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

某某、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5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苗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延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院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地质勘查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2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系地质勘查院纳入事业单位编制内管理的工作人员。2006年1月9日,***、地质勘查院签订《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后双方于2010年8月2日续签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2016年8月,地质勘查院上级单位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向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申报“建设生态地球化学重点实验室的请示”,依托单位为地质勘查院。 ***作为地质勘查院内设机构化工地质矿山第十八实验室负责人,参与了相关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2017年2月,***代表第十八实验室与地质勘查院签订《二〇一七年实验室经济责任书》,考核指标为“经营收入110万元、经费支出100万元”。2018年2月,地质勘查院下发《关于院属生产经营单位2017年经济责任制考核结果的通报》,第十八实验室经营收入为855400元,实际支出1028500元。 ***曾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地质勘查院支付***2018年劳动项目突出贡献成果奖金1500000元;地质勘查院支付***2017年年终奖金1750000元。该委于2019年4月25日依法做出浙劳人仲案(2019)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地质勘查院支付***《生态地球化学重点实验室可行性研究报告》奖励提成1561000元;2.地质勘查院支付2017、2018年工勘院盗用资质专利执业成果增值奖1368000元给***;3.地质勘查院支付2017年3个、2018年4个土地质量调查项目增值奖700000元给***。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地质勘查院支付生态地球化学重点实验室可行性研究报告奖励提成,但其作为负责人的第十八实验室未能达成《二〇一七年实验室经济责任书》中的考核指标,其主张的奖励金额也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另外两项诉讼请求未经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虽主张其第该两项请求对应仲裁申请的第二项,但其主张的金额、项目、算法、依据均与仲裁请求迥异,故原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法院传票说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下午14:30分开庭审理,可是原审法官在上午审理981号案都没有完成,就说两案一起审理,***是同意合议庭成员分别审理两案,法庭在上午只给***两分钟对2310号案作陈述、辩论;因为本案诉讼金额较大,需要举证、陈述、辩论的内容比较多。然后***要求,下午2:30正式开庭审理2310号案,但是法官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取消了下午2310号案件的开庭审理调查。二、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实事求是的依法审理、调查、认定案件事实真相,敷衍了事,凭空想象,自己认为得出来的事实,判决书自然缺乏事实根据,不以法律为准绳,所以得出错误的判决。请求:1、要求地质勘查院支付其重大科研成果奖励提成156.1万元;2、要求地质勘查院支付其2017年年终奖270.1万元。 ***在本案书面上诉状中列举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除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书面上诉状之外,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上诉事实理由补充》,对其156.1万元重大项目成果奖励、2017年赔偿年终奖270.1万元、***将其所有家产积蓄160万元,都垫付到了工作职务行为中,以及奖金的来源及计算方式等进行了补充说明。 针对***的上诉,地质勘查院发表答辩意见称:1、关于生态实验室的建设,是***的正常履职的范围内的工作。***要求得到提成之类,是不符合制度、政策规定的;2、***提出土地质量调查这一块,这是地质勘查院下属其他产业部门在做,生产经营业务获得跟***本人也没有关系,***的请求不合理。3、关于2017年年度年终奖。根据现有的相应的经济责任制考核制度进行考核,***当时是没有完成年度目标,***本人要求巨额的年终奖,单位不予认可。 二审举证期限内,地质勘查院未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实验室宣传照片,拟证明:1、***规划建设完成;2、***付出的资金贡献/工作量。 第二组证据:***报销单,拟证明:1、职务办公等费用可以报销;2、公务资金费用单位负担。 第三组证据:月资金预算表,拟证明:职务办公费用支出行为,单位是知情的、许可的。 第四组证据:公务卡,拟证明:1、公务资金费用支出刷卡;2、由单位给公务卡还款。 第五组证据:月业务招待费,拟证明:1、***垫付了业务招待费用;2、单位认可业务招待费用。 第六组证据:报销单,拟证明:1、***垫付了职务办公资金;2、报销由领导签字承担责任。 