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5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苗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延安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70039743Q。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浙江地质勘查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系浙江地质勘查院纳入事业单位编制内管理的工作人员。2006年1月9日,***与浙江地质勘查院签订《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后双方于2010年8月2日续签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浙江地质勘查院向***发放共计185977.63元。***原系浙江地质勘查院内设机构化工地质矿山第十八实验室负责人,2017年6月,浙江地质勘查院要求***交接实验室印章等材料,***拒绝交接,浙江地质勘查院扣发***当月职务津贴2000元、月考核奖500元,后于2017年9月补发上述款项。2016年9月,浙江地质勘查院根据上级单位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关于推行安全风险抵押金机制的相关文件,按照***所在的“安委会成员”标准在***工资中扣除安全生产抵押金3300元。2017年1月,浙江地质勘查院以现金红包形式向***发放稿费50元,又于当月发放的2016年考核奖中再次发放该款项,遂于2017年2月在***工资中扣款50元。2017年8月25日,浙江地质勘查院做出《关于对***通知8.24打人事件的初步处理意见》,暂停***职务。自2017年9月起,浙江地质勘查院按照实验室一般人员待遇向***发放职务津贴和月考核奖,即分别为1280元/月、320元/月的标准。因***于2017年9月、同年10月、同年11月分别旷工2天、1天、2天,同年11月8日请事假一天,浙江地质勘查院在***10月、11月、12月工资中各扣发全勤奖150元,其他工资、奖金均按旷工、事假天数予以扣减。
***曾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浙江地质勘查院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劳动报酬250000元等事项。该委于2019年2月21日依法做出浙劳人仲案(2018)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3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浙江地质勘查院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劳动报酬2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浙江地质勘查院支付其劳动报酬250000元,对此该院认为,浙江地质勘查院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已经向***发放工资185977.63元,其对***工资中的扣款均有文件、考核依据,不存在少发情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除浙江地质勘查院已发放的185977.63元工资外另有其他应得劳动报酬,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相应时间未到浙江地质勘查院处上班未予否认,其虽认为有合理去向,主张其实际并未旷工,但未能对其实际去向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向浙江地质勘查院请假,故该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一审程序违法违规。1、本案于2019年4月4日在原审法官组织下开庭审理,同年5月23日原审法官组织第二次开庭审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已经完成了25万元的主张,提交的劳动工作量、工作业绩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认可,依据劳动法按劳分配原则,***的劳动报酬应该为18.6万元+25万元,浙江地质勘查院仅支付了18.6万元;2、2020年3月24日的法庭调查中,***代理人为仅能进行苗语交流的老人,原审法院剥夺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3条享有的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6月克扣工资2500元,是违法违规克扣,未在2017年9月补发,九月份只是调整了公积金。关于打人事件,系捏造。关于旷工,***一审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是因公外出。2015年2月实验室员工全体工资为394577元,实验室7人,平均每人5万元年终奖。***是实验室负责人,年终奖是部门平均的三倍,故2016年1月支付给***的2015年年终奖应为15万元,但浙江地质勘查院只支付了2.9万元,少发13万元;2017年1月支付给***的2016年年终奖为22850元,少发了13.7万元。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浙江地质勘查院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劳动报酬25万元。
被上诉人浙江地质勘查院发表答辩意见称:浙江地质勘查院对***工资扣发及调整系基于浙江地质勘查院的规章制度进行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的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劳动报酬发放情况,详见浙江地质勘查院一审提交的清单。***所主张的内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2月实验室明细账(复印件),拟证明浙江地质勘查院少发劳动报酬;2、维修电脑手机票据(复印件)、3、总局手机短信(复印件),拟共同证明***的工作去向,未旷工;4、2017年9月实验室职工工资计算表(复印件),拟证明浙江地质勘查院虚构2017年9月工资表;5、关于院工资分配制度及各类假期待遇的补充规定(复印件),拟证明浙江地质勘查院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发放工资;6、***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证明浙江地质勘查院扣发工作工资及补发工资系造假行为;7、鉴定费收取告知同意书及浙江省医疗票据(复印件),拟证明浙江地质勘查院应当支付相应的鉴定费、理疗费。对***提交的证据,浙江地质勘查院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未请事假;证据4形式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表格系浙江地质勘查院一审中提交;证据5、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7中鉴定费收取告知同意书真实性认可,因***向原审法院提出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故原审法院要求***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但因***提出其经济困难,故原审法院联系浙江地质勘查院,该鉴定费实际由浙江地质勘查院支付至原审法院,医疗费票据浙江地质勘查院不知情。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4、5、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其待证事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7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浙江地质勘查院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表示一审各次庭审其本人均到庭应诉,且其可以进行汉语普通话交流;***所主张的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劳动报酬25万元,依据为《关于院工资分配制度及各类假期待遇的补充规定》第4.3条:部门负责人绩效工资水平一般控制在本部门人均绩效的1.5-3倍的幅度内。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扩大损失赔偿申请,要求浙江地质勘查院赔偿损失3907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浙江地质勘查院拖欠其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劳动报酬25万元,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期间内浙江地质勘查院已向***发放工资185977.63元,其对于***此期间内工资的扣发均符合该院文件及考核依据的相关规定。***称其主张的25万元劳动报酬系年底考核的绩效奖金,具体依据为《关于院工资分配制度及各类假期待遇的补充规定》第4.3条。但该条仅规定部门负责人绩效工资水平一般为本部门人均绩效的1.5-3倍,并非强制性规定,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在部门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人均绩效工资,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审期间提出要求浙江地质勘查院赔偿损失390750元,未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时主张,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称原审法院未就其代理人安排翻译,剥夺其诉讼权利,但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原审各次庭审其本人均到庭,且其可以进行汉语交流,故即便其代理人仅能进行苗语交流,原审法院也未剥夺其诉讼权利。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