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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2民初385号 原告:河北**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老河头镇北喇喇地村保新路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系该公司技术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集团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解除合同;2.判令原告向被告采购的***传互联网燃气膜表共计66100台全部退回,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9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原告河北**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采购意向合同》,原告采购被告66100台***传互联网燃气膜表(以下简称燃气表),单价320元/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上述燃气表,已支付900万元货款。原告将上述燃气表分别出售给高碑店市***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保定***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与***公司安装并使用上述燃气表后,于2017年12月陆续发现燃气表存在质量问题,如过气不走字、数据回传不稳定等问题,两公司均向原告提出上述质量问题,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并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协商解决方案。2019年12月,被告提供的燃气表发生燃气表断轴,燃气表无法计量数据的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就此催促被告尽快解决,但被告至今仍未解决完毕。在解决质量问题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燃气表产品说明书中没有**性能的说明,已经安装完毕的燃气表外观也没有“**”的标识注明。而双方合同约定订购产品为“***传互联网燃气膜表”,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提供产品,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被告提供的燃气表存在质量问题,且出售的燃气表与合同约定性能不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表,并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负有交付合同约定产品的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因原告是否提出异议而免除。燃气表的**件存在于燃气表的内置结构中,原告从燃气表的外观根本无法判断被告提供的燃气表是否具有**件,即便打开该燃气表的内置结构,原告因非专业人员,也无法识别出具体哪个部件是**件。原告作为燃气供应商,根本无法从产品外观、使用说明书认识到被告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关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将合同约定产品交付给原告,质保期才进入起算期,本案中被告故意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本身就是一种欺诈行为,不应当让其享有法律规定的利益。被告方不得以双方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158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和免除情形免责,无论原告何时提出异议,被告均应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原告的关联公司使用被告提供的非约定标的物近三年的时间,损失巨大,为此原告向被告多次致函要求解决质量问题,但因专业差异,没能将亏损与标的物不具备温功能相联系。在原告多次提出燃气亏损的情况时,被告仍故意避重就轻,解决其他质量问题而不谈**问题。直至今年供暖季临近结束时,因被告表块致使原告日损失高达近6万元,原告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解决问题时,才被提醒被告有可能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表,但被告拒不提供交付产品的型评报告,原告向法院起诉并请求法院向浙江省计量院调取被告涉案表块的评型报告,经法院调取的浙江省计量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CG4WL型号燃气表及机表在型式评价时不含有机械式温度补偿零件。根据清苑区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2020年8月21日向安新县法院出具的《燃气表检定说明》,即使被告提供的燃气表经过检定并投入使用,也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更不能因为首检基础项目的完成,就证实其标的物具备**功能且合格的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求,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提供的燃气表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GB/T6968-2011,且均经过检定机关检定合格后使用,至今仍在正常使用当中,案涉燃气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并无任何违约事实。首先,原告没有有任何形式的事实及证据证实案涉产品质量有违背此检定标准的违约情形。其次,采购合同约定明确,“产品实行一年保修和终身维护。出现非人为因素的质量问题,供方按1‰***转表,需方更换后定期将故障表发回供方,供方在提供同等数量的周转表。质保期后维护、修理只收取维修成本费”。本案中双方买卖数量将近8万块燃气表,另涉及部分零件。双方对于燃气表经检定合格后,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均是有合理预期的,这种预期也是符合行业惯例和实际情况的。