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

某某与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2民初981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苗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父),男,1942年9月2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台江县。 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延安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人事争议一案,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劳动报酬2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4日、同年5月23日、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5月13日、2020年4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后补充质证。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仅参加2020年3月24日的庭审及同年4月9日的质证),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仅参加2019年4月4日的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纳入事业单位编制内管理的工作人员。2006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后双方于2010年8月2日续签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发放共计185977.63元。原告原系被告内设机构化工地质矿山第十八实验室负责人,2017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交接实验室印章等材料,原告拒绝交接,被告扣发原告当月职务津贴2000元、月考核奖500元,后于2017年9月补发上述款项。2016年9月,被告根据上级单位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关于推行安全风险抵押金机制的相关文件,按照原告所在的“安委会成员”标准在原告工资中扣除安全生产抵押金3300元。2017年1月,被告以现金红包形式向原告发放稿费50元,又于当月发放的2016年考核奖中再次发放该款项,遂于2017年2月在原告工资中扣款50元。2017年8月25日,被告做出《关于对***通知8.24打人事件的初步处理意见》,暂停原告职务。自2017年9月起,被告按照实验室一般人员待遇向原告发放职务津贴和月考核奖,即分别为1280元/月、320元/月的标准。因原告于2017年9月、同年10月、同年11月分别旷工2天、1天、2天,同年11月8日请事假一天,被告在原告10月、11月、12月工资中各扣发全勤奖150元,其他工资、奖金均按旷工、事假天数予以扣减。 原告曾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劳动报酬250000元等事项。该委于2019年2月21日依法做出浙劳人仲案(2018)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2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已经向原告发放工资185977.63元,其对原告工资中的扣款均有文件、考核依据,不存在少发情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除被告已发放的185977.63元工资外另有其他应得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于相应时间未到被告处上班未予否认,其虽认为有合理去向,主张其实际并未旷工,但未能对其实际去向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向被告请假,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