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

某某与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24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琅民一初字第01612号
原告:***,女,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48610222-5。
法定代表人:牛坤,该地质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8年10月22日,***与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签订一份《八一一队集资建房合同》,约定金永标参加该地质队的集资建房,***的原住房由该地质队以45453.29元的价款回购,***另缴纳了调房保证金10000元。***与金永标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去世,现要求判令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返还上述款项、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在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钱春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0元,退还给原告钱春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