双方在解决燃气表故障过程中,被告方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而原告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质保期内拒绝履行义务。 2、关于原告所提及的燃气表说明书中没有**性能说明,外观无**标识的问题,是关于案涉燃气表的规格、型号问题。对于燃气表的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合同里约定具体明确,该标准并未有**方面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的燃气设备公司,对此是清楚、明确的。全国统一执行的《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依据评价大纲对于***公司案涉产品作出的《型式评价报告》以及高碑店、清苑区两地检定部门进行燃气表强制检定工作依据国家统一的JJG577-2012《膜式燃气表》检定规程,均无对所谓“**性能”作出要求与规定。实际上,关于**问题,国家从未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在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2020年6月2日的《关于协助调查通知书有关事宜的复函》中,明确回复“JJF1354-2012”《膜式燃气表型式评价大纲》未对机械式或电子式温度补偿功能要求进行规定,也明确回复“其已经检定了《检定规程》中所必须进行检定的项目,检定规程规定的附加装置功能,并不包括温度补偿功能”。所以***公司燃气表无**的问题,与原被告双方之合同约定无关,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的。案涉燃气表在2017年及2018年初,即交付完毕,原告也将案涉燃气表转交至第三方投入使用,以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保定市清苑区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定证书(证书编号:R字第171018001,检定日期2017年10月18日)为例,该份检定证书之前以及之后的所有检定文件形式、结果均一致。燃气表说明书、已经安装完毕的燃气表外观中的**性能说明、**标识注明,均属于外观、规格、型号问题,是属于原告在接受货物时仅仅凭借肉眼观察就可以进行检验的。案涉燃气表交付原告,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将燃气表交付案外人公司,原告与案外人公司也未提出过异议。案涉燃气表即便在被案外人公司提交至具有法定检定资质的保定市清苑区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进行国家法定强制检定时,对案涉燃气表的检定证书里也明确写明计量器具名称为“无线远传膜式燃气表”,这说明案外人公司明确提出需要检定的为“无线远传膜式燃气表”,其收到检定证书时也清楚知晓被检定的为“无线远传膜式燃气表”,无论是原告、亦或是案外人公司在收货或者送检过程,均明知涉案燃气表关于“**”问题的状况。案涉燃气表在原告采购后,交付至多家第三人公司实际使用后,第三人公司均无提起所谓的**问题,在第三人公司都无提及**问题的情况下,在原告采购燃气表之合同目的均已达成的情况下,原告再提所谓**问题,无任何意义。本案的双方为成熟的商事主体,原告为专业的燃气设备公司,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对标的物规格、型号之检验问题,不仅仅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未提出异议。案外人公司也始终未提及任何异议。事实上,被告因原告的拒付货款不诚信行为,先行在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在安新县法院起诉,提出本案中解除合同之诉请。 3、关于原告所提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问题。除上述提及的案涉燃气表内在质量及外观、型号、规格问题的抗辩意见外,被告认为原告之合同目的已经得到实现,并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达成之问题。原告采购案涉燃气表,是为了提供案外人公司使用,这是其合同目的,而非为了自行使用。目前的事实是,案涉燃气表早已经交付第三人公司使用三年之久,经历完整北方三个供暖周期,合同目的已经达成。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的交易稳定。所以说,原告之合同目的早已实现。 4、关于合同解除的适用分寸及尺度问题。合同解除仅在特别情形下予以使用。本案中,原告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始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为拖延付款单方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或在质保期内,合理的非人为因素正常损耗,已经由被告按约定方式解决;或在质保期后,双方经过核实,原告支付成本,被告进行售后就可以解决。合同订立之初,双方就已经协商好了问题解决方案。违约损失可以依据签订合同时的约定以及其他方式比如损害赔偿等得到权利救济。现在除原告方拖延支付货款外,买卖合同基本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方已经将燃气表全部转交他人使用的事实基础上,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不构成合同法所规定的解除合同之条件。 5、合同解除所带来的利益失衡及违反公平原则问题。就本案合同目的基本已经实现下解除合同,导致合同关系颠覆性的变化,已经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和合同法关于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目的相背离。本案中如判令买卖合同标的物原告予以返还了,那么该标的物的折价损失,或者买受人之使用费的计算,如该部分损失被告全部承担,违反公平合理原则。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所涉燃气表均为合格产品,内部质量经过强制检定,型号规格问题也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使用过程均未提出异议,现如今提出是原告为拒付货款提供借口,所谓的质量问题,均已经超出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异议期限,原告之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得到实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采购意向合同一份。