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

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许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皖1102执1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6102225E。
法定代表人:*国庆,该队队长。
委托执行代理人:高其力,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4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02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于2020年1月6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截止立案之日应给付案款1471877.3元,含本案执行费16949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月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7日、2月14日、3月17日先后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于2020年4月8日通过滁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查询了被执行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5、在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无执行到位财产。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0年4月16日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代理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陶政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