第七组证据:商业协议合同,拟证明:***的工作业绩、工作量以及获得的劳动成果。 第八组证据:检测报告,拟证明:1、单位强迫***在报告上签字、承担责任;2、***完成的工作量。 第九组证据:工资奖金制度,拟证明:1、奖金待遇文件依据;2、单位负责人承担的工作和责任。 第十组证据:费用报销单,拟证明:1、领导没同意签字给***报销;2、参加会议培训是***出的钱。 第十一组证据:打架处分文件,拟证明:1、单位捏造***打人的事实;2、眼睛被打伤是单位虚构***去医院检查的病伤情;3、违法强迫***支持***工作;4、违法逼迫***在报告上签字;5、违法克扣***的劳动报酬。 第十二组证据:撤职处分文件,拟证明:1、***离岗、出杭州去谈业务、参加会议、培训、考察调研等都是合法合规工作职务行为;2、说明重点实验室、单位的业绩成果都是***出去努力拼搏奋斗,付出了自己的辛勤汗水以及资金钱财,才能得出的;3、单位捏造虚构打人旷工事实违法违规处分***;4、单位领导违法霸占***劳动业绩成果,为自己夺取最大利益的奖励和荣誉;5、单位领导剥夺***的职权,抢走***的工作量,为自己牟取高额的绩效江景,违法侵犯***的绩效奖金钱财和合法利益。 第十三组证据:解除协议,拟证明:领导诬告陷害开除***,以便偷盗剽窃***的劳动成果,拿***的业绩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利用***的工作量为自己非法牟利诈骗奖金钱财。 第十四组证据:交接说明,拟证明:克扣工资霸占***职业印章、资质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违法侵犯抢夺***的科研劳动成果、业务工作量商业合同和私人财产、账款资金。 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地质勘查院发表意见称:首先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与地质勘查院有关的证据材料,经地质勘查院核实,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四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第六组、第十组、第十三组证据的证实性有异议,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仅为个人填写表格,没有任何票据作为依据,单位无法履行报销手续,且根据单位财务制度规定,当年发生费用要在当年报销,过期个人承担相应责任;第十组证据的报销单不是最后版本,报销单必须经过院领导签字方可生效,地质勘查院有证据可以反证已经为其报销该费用;第十三组证据没有双方签字盖章,没有法律意义,该协议其***本人向单位提出解除关系的情况下,地质勘查院起草,但由于达不到***本人所为“一套房子一辆车”等要求,***并没有签。其次对于以上证据关联性,地质勘查院认为,第**、第**、第**、第**、第**、第**、第**、第八组证据是本人正常履职,支撑不了***本人所提出的巨额额外报酬。第九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四组证据相反是对其本人自身问题的证据。第十组证据本身也是与***三项巨额报酬无关,只是一个普通的报销问题,而且地质勘查院已经支付,相关质证证据附后。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缺乏关联性,地质勘查院的异议成立,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确认。地质勘查院虽在移动微法院同时上传相关材料,但因其对***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且已经超过了本案的举证期限,故本院不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亦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地质勘查院表示,司法鉴定费用其愿意负担。 本院认为:***的仲裁请求为:1、要求地质勘查院支付其2018年劳动项目突出贡献成果奖金1500000元;2、要求地质勘查院支付其2017年年终奖1750000元。***原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地质勘查院支付其《生态地球化学重点实验室可行性研究报告》奖励提成1561000元;2.要求地质勘查院支付其2017、2018年工勘院盗用资质专利执业成果增值奖1368000元;3.要求地质勘查院支付其2017年3个、2018年4个土地质量调查项目增值奖700000元。二审中,***提出的上诉请求为:1、要求地质勘查院支付其重大科研成果奖励提成156.1万元;2、要求地质勘查院支付其2017年年终奖270.1万元。其中第1项上诉请求,经查阅原审询问笔录,***认为其原审第1项请求系对应仲裁第1项请求,但同时又表示生态地球化学重点实验室可行性研究报告获得奖励资金与2018年劳动项目突出贡献成果奖金不是同一个奖项。根据其陈述,难以认定其该项请求经过仲裁程序。退一步讲,即使该请求经过仲裁程序,但其代表第十八实验室与地质勘查院签订的《二〇一七年实验室经济责任书》明确考核指标为“经营收入110万元、经费支出100万元”,但根据《关于院属生产经营单位2017年经济责任制考核结果的通报》,第十八实验室经营收入为855400元,实际支出为1028500元,未达到责任书中的考核指标,其主张的奖励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以此为理由驳回其该项请求结论亦无不当。其第1项上诉请求,如系指《生态地球化学重点实验室可行性研究报告》奖励,本院意见已如上述,如系指其他项目,则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非属一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第2项请求缺乏相应的有效证据支持,本院难以支持。***在本案二审中提出《司法鉴定扩大损失赔偿申请》,要求地质勘查院支付因司法鉴定扩大的损失,对于司法鉴定费用,地质勘查院二审中表示愿意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但对于其他损失,经核查原审案卷,本案司法鉴定系***所申请,其要求地质勘查院支付相应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