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1日,该证据第一条可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产品为***传互联网燃气膜表,第二条可证实双方约定合同产品质量按国家标准GB/T6968-2011执行。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产品采购意向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显示产品名称为***传互联网燃气膜表,但是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特别注明了,产品质量按照国家标准GB/T6968-2011执行,产品实行一年保修和终身维护。***公司产品为合格产品,是经过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国家法定的《型式评价报告》后批准生产的,并经出厂检定合格后交付原告。***公司的产品,经送检单位保定***天然气有限公司送至保定市清苑区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定,国家法定检定机关在符合国家检定规程、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检定标准情况下,出具检定证书,均检定合格,实际相应燃气表也均被安装使用。 2.使用说明书、燃气表照片、合格证各一份,同时当庭出示被告提供的燃气表块一台。其中:使用说明书首页产品名称为无线远传膜式燃气表,第二页1.2产品型号及代表意义可得知G代表意义是“燃气”(是英文GAS的缩写);被告提供的燃气表块铭牌上标记产品名称为无线远传膜式燃气表;被告提供的合格证针对的也是无线远传膜式燃气表的合格证明;以上,均可证实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是无线远传膜式燃气表,与合同约定产品(***传互联网燃气膜表)不一致,即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产品,已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对产品名称约定为***传互联网燃气膜表,实际被告***公司提供的为无线远传膜式燃气表。但***公司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GB/T6968-2011,且经检定合格后被告方及案外人投入使用。全国统一执行的《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依据评价大纲对于***公司案涉产品作出的《型式评价报告》以及高碑店、清苑区两地检定部门进行燃气表强制检定工作依据国家统一的JJG577-2012《膜式燃气表》检定规程,均无对所谓“**性能”作出要求与规定,实际上,关于**问题,国家从未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在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2020年6月2日的《关于协助调查通知书有关事宜的复函》中,明确回复“JJF1354-2012”《膜式燃气表型式评价大纲》未对机械式或电子式温度补偿功能要求进行规定,所以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公司CG4WL型无限远传膜式燃气表(及其基表)型式评价报告不涉及机械式或电子式温度补偿功能。另,在清苑区质量技术监督监督检验所2020年8月21日出具的《燃气表检定说明》中,也明确回复“其已经检定了《检定规程》中所必须进行检定的项目,检定规程规定的附加装置功能,并不包括温度补偿功能”。也即,无论从相关法律法规,还是两地机关所作出的回复中,均表明“温度补偿”功能并未在国家标准GB/T6968-2011、JJG577-2012《膜式燃气表》检定规程中有所要求,甚至从未提及。所以,***公司燃气表无**的问题,与原被告双方之合同约定无关,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的。另,使用说明书、燃气表照片、合格证中,对***公司提供的燃气表名称均清晰显示为无线远传模式燃气表,原告均进行验收,从未提出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存在违约问题。 3.CG4WL型号燃气表的型评报告(编号RNX-2016033234)及其中所指向的基表型评报告(编号RNX-2013012871)共两份。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所对应的型评报告是针对无线远传膜式燃气表作出的型式评价,与本案合同约定的***传互联网燃气膜表不具有一致性。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提供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GB/T6968-2011、JJG577-2012《膜式燃气表》检定规程,**无关乎产品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产品不合格。原告提交的型式评价报告恰恰证明了被告的产品无论从制造审批,亦或是出厂检定、投入使用前的国家法定强制检定,均符合国家要求。 4.浙江省计量院复函两份。经浙江省计量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CG4WL型号燃气表及其基表在型式评价时,样机不含有机械式或电子式温度补偿零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如将按照该型式评价报告生产的燃气表供给原告使用,该型号表块因不具备**功能,即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产品,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不认可。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复函中明确说明,明确回复“JJF1354-2012”《膜式燃气表型式评价大纲》未对机械式或电子式温度补偿功能要求进行规定,所以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公司CG4WL型无限远传膜式燃气表(及其基表)型式评价报告不涉及机械式或电子式温度补偿功能。清苑区检定所的说明中,也陈述了**问题不是《检定规程》中要求检定项目。所以**问题,不能说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或者存在任何形式的质量问题。 5.补充协议书一份。