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2民初2310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苗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诉讼代理人:***,男,1942年9月2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台江县,系原告之父。
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延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院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人事争议一案,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生态地球化学重点实验室可行性研究报告》奖励提成1561000元;2.被告支付2017、2018年工勘院盗用资质专利执业成果增值奖1368000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2017年3个、2018年4个土地质量调查项目增值奖700000元给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纳入事业单位编制内管理的工作人员。2006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后双方于2010年8月2日续签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2016年8月,被告上级单位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向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申报“建设生态地球化学重点实验室的请示”,依托单位为被告。原告作为被告内设机构化工地质矿山第十八实验室负责人,参与了相关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2017年2月,原告代表第十八实验室与被告签订《二〇一七年实验室经济责任书》,考核指标为“经营收入110万元、经费支出100万元”。2018年2月,被告下发《关于院属生产经营单位2017年经济责任制考核结果的通报》,第十八实验室经营收入为855400元,实际支出1028500元。
原告曾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劳动项目突出贡献成果奖金15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年终奖金1750000元。该委于2019年4月25日依法做出浙劳人仲案(2019)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生态地球化学重点实验室可行性研究报告奖励提成,但其作为负责人的第十八实验室未能达成《二〇一七年实验室经济责任书》中的考核指标,其主张的奖励金额也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另外两项诉讼请求未经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虽主张其第该两项请求对应仲裁申请的第二项,但其主张的金额、项目、算法、依据均与仲裁请求迥异,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