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金源矿冶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县利华建材有限公司、吐鲁番金源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123民初526号
原告:***县利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夏镇色日克墩村一组3-12-027号。
法定代表人:李美矫。
被告:吐鲁番金源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连木沁镇第一地质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
原告***县利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与被告吐鲁番金源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矿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
利华公司诉称,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县城北废弃采砂坑(ck6)地质环境治理施工项目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超工程量完成该项目并通过验收,按合同约定预算金额4,300,000元,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5,001,627元,扣除被告提供燃油300,000元,按双方约定总价的67%结算(5,001,627-300,000)×0.67=3,150,090.0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诉讼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扣除油料款后工程款:3,150,090.0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56,021.62元(3,150,090.09×0.015×16月),共计:3,906,111.71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诉讼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金源矿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日在昌吉市签订的《***县城北废弃采砂坑(ck6)地质环境治理施工项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否则,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申请人认为,贵院受理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应在合同签署协商解决约定管辖的规定,请贵院将本案移送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利华公司与金源矿冶公司于2020年签订《***县城北废弃采砂坑(ck6)地质环境治理施工项目合同》,工程名称为***县城北废弃采砂坑(ck6)地质环境治理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县。虽然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但该约定因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本案所涉工程位于***县,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吐鲁番金源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吐鲁番金源矿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延青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