再次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经查,被告五公司均为“富瑞能源”体系内的项目公司(关联公司),五被告均以“富瑞能源”对外进行宣传,且五被告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叠或交叉,业务范围基本相同,办公地点也均一致,五被告财务混乱、并未相互独立,已经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被告**公司仅作为富瑞能源体系内新成立的负责专门采购的公司存在,其各个股东实际并未出资,且各个股东总共认缴500万元注册资本,对外却与原告签订超过2000万元的采购合同。被告**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合作方到期货款,同时欠付大量对外债务,实际并未有偿还能力,已经使原告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公司以其自身名义签订合同后,指令原告将货物直接发送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处,货物在几个关联公司之间平价流转,相应的关联公司并未将货款支付至被告**公司。被告***等几个大股东(暂仅有被告六的信息,立案后将追加其他股东为被告)无视附属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对关联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严密而广泛的干预,侵犯被告**公司的财产并使被告**公司的关联公司(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为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获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使得原告的利益遭受损害,故被告***等几个大股东已经与被告五公司构成侵权。被告***公司作为被告***港华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其财产与被告***港华公司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与被告***港华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向原告订购***传互联网燃气膜表,而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无线远传膜式燃气表,系原告明知且故意不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已给被告方造成巨大亏损。原告行为系欺诈,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合同应予解除。其次,原告至今仍未履行完毕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义务,故原告本案主张的全部款项均未达到付款条件及期限。第三,被告从未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货款,事实是付款条件和期限均未达到,被告更不存在对外欠付大量其他债务和无力偿还的事实,被告-直合法、正常经营各项业务。另,第-被告与其他被告不存在财务混同和人格混同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既不能证实自己是合法债权人的身份以及债权金额,也不能证实被告**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更不能证实被告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已经严重受损的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和相关法律适用其主张的前提下,原告根本无权在本案的合同之诉中一并对除被告**公司以外的其他被告提起侵权之诉。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港华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均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理由如下:1.***以河北**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的同一案件中,又以答辩人作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驳回。因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是两个不同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共同诉讼情形,且答辩人已在答辩期内向**市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法院不能合并审理以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和以公司股东或关联公司为被告的侵权之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与第一被告**公司系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即便原告追究答辩人的侵权责任,也应另案提起侵权之诉。2.因原告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合同纠纷尚未解决,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也未到期,故原告不具有合法债权人身份。原告在债权未到期,无法证实其合法债权人身份时,却在合同违约之诉的同一案件中起诉答辩人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答辩人与被告**不存在股东关系,答辩人是独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民事权利,故原告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答辩人不是本案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五答辩人的起诉。 上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定市“村村通”改造工程招标文件、资质与业绩证明邮件、入围通知书,证明被告***港华公司向原告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的事实。证据1中所有文件都有***能源标志,被告**公司与被告***港华公司注册地址相同。 2.产品采购意向合同一份、产品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第2条、第6条对于质量标准、质保期、售后维护,第6条的验收标准进行了特别约定,第12条约定供方及原告不承担任何鉴定费用。 3.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公司因资金压力问题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诺付款进度、期限的事实。证据3中,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工作表示感谢,主动做出付款计划,同时该计划一次也未履行的事实。 4.关于“煤改气”项目中燃气膜表问题的函告、关于对《“煤改气”项目中燃气膜表问题》复函、产品采购意向合同,证明被告**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后,原告进行核实并回复,被告**公司无异议后继续向原告发出订货需求的事实。证据4中,被告**公司在应当按照付款计划书支付1240万元的情况下分文未付,依据书面提出所谓损失。 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张,证明原告收到的所有货款均由被告**公司进行支付的事实。 6.《关于“煤改气”项目中燃气膜表问题的函告》、《函》、《***膜表存在的问题督促函》,证明被告**公司继续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对产品进行维护的事实。 7.