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张掖矿产勘查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大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张掖矿产勘查院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7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大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红湾寺镇邮政局家属楼下。办公场所: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桦树湾村53号商铺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166004756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张掖矿产勘查院。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火公路四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000438540992W。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大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肃南大安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张掖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勘查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6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肃南大安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有色金属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肃南大安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68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庭通知书,导致上诉人没有参与庭审。被上诉人所列地址错误,上诉人注册地址与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均非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所列地址。被上诉人起诉状中地址仅是有员工所在的临时住所,疫情期间无人居住,没有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解除的DAKY-KC2016-001的(2016)《委托合同》已经按当事人约定解除了,合同约定委托勘查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解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DAKY-KC2016-001的(2016)《委托合同》的基础是上诉人拥有合法探矿权,该《委托合同》依据的勘查证:T62120081202025187已于2016年12月10日到期,该合同已法定解除。三、被上诉人隐瞒真相,恶意起诉,欲通过合法方式,获得非法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多份合同,自2012年至2016年,签订了5份勘探合同,均已经全部结清。在《勘探合同》中,均明确了被上诉人承担勘查和编制相关资料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专业知识缺乏的弱点,又签订了编制相关资料的合同,重复收费。四、被上诉人书面承诺按比例承担合同实施过程中的部分费用。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2013年欠款已经结算并结清,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2012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合同,没有上一年度欠款内容,2013年的勘查也不会在2016年进行结算。六、发现新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十几份合同,均表明上诉人不欠付被上诉人款项的内容。七、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670余万元,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两个合同仅收220.51万元并非事实。 有色金属勘查院辩称:本案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上诉人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文书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不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同终止是上诉人对终止概念的片面理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隐瞒真相恶意起诉获得非法利益,被上诉人依法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提交双方签订的勘查合同两份,结算书两份,结算明细两份,证明结算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支付结算款,一审也已经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承诺按照比例承担部分勘查费用,按照双方结算单该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在一审时无故不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答辩权利。上诉人所陈述的证据不能视为新证据,如果该证据在举证期内提交视为新证据,现在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670万元工程款是上诉人故意混淆事实。 有色金属勘查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DAKY-KC2016-001的《委托勘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勘查费37733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924458.5元,合计4697758.5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甘肃省肃南县纳木沟铜及多金属普查项目委托勘查合同书》(合同编号ZYKK2013-),双方约定合同金额472.6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勘查工作,2016年10月17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经结算勘查费共计407.5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勘查费295.01万元。后经协商被告继续委托原告开展肃南县纳木沟铜及多金属详查项目勘查工作,双方约定之前所欠勘查费在肃南县纳木沟铜及多金属详查项目施工完毕后一并支付。2016年6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甘肃省肃南县纳木沟铜及多金属详查项目委托勘查合同书》(合同编号DAKY-KC2016-001),双方约定委托勘查范围为甲方拥有的甘肃省××县铜及多金属详查探矿权范围,勘查许可证号为:T62120081202025187。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10日,面积19.97平方千米。委托勘查期限为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预算的项目总费用为480.14万元,其中由甲方直接承担工程预算费用为395.54万元。最终费用按本年度《设计》中合同预算标准和实际确认合格工作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勘查工作。2016年12月28日,双方对已完成的部分工作量进行结算,共结算勘查费192.3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勘查费295.01万元。 另查明,2022年9月5日,原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张掖矿产勘查院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2)甘0702民初682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张掖矿产勘查院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甘肃省肃南县纳木沟铜及多金属普查项目委托勘查合同书》、《2016年度委托勘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2016年度委托勘查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勘查费37733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924458.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2016年度委托勘查合同》约定,委托勘查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有权组织专家对项目的设计、实施方案及成果报告进行审查,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适宜的野外工作环境及办公条件,并根据乙方的工作需要做好各项配合工作,甲方拥有对乙方地址勘查工作的进展、质量和成果进行监督、检查、验收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勘查任务,并于2016年12月28日对已经完成的勘查项目进行了结算,合同中双方亦未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约定,双方亦未补充约定,双方结算后被告再未通知原告对未完勘查项目进行勘查,现距离合同签订已经5年之久,自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没有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收到诉状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2016年度委托勘查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勘查费37733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924458.5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勘查及详查项目进行了勘查工作,且原、被告已经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勘查工作进行了结算,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勘查费的民事责任,其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勘查费3773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及2016年12月18日分别对涉案委托合同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欠付勘查费的数额自2017年1月起至2021年12月止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9%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主张过高,利率可以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应以3773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承担利息820692元(3773300×4.35%×5年)。 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大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大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一款、第九百二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DAKY-KC2016-001的(2016)《委托勘查合同》;二、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大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张掖矿产勘查院勘查费3773300元,承担欠款利息820692元,合计4593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张掖矿产勘查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82元,减半收取22191元,原告负担444元,被告负担21747元,原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2191元。 二审中,上诉人肃南大安矿业公司提交有色金属勘查院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将合同对价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于2014年12月29日,不是新形成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应该将合同对价打入祁龙实业公司账户,无法证明是否实际支付。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勘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2022年8月2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本案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指南、开庭传票,由“***”签收。2022年9月2日,一审法院以电子送达的方式向198XXXX****、137XXXX****电话号码送达开庭传票,显示“发送成功、已查看”。2022年9月20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由“***”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2022年9月23日开庭时,上诉人未到庭参加应诉,一审缺席判决。2022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以电子送达的方式向198XXXX****、137XXXX****、159XXXX****电话号码送达民事判决书,显示“发送成功、已查看”。上诉人于2022年11月3日提起上诉。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通知,且所列地址并非公司注册地和营业地、错误缺席判决。依据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开庭应诉材料的接收电话号码与送达民事判决书的号码一致,均显示“发送成功、已查看”,且上诉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如上诉人未收到开庭应诉材料及判决书,如何知晓判决书内容并按期提起上诉。故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勘查费及利息的问题。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12月28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407.52万元、192.32万元,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盖有建设单位即上诉人公章的结算明细表予以印证。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经支付勘查费222.51万元,现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勘查费用及利息,上诉人虽抗辩已将费用全部付清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主张全部费用已经结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故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上诉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大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82元,由上诉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大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