可证实:一、补充协议是针对2017.6.1、2017.12.7、2018.11.13三份合同作出的补充;二、在原告不知晓被告提供的非合同约定产品时,原告按照补充协议付款节点向被告支付了该补充协议第一条(1.1)款项的600万元货款,详见证据七;三、被告收到原告上述货款后,并未完成第一条(1.2、1.3)项被告应保证的质量义务;也未完成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义务;四、第三.2款约定,被告延期交付的,逾期超过2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从燃气表的外观、说明书、合格证、以及检定工作中送检单位提交清苑区、高碑店市两地检验所的过程,以及2017年10月18日作出的一份《检定证书》中明确写明的产品名称“无线远传膜式燃气表”等诸多事实中,被告以及案外人均清楚知晓案涉燃气表的型号和规格,燃气表的名称更是直观、肉眼即可检验,所以原告提出的所谓“不知晓”并不成立。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原告均未曾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保证质量的提供产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并未有相应解除合同之权利。 6.原被告双方往来函(原告发函5份、被告回复函1份)。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发函共计五份,可证实被告提供表块存在各种质量问题,使用被告提供的燃气表期间,造成清苑、高碑店公司巨大亏损,至今无法解决。被告对本案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原告未对**问题提出过异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足以反驳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可证实原告已经多次对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尽快止损。关于双方对付款节点的约定:被告回复函一份,可证实被告在处理其产品中心断轴问题时,被告单位领导与原告公司的***经双方会议研究决定,由第三方权威机构检定,若非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原告马上支付450万元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将问题表块送至第三方权威机构鉴定,故450万货款至今未达到付款期限。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双方往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本案以及被告在另案中起诉河北**公司等事实,均可证明原告在买卖合同中恶意拖欠被告货款,原告为拖延支付货款进而提出种种超出原合同约定的被告义务的要求。原告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本属于产品质保期外的售后服务范畴,在合同中也有明确处理途径,符合双方对于产品售后的预期。所谓质量问题,均为原告单方发函陈述,并未有相应实际证据证明,**发函不能证明所谓损失和亏损。关于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认为在被告完成补充协议书中的付款条件后,原告仍再次的编织理由对付款问题进行扯皮、推诿。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新问题不予认可,已经完成义务达到原告的付款条件。 7.付款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900万元(分四次支付完成)。 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8.膜式燃气表国家标准GB/T6968-2011。其中附录D对内置机械式气体温度转换装置的燃气表作出规范标准;其中第8.1标记信息(L)项:燃气表如果带有内置机械式温度转换装置,其铭牌应当进行相关内容的标记;第10.2型式检验:燃气表新产品定型时应进行型式检验;第10.3.1出厂检验:该型号燃气表已经按10.2进行并通过型式检验。可证实:一、国家该标准对机械式**作出了相关要求,而非被告所称的“该标准不涉及**要求”;二、第一组证据中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上述国家行业标准要求。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的燃气设备公司,对燃气表产品的规格、型号以及功能自然是非常精通、了解。根据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第8.1标记信息(L)项:燃气表如果带有内置机械式温度转换装置,其铭牌应当进行相关内容的标记”,那么实际***公司提供的产品“无限远传膜式燃气表”的铭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照片)并未有相应标记所谓“**”任何事项,原告对此状况是清楚了解的。那么原告就应当对型号、规格问题提出异议。但原告自始至终并未对此有异议,直至***公司起诉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才在本案中以所谓外观上无**标识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在清楚了解燃气表铭牌所包含的内容情况下,收货并投入使用,近三年时间未提异议,现如今又提所谓**问题,其用意真实性存疑,且早已经过了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对于标的物检验的异议期限。 9.膜式燃气表国家标准GB/T6968-2011实施指南。该《实施指南》由GB/T6968-2011《膜式燃气表》起草组编著,中国质检出版社和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其中第五章第一节机械式温度补偿膜式燃气表中(一)概述和(五)结束语部分,明确说明机械式温度补偿膜式燃气表中的**装置将为燃气供应商减少近10%的经济损失。机械式温度补偿装置是一杆公平秤,改善了温度变化对膜式燃气表计量误差的影响。据此,可证实温度补偿功能影响燃气表计量误差,是导致原告亏气的直接原因。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该所谓实施指南,供相关的膜式燃气表生产企业、计量检定部门、使用及科研单位从事膜式燃气表的工艺设计、生产制造、计量检定、维修及有关操作人员参考使用。并非为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规,是学术探讨性出版物。该出版物的内容并非法律审判的援引依据。 10.投标书一份。