《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对付款进度重新约定的事实。 8.《关于***膜表质量整改进度的函》、各村排查表明细、电子邮件、微信聊天截图、《关于膜表质量整改进度回复函》,证明原告已经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发函催告但被告**公司仍拒绝付款的事实。证据8证明了原告已经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 9.富瑞能源网站宣传截图,证明被告***对其他被告实际控制、六被告统一宣传、相互关联的事实。 10.订货通知单,证明2018年**公司向***公司订货的事实。 11.富瑞能源2019年6月网站宣传公告、(2019)冀0608刑初138号判决书,证明**公司明知存在用户盗用天然气的事实。 12.**公司2020年4月13的函、***公司同年4月16日的函,证明**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售后承诺义务的事实。 13.计量授权证书、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膜式燃气表计量检定规程、检定证书,证明原告交付燃气表均依法经国家法定机关进行强制检定合格的事实。 14.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清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高碑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涉燃膜表颁发的《检定证书》、《计量授权证书》及原始记录,本院准予申请并调取,作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使用。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交付的燃气表均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合同约定标准的事实。 原告申请调取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被告**公司的工商内档案资料及被告**公司与其他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货款支付流水、交易原始财务记载记录及财务审计报告,因本案系**市法院移送本院审理的案件,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该部分证据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需要的证据,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无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经质证认为: 1.(1)招标文件:真实性认可,该招标文件第五页招标内容已明确涉及本案的招标产品列明的各种物资名称及型号,其中不包括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的“远传互联网燃气膜表”。即被告实际交付原告的“远传互联网燃气膜表”超出了招标书的招标内容。(2)资质与业绩证明邮件:真实性无异议。(3)入围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 2.(1)产品采购意向合同:真实性认可,该证据第一条可证实被告**公司向原告采购的产品是“***传互联网燃气膜表”,而***公司实际交付的产品是“远传互联网燃气膜表”,即原告未向被告**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2)产品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产品采购意向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按照政府拨款进度付款,故该约定反证了原告在起诉书中并未如实陈述。对原告欲证实的质保期不认可,因原告在2017年2月18日出具的投标文件书中第343页18.2明确作出售后服务承诺函,其中第一条产品质量承诺使用期限为10年,第三条质保服务承诺第二项产品质保期为3年,在2017年被告早已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至于因被告仅是燃气供应商,对燃气表的温补问题不具备专业鉴定能力,故虽不能及时提出原告的问题表块出现的直接原因,但实际已经将不具备***能导致被告亏损的事实向原告提出。 3.付款计划书: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首先不能证实被告**公司因资金压力问题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该份证据中被告已明确说明未付款的原因是当地政府相关补贴未付,这一点也反证了原告起诉书中称被告未付款原因是资金压力与证据不符,与事实相悖。其次,该份证据由被告**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当时被告**公司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前提应是原告先向被告**公司履行完毕交货义务。最后,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对付款进度作出变更,故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4.(1)关于煤改气项目中燃气膜表问题的函告: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可证实***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向其发函要求解决问题的事实。(2)复函: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复函系单方作出,系对其存在的质量问题的答复内容未经双方确认,我方不认可。(3)产品采购意向合同: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认可,但***公司少提交了一张银行转账记录,应以**公司提供的全部银行记录为准,实际已付款金额为900万元。 6.(1)关于煤改气项目中燃气膜表问题的函告: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可证实***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向其发函要求解决问题的事实。且该证据也说明被告已远超出双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原告付款、故被告根本不存在恶意拖延付款的情形。(2)函: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复函系单方作出,系对其存在的质量问题的答复内容涉及的工作项目均未经我方确认,不认可其关联性。(3)***膜表存在的问题督促函: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可证实***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向其发函要求解决问题的事实。 7.补充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原产品购货合同的补充约定,但双方的合同标的在补充协议中没有变更,即订货产品仍是“***传互联网燃气膜表”,故无论是原协议还是补充协议,***均未履行完毕交货义务,故被告**公司对原告不负有付款义务,至于付款进度如何变更,与本案无关。该证据1.2款明确约定,原告应于2019年12月1日完成所有燃气膜表的技术服务,并满足回传率98%后被告才负有付款义务。但至今原告仍未履行完毕上述义务,故无权向被告主张继续付款。 8.(1)2019-12-3河北**公司关于***膜表质量整改进度的函: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可证实***提供的产品仍存在质量问题,且***公司未完成补充协议约定义务,河北**向其发函催促其继续履行义务的事实。