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地质矿产研究院

重庆地质矿产研究院与贵州鹏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722民初1280号 原告:重庆地质矿产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7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750073137E。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鹏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开发区华龙综合楼二单元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55381841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地质矿产研究院诉被告贵州鹏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地质矿产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地质矿产研究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人民币1万元;2、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以1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利息为145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荔波县阳光一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合同编号:环评2016-42),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就荔波县阳光一号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三、环境影响评价经费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环评经费1.5万元,在通过环境影响报告表评审后7日内支付原告环评经费1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编制完成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15年7月14日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通过了荔波县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评审(荔环评估表[2015]16号)。2015年7月15日取得了荔波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同意《荔波县阳光一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荔环表复[2015]16号)。原告将本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估意见、环评批复送交被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身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本合同尾款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特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法人证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合同编号环评2016-42);3、《荔波县阳光一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荔波县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关于对〈荔波县阳光一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估意见》(荔环评估表[2015]16号)、《荔波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同意〈荔波县阳光一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荔环表复[2015]16号)、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347804)。 被告鹏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荔波县阳光一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合同编号:环评2016-42),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就荔波县阳光一号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环评经费1.5万元,在通过环境影响报告表评审后7日内支付原告环评经费1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编制完成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15年7月14日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通过了荔波县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评审(荔环评估表[2015]16号),并在2015年7月15日得到了荔波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荔环表复[2015]16号)。原告将本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估意见、环评批复、发票等于2015年7月底派工作人员送交了被告,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尾款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荔波县阳光一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将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评审后7日内支付项目环境评价经费余款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根据荔环评估表[2015]16号文件证实项目通过评估的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并于2015年7月15日得到荔波县环保局的批复(荔环表复[2015]16号),扣除文件的送达等相应时间,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鹏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重庆地质矿产研究院的合同款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贵州鹏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