该证据由被告***参加本案合同涉及的招标编号为BDFRS-2017-002的竞标时,向原告出具。根据该投标书第7页投标报价单,可证实被告***在投标书中已对其生产的不同物资名称、规格、型号的燃气表块分别作出了列表说明和报价;第275页第十二表述了机械温度补偿表多用于我国北方地区;第337页温度补偿燃气表说明书部分概述了温度补偿燃气表实现了不同温度条件下燃气量质等效计量,保护了供需双方的经济效益,有利于控制能耗,合理利用能源,减少了能源损失,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被告对无线远传膜式燃气表和***传互联网燃气膜表进行了不同的列表说明与报价,足以证实在被告处生产的上述两种表块不是同一产品。投标书58页被告提交了6868-2011国家标准,其中附录D专门对机械温度补偿转换装置做出了明确规范和说明,而被告称该国家标准未对**作出任何规范,显然是矛盾的。故原告向被告订购***传互联网燃气膜表,而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无线远传膜式燃气表,系被告明知且故意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标的物的行为,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投标文件,清晰列明每种不同型号的燃气表的价格差异及产品名称。首先,温度补偿功能对于价格的影响是非常有限的,**相较于其他燃气表的价格差异仅为10元;另外,在原告清晰了解具体型号规格不同的燃气表及其价格差异的情况下,该投标报价表恰恰证明了其在收货并交付使用的过程中,以及以后近三年时间均未对型号、规格问题提出异议。被告也是在本案的起诉状中第一次知晓原告对型号、规格问题提出异议。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5月23日原告出具被告的付款计划书,其中对合同款项总额进行了说明,且感谢被告对原告煤改气工程的支持,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燃气表的质量的认可,原告方自认之所以未付合同款是因为资金紧张,主动认可了还款计划。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诉请没有关联性。河北**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前提应是***公司首先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即向我方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但***公司未履行该交货义务。另外说明两点:首先原告签订付款计划书时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不知情;其次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和双方往来函,对付款期限早就进行了变更。 2.被告***公司申请法院向高碑店、清苑区两地质检部门调取的检定证书及相关说明情况,名称清楚说明是无线远程燃气膜表,检定结果中第五小项是无,原告最迟在此时得知无附加功能,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且清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说明中明确说明了检定不包括温度补偿功能,但原告仍将大量表块投入使用,高碑店市情况与清苑区情况相同。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次检测仅对外观、密封性、压力损失、示值误差进行检定,故即使被告提供的燃气表经过检定并投入使用,也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更不能因为首检基础项目的完成,就证实其标的物具备**功能且合格的事实。首检证书与标的物投入使用与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合同约定标的物不具有关联性。 3.关于“煤改气”项目中燃气膜表问题的函告、及相应函告、产品采购意向合同,证明虽然原被告双方就燃气膜表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损耗问题进行过协商和沟通,但原告基本认可被告提供的表块的质量并继续向被告进行采购。 原告经质证认为:(1)河北**公司2018-9-28函告:真实性认可,可证实***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河北**向其发函要求解决问题的事实。***公司2018-9-28复函: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复函系单方作出,系对其存在的质量问题的答复内容未经双方确认,我方不认可。2018-12-17河北**公司函告:真实性认可,可证实***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河北**向其发函要求解决问题的事实。2018-12-19***公司的函: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复函系单方作出,系对其存在的质量问题的答复内容涉及的工作项目均未经我方确认,不认可其关联性。2019-7-16河北**公司督促函:真实性认可,可证实***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河北**向其发函要求解决问题的事实。2019-12-3河北**公司关于***膜表质量整改进度的函: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可证实***提供的产品仍存在质量问题,且***公司未完成补充协议约定义务,河北**向其发函催促其继续履行义务的事实。(2)、对产品购销合同(三份):真实性认可,但2017年3月10日***与保定***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7年6月1日***与河北**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可证实我方定购的产品是“***传互联网燃气膜表”,而***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 4.2018年5月7号和2018年11月5日的订货通知单2页,2018年5月7日的订货通知单中,订货数量是3000块,在2017年6月1日合同中采购意向总计7万块,实际交易66100块,中间3000余块表的差额就是2018年5月份的3000块。这两份订货通知单被告并未向原告发货,因为原告未付清之前的货款。同时该证据证实原告继续按照原告的规格型号向被告订购燃气表,可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燃气表质量的认可。