(2)排查计录单: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份证据没有河北**公***确认,经核实,张亚彬既不是河北**员工,**公司也未对其有任何授权,故不能代表河北**公司进行确认;其次,通过该份证据可得知整个排查工作周期约两个月,那么调校工作日志应逐日记录完整,但该份证据记录时间均为2019年12月5日,是在同一天时间完成的确认,这不符合《补充协议书》二.1条款的约定;再次该份证据共计排查数量为59325块燃气膜表,双方之间交易共计66100块燃气膜表,没有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代表当庭已明确排查区域仅在清苑区进行,排查表块、数额为五万余块,而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对被告各区域运行膜表进行调校表计,原告并未全部完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相应服务。(3)微信记录: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4)***整改进度回复函2019-12-15和2019-12-8函两份: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回复函内容系***公司单方说明,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既未于2019年12月1日前完成所有燃气膜表技术服务,亦未同步提供有关动态数据库,该单方说明没有相关证据交接予以证实。 9.富瑞能源网站宣传截图: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本案的被告均是独立法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10.订货通知单:真实性认可,但恰恰反证了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公司向原告采购的产品是G4***传互联网燃气膜表,这与双方签订合同的订购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完全一致,但原告实际提供产品与订货单产品不一致,即未向被告**公司履行交货义务。 11.富瑞能源2019-6网站宣传公告、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偷盗气仅仅是个别行为,且该份判决书认定的偷盗气涉案金额为2000余元,而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合同约定产品导致被告亏损金额早已超过千万。 12.(1)河北**2020年4.13日函: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函可证实被告提供的产品原质量问题未解决完毕,又出现若干燃气表内部结构断轴、以及燃气表计量误差超过国家标准导致清苑公司和高碑店公司亏气损失巨大的问题,至今均未解决。(2)***2020年4.16日回复函: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回复函内容系***公司单方说明,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结合被告证据目录中证据8(2)内容,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义务;结合证据2,原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故被告**公司对原告不负有付款义务。 13.(1)计量授权证书(2)计量标准考核证书(3)膜式燃气表计量检定规程(4)检定证书: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检定证书仅对外观、密封性、压力损失、示值误差进行检定,并未对温补性能进行检定。本案不是原告交付被告的产品是否合格的质量纠纷,而是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产品的违约之诉。原告未向被告**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即未履行其交货义务,至于原告交付被告**公司的非合同约定名称和规格型号的燃气表,即使经检定合格,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14.(1)清苑区出具说明: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次检测仅对外观、密封性、压力损失、示值误差进行检定,故即使被告提供的燃气表经过检定并投入使用,也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更不能因为首检基础项目的完成,就证实其标的物具备***能且合格的事实。首检证书与标的物投入使用与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合同约定标的物不具有关联性。对浙江省计量院复函两份,经浙江省计量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CG4WL型号燃气表及其基表在型式评价时,样机不含有机械式或电子式温度补偿零件。(2)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两次复函: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经浙江省计量院说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产品对应的型号燃气表在型式评价时,样机不含有机械式温度或电子式补偿零件。即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产品不具备***能,这一点,足以证实原告恶意不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致使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港华公司、被告***销售公司、被告***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采购意向合同、补充协议书,证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的合同标的是***传互联网燃气膜表,但原告实际交付的产品为远传互联网燃气膜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即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原告没有履行完毕补充协议的约定义务,截止今日,原告共计完成59325块燃气膜表的排查,远低于双方之间交易的66100块膜表。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达成,被告不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2.原被告双方往来函,可证实:原告本案主张的全部款项未达到付款期限。根据原告2020年1月4日向被告**公司发出的《关于质量问题及造成损失的回复函》,证实原告单位负责人与被告公司***等人员经双方会议研究决定,针对原告产品中心断轴质量问题,双方同意由第三方权威机构检定,若非原告产品质量问题,被告马上支付450万元货款。但原告至今仍未将存在质量问题表块送至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检定,故450万货款至今未达到付款期限;证实原告提供的表块存在各种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燃气表在使用期间,造成清苑、高碑店公司巨大亏损,至今无法解决。 3.2017年2月18日出具的投标文件书中第343页18.2明确作出售后服务承诺函,其中第一条产品质量承诺使用期限为10年,第三条质保服务承诺第二项产品质保期为3年。 综上,被告**公司向原告订购***传互联网燃气膜表,而原告实际向被告**公司提供无线远传膜式燃气表,系原告明知且故意不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原告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审理期间,被告**公司申请本院向相关部门询证温补性能及其对保定地区冬季取暖的影响,本院准予申请并向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研究院进行询证,该院向本院出具回函,该回函作为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使用。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经质证,对回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该回函明确了以下三点事项:1.