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122民初2596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吐鲁番金源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连木沁镇312国道北侧新疆地矿局第一地质大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吐鲁番金源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鄯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鄯劳人仲字{2023}32,33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2,464元,未足额发放2,181元和经济补偿金69,4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鄯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鄯劳人仲字{2023}32,3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理由如下:2007年12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钻探记录员,**常上班,休息时间为冬季休息。在工作期间被告非法克扣原告11天的加班工资也不给休假,12天没有补休未足额发放的2,181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于2023年2月16日提出辞职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委员会提交的加班工资计算明细和被告单位的2021年补休假期情况统计表,仲裁委没有考虑也没有认定事实,仲裁委可视为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但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吐鲁番金源矿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已经连续旷工超过15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给我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已经在2023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
1、2023年2月16日,原告***向答辩人提交辞职信未获得批准后就擅自离岗,答辩人领导和人事部门通过微信和电话主动与***进行沟通,告知其办理离职手续程序存在问题,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应立即返岗按照相应制度办理离职,但原告***拒不返岗,置若旁闻。2、2023年3月2日和3月6日,答辩人又向原告***送达了两封《限期返岗通知书》,明确告知其拒不返岗的法律后果,答辩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法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收到《限期返岗通知书》后依旧置之不理,无奈之下答辩人的人力资源部门按照公司规定将上述情况以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向上级公司汇报请示。2023年3月13日,原告***与答辩人正式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日答辩人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及理由告知答辩人上级单位的工会,工会于2023年3月14日发送回执,对该处理决定无异议。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规定,凡外出人员(因工出差、脱产学习者除外)必须填写请假申请单,无请假申请单且未上班者视为旷工。根据管理标准汇编第95页第9.1.5条规定,员工年度内累计旷工15个工作日以上、30个工作日以内或连续旷工7个工作日以上、15个工作日以内的,公司可以辞退。
综上所述,原告严重违反答辩人单位的公司规章制度,答辩人根据《劳动合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在职期间答辩人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主张拖欠加班工资和未足额发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管理层、员工加班及休假制度办法》第74.1条规定,公司各部门因工作需要确需加班的,由部门负责人申报,经分管领导审批,加班审批单内容须明确加班任务、加班时间、加班人员等。加班必须由分管领导审批并报人力资源部备案后方可进行,否则视为无效加班。原告应当对其加班的具体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证明是答辩人安排的工作,答辩人已经按照原告的考勤表足额向其发放工资,答辩人并未拖欠原告加班工资。
三、原告严重违反答辩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69,495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更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7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2023年2月16日向被告提供辞职申请,原告辞职的原因是认为自己的12***工资未发,讨要无果,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被告支付冬休基本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023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发限期返岗通知书,主要内容是:“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辞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未获得公司批准期间,仍然是公司员工,要服从公司安排,现通知你于3月4日前返岗工作。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无请假申请单且未上班者视为旷工。请你在本通知规定时间前返岗,逾期不返岗,将依据工伤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通知发出后,原告未返岗。被告向单位工会出具解劳动合同告知书,被告单位工会同意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后原告提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冬休工资的事实,经双方核对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被告不认可欠原告的冬休工资,被告认为已足额发放了原告工资。产生争议的原因是双方对计算工资的方法产生争议,从工资发放记录上也不能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辞职信;2、2023年3月2日和3月6日的公司给***的《限期返岗通知书》;3、两份通知书的邮寄回执单据。4、邮件查询截图;5、单位负责人与***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产生的起因是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发放其冬休工资而起。实际上原告所主张的冬休工资金额不大,原告提出辞职后,被告也及时予以回应,原告应当审慎的对待公司的回复。原告提出辞职后,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回来继续工作,被告单位的相关负责人也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回来上班,原告执意不回,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