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

某某与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102民初403号
原告:***,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滁州棉麻公司返聘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22298N(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6102225E。
法定代表人:*国庆,该队队长。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偿还借款43200元并支付拖欠期间利息842.4元(按农行一年期年率1.95%计),合计4404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8日,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集资1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年利率14.4%,***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万元。2013年11月借款即将到期时,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告知***因财务审计不能按期退款,需等待一年半,至2015年6月仍未能偿还借款。经***催要,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分四次偿还借款10万元,但利息未支付。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了一张43200元的欠条,***多次催要,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付。***起诉来院,认为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投资设立,应对该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辩称,其不知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利息是否合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集资10万元,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万元。后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偿还借款2万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借款3万元、2015年10月29日偿还借款2万元、2015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3万元。2015年12月28日,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2012年12月28日集资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的利息肆万叁仟贰佰元整(¥43200.00)(收据号:0345136)。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15年12月28日”。
另查明,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为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与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间借款实际发生,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利率在对方要求的期间内给付利息。10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3年计4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虽为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双方均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自己的债务独立承担清偿责任,故驳回***要求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3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马芮
附所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