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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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03民初18号
原告:黑龙江绿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珠江名府1号1**25层D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绿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娟,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绿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海口市秀英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牡丹江市铁路项目建设指挥部,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南党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副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绿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铁路项目建设指挥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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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绿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测绘费638070.5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10月起至2019年12月,被告因修建牡佳客专项目需要,委托原告按1:500比例尺的标准,对牡佳客专沿线临时性占地及***占地面积进行测绘统计。经确认,被告实际测绘工作量为2992849.242平方米。依据国家测绘局2002年1月颁布的《测绘工程产品价格》(国测财字【2002】3号)文件中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地籍测绘,按1:500比例尺的价格定额标准:284264.50元/平方公里(0.2842645元/平方米)取费,被告按75%支付费用,应向原告支付测绘费638070.59元。但是被告以双方未签订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测量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牡丹江市铁路项目建设指挥部辩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测绘事实存在。但是双方没有签订测绘合同,无法确定测绘量和测绘价格,如原告提供测绘成果的相关信息,经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测绘费用。
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牡佳高铁***占地面积统计表、牡佳高铁临时性占地面积统计表、牡佳高铁占地统计表、宗地图、《测绘工程产品价格》(国测财字【2002】3号)打印件。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实际测绘临时性占地及***占地面积共计2992849.242平方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至2019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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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被告因修建牡佳客专项目需要,委托原告按1:500比例尺的标准,对牡佳客专沿线临时性占地及***占地面积进行测绘。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实际测绘临时性占地面积972224.05平方米、***占地面积2020625.192平方米,共计测绘占地面积2992849.242平方米。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测绘费。
本院认为,本案调查重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测绘费是否应予支持,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牡佳客专沿线临时性占地及***占地面积测绘图,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被告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支付测绘费的义务。原告实际测绘面积2992849.242平方米,并要求被告按照国家测绘局规定的国测财字【2002】3号文件中1:500比例地籍测绘284264.50元/平方公里计算测绘费的75%即638070.59元向原告支付测绘费,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铁路项目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绿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测绘费638070.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1.00元,减半收取计5090.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铁路项目建设指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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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