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恰恰反证了河北**的证明目的,我方向***公司订购的产品是G4WL***传互联网燃气膜表,这与双方签订合同的订购产品名称完全一致,但***公司实际提供产品与订货单产品不一致,即未履行交货义务。订货通知单是2018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被告以此认为原告对被告交付的燃气表予以认可,我方认为这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2017年原告虽然向被告订购6万多块表,但在2017年11月-2018年3月份供暖季,实际投入使用的表块仅3000余块,故当时亏损现象不明显,故2018年5月,原告并不能预见被告提供的表块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证明力较小,不足以达到被告主张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产品已超过质保期限,合同应继续履行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产品采购意向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主要约定内容:第一条,产品名称为***传互联网燃气膜表,规格型号为G4,单价每台320元,数量为70000台,交货(提货)日期为9月30日之前生产完毕。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本产品质量按照国家标准GB/T6968-2011执行,产品实行一年保修和终身维护。产品使用在质保期内,出现非人为因素的质量问题,由供方按1‰***转表,需方更换后定期将故障表发回供方,供方再提供同等数量周转表。质保期后维护、修理只收取维修成本。……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产品到需方后,需方只对产品外观进行验收,如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供方需免费更换相应数量、相应型号的合格产品。……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按照政府拨款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购买66100台,单价每台320元,共计21152000元。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产品名称为燃气膜表,合同单价为3600元,数量为5台,总价18000元。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采购意向合同,产品名称为钢壳无线远传膜式燃气表铆接、接头等,合同总价款为49150元。上述合同采购的产品系原告根据其关联公司具体需要而订购的定型产品,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产品已交付原告,原告收货后将上述产品分别供给其内部关联公司(高碑店市***燃气有限公司、保定***天然气有限公司),由被告派出的技术人员进行指导,在当地政府开展的“气代煤”工程已安装使用。 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函告,对燃气膜表提出质量问题,主要问题为:用气统计与公司站内计量出现不小差距、燃气表中心轴断轴、远传数据回传不准确等,要求被告派技术人员及时解决。在此期间被告也多次回函,并派出技术人员入户排查检测。被告认为,燃气表信息回传率符合要求,关于燃气表中心轴断、过气不走字等原因,应是损坏或使用不当导致,请求原告及时付款。 2019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甲乙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产品采购意向合同、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以及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产品采购意向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原告的责任和义务有:1.截止2019年9月1日,原告欠被告货款合计为18219150元,被告按照约定进行调校,以书面形式汇总售气系统信息回传率。2.原告应于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被告货款6000000元。3.被告应于2019年12月1日前完成所有燃气膜表的技术服务,并满足甲乙双方达成表计在正常使用状态下,每天上传1条信息回传率不低于98%,原告应于2019年12月5日前支付被告货款4500000元。4.无其他质量问题,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告合同余款7719150元。被告的责任和义务有:1.被告派技术人员对原告各区域运行膜表进行调校表计,保证2019年12月1日完成。2.被告须保证系统升级完成并稳定运行,同时被告在2020年3月10日前按照原告需求将被告系统中全部中间报表按照村查询;明细报表按照户查询统计。3.被告提供满足原告需求的备用燃气表,并将本次调校过程中拆卸的破损膜表由原告方全部更换。具体数量以双方调校工作日志为准。4.被告派出技术人员将甲方所有采购膜表进行硬件升级,同时被告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膜表外观的四个密封帽用502胶水固定,降低偷盗气风险。5.被告应保证其提供的全部产品质量满足GB-T6968-2011执行标准,不得出现其他影响原告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补充协议签订后,经双方核对,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2017年12月7日以及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三个合同价款共计21219150元,原、被告对支付2017年12月7日及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货款均没有异议,本案诉争的合同案款为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实际交付产品的货款21152000元。2018年2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8年6月26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6000000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9000000元,扣除没有争议的两笔合同价款18000元及49150元,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2017年6月1日合同价款8932850元,尚欠12219150元未支付。