回函的最后一句备注,说明了我国燃气贸易计量基准温度为20度;2.解释内容第一页第一点,机械式温度转换装置是将测量条件下的体积量转换成在基准气体温度条件下的体积量的机械装置,温补可以理解为温度补偿,这一点明确了原告和被告**公司向原告订购***传互联网燃气膜表,与无线远传膜式燃气表的不同;3.回函第一页第二点,该回函明确说明没有温度补偿功能的膜式燃气表,在保定地区冬季使用其贸易计量燃气时,会造成贸易计量体积小于基准体积,故一定会造成计量误差,且温差越大(与基准20摄氏度相比较),则计量误差越大。结合保定市冬季气温平均温度均在0摄氏度以下,远远低于基准温度20摄氏度,故原告提供的产品在该产品招标时明确的使用区域(河北保定清苑区、高碑店市)使用时,因计量不准确必然导致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原告***公司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二份证据是产品型号问题,这一问题同另案意见。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招标文件是双方建立合作关系的文件,并未对具体交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实际应按照具体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相关细节履行合同,约束对方。对回函真实性及取得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回函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中国城市燃气协会团体标准并非法定或权威机关的标准;2.河北院对于温度补偿功能对实际燃气的计量的影响采用的是推测性的陈述或表示,并不明确、具体,而且也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燃气计量标准,关于温度补偿功能,在之前的清苑区质量检验监督部门出具的说明及强制检定证书等证据已经清晰表明,并非GB/T6968-2011中的强制检定事项,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燃气表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标准,回函中最后一句20度的温度为燃气计量的唯一标准,是我国国标燃气计量的基准,原告提供额燃气表在强制检定时也是依据该法定唯一标准,在燃气表使用过程中,因为南北方温度差异,燃气在定价时已经将相关因素考虑在内。 被告***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港华公司、被告***销售公司、被告***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证明力较小,不足以达到原告主张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产品已超过质保期限,合同应继续履行的证明目的;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被告***港华公司向原告发出《保定市“村村通”改造工程招标文件》,邀请原告参加其主导的保定市“气代煤”村村通改造工程投标,原告遂按照被告***港华公司的要求进行投标,2月23日,***港华公司向原告发出《***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村村通“煤改气”项目工程》入围通知书,确认原告成为被告***港华公司指定供应商入围单位。2017年3月10日,被告***港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随后,被告***港华公司告知原告其所属的“富瑞能源”新成立了**公司作为“富瑞能源”体系内所有项目公司的指定采购方,以后采购合同均需与被告**公司签订。此后,原告与被告**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日、2017年12月7日、2018年11月13日签订三分产品采购合同,三分合同产品价款分别为21152000元、18000元、49150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实际支付合同价款共计9000000元,尚欠12219150元未支付。因被告**公司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为追索欠款诉至**市法院。2020年3月24日,**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六被告在应诉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公司起诉的案由为股东侵害债务人利益纠纷,而**市人民法院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浙0382民初254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以(2020)冀0632民初928号立案受理。 本案系浙江省**市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案件,**市法院在移送本院管辖前,本案被告**公司以本案原告***公司交付的产品非合同约定的产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返还已支付货款,退回已交付的产品,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以(2020)冀0632民初385号立案受理,两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因当事人不完全一致,本院未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冀063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产品意向合同及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涉2017年6月1日该合同内容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公司已支付的货款8932850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公司已交付的燃气表66100台。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20)冀063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及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涉2017年6月1日的签订的合同内容部分,本院已支持被告**公司不再支付尚欠原告货款的请求,原告***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港华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对被告**公司偿还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债权未得到确认前,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要求其余五被告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侵权,与本案***公司所诉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种类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共同诉讼的情形,被告在应诉期间对此已提出异议,**市法院经审查,已作出裁定,并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移送本院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再行合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709元,由原告***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侯 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