原、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及拖延支付货款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按该补充协议书支付被告6000000元合同价款后,余款未再支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货款诉至本院。 另查,2020年3月24日,乐清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集团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保定***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保定***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保定***天然气有限公司、高碑店市***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六被告在应诉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公司起诉的案由为股东侵害债务人利益纠纷,而乐清市人民法院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浙0382民初254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另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型产品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富瑞能源”的采购公司,根据其他关联公司的具体需求定向定型采购产品。原告与被告签订定型产品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因支付货款、交付的产品是否属合同约定产品及产品质量问题协商不一致诉至本院。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是被告交付的产品是否为合同约定的产品问题;二是产品是否已过质量保证期问题;三是原告请求合同解除应否予以支持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采购意向合同,约定了买卖合同被告交付的标的货物名称为***传互联网燃气膜表,被告已认可其向原告交付的膜表没有**功能,浙江省计量院的复函及清苑区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燃气表检定说明也已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不涉及**零部件,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约定产品,被告属于违约。 关于第二个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本产品质量按照国家标准GB/T6968-2011执行、产品实行一年保修和终身维护。产品使用在质保期内,出现非人为因素的质量问题,由供方按1‰***转表,需方更换后定期将故障表发回供方,供方再提供同等数量周转表。质保期后维护、修理只收取维修成本。……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产品到需方后,需方只对产品外观进行验收,如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供方需免费更换相应数量、相应型号的合格产品。原告采购产品以后,将膜表出售给其关联公司,用于城镇农村居民“气代煤”改造工程中入户安装计量使用,从收货、安装、使用需要相应的一个周期(重要节点为冬季取暖阶段),经过这一周期使用,原告才能发现计量不准确问题,原告无法从产品外观、使用说明书判断被告是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膜表投入使用以后,原告及时提出质量问题,经双方多次致函,双方的技术工作人员现场排查检测,膜表计量不准的原因虽有安装不准确、盗气、机表零部件损坏等外在原因,但被告所供产品没有**功能,系该膜表设计无此功能,本案被告作为产品生产商明知交付的标的物没有此**性能而按有性能的产品交付,故无论原告何时提出异议,被告均应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故被告抗辩已超过质保期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问题,根据合同法解除条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因被告供给的产品不属合同约定产品,被告属于违约。原告采购产品后供给其关联公司用于燃气计量,产品投入使用后,因被告交付的膜表没有**功能导致计量不准确,造成实际供气公司以后难以估计的计量亏损损失,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根据其关联公司需求采购膜表用于燃气准确计量这一合同的根本目的,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退回已交付的燃气表,返还已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膜表已入户安装使用,拆除返还需要相应的时间,原告表示自行拆除,关于期间的费用及其他损失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产品意向合同及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涉2017年6月1日该合同内容部分; 二、被告***集团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8932850元; 三、原告河北**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集团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已交付的燃气表66100台;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集团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74242元,由原告河北**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侯 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