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中核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沙中核监理公司、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窦宪录,男。
委托代理人袁爱成,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窦小红(系窦宪录之子),男。
被告长沙中核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824号(长沙市电子仪器二厂内)。
法定代表人梁昕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栾乔,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环城西路227号。
负责人莫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章军,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毅,男。
原告窦宪录与被告长沙中核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中核监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张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家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爱成、窦小红,被告长沙中核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栾乔,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章军,被告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宪录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张毅驾驶的湘LAFX239号小车在汝城县井坡乡云先村附近的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汝城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毅负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张毅驾驶湘AFX23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2、由被告长沙中核监理公司、张毅支付原告赔偿款6299.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中核监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事故责任的划分,但事故与车主没有关系,是由我公司管理使用,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
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损失过高,部分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计算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查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凭与处理事故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的正式票据计算;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和补充营养的意见证明,不应支持;残具费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不应支持;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且已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属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7440元/年的标准计算;财产损失无具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证意见佐证,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包括医疗费均无医生处方和用药清单予以核实,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应予剔除;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核减至合理范围。二、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愿意承担赔付责任,但法医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被告张毅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自围绕其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八组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3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证据二、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医生建议带腰椎行走,全休3个月。
证据三、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共计7584.7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及鉴定费700元。
证据五、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张毅所驾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六、矫形器收据发票,拟证明原告安装残具费用3600元。
证据七、土桥镇居委会证明及房屋出租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窦小亮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米酒加工行业,且居住在城镇。
证据八、唐际凤的出院记录及诊疗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之妻子唐际凤因原告受伤受到精神损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长沙中核监理公司、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张毅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七、八的质证,长沙中核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医疗机构开具证明;证据七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妻子原先就有病,与本案无关联。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需要残具;对证据七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妻子治病与本案有关联。张毅的质证意见是:证据六有医疗机构证明就予以认可,没有证明就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无异议,同意按城镇标准赔付;对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所导致。
(二)被告张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二组证据:
证据九、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湘AFX23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证据十、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事故后被告长沙中核监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
上述二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及被告长沙中核监理公司、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均无异议。
(三)被告长沙中核监理公司、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后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二、三、四、五、九、十组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对证据六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拟待证明的事实,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七不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认定,不相印证的不予认定;证据八不能证明本案拟待证明的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9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张毅驾驶号牌为湘AFX23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汝城县X013线由泉水镇方向往井坡乡云先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云先村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面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日,共计医疗费7584.7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主要为腰椎爆裂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拇趾皮肤裂伤等。原告的损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九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窦宪录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湘AFX239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但由被告长沙中核监理公司管理使用,并雇请被告张毅为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0时至2014年6月18日24时。事发后,被告长沙中核监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
再查明,原告窦宪录及其家人自2005年起至今在汝城县土桥镇土桥墟经营米酒加工,并以原告之子窦小亮作为经营者姓名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是按农村居民,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时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填补损失,从经济上尽量使受害人的身体损伤、收入减损、时间耽误、精神损害等状况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农村户籍人员的残疾赔偿金确定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两个参照点,在现实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体现城乡差异的基础上兼顾公平。本案中,原告自2005年起便在汝城县土桥镇土桥墟经营米酒加工,系家庭式“小作坊”,并由家庭成员之一的窦小亮作为经营者姓名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位于土桥镇土桥墟,原告多年来在此居住生活,且其提供的土桥镇居委会的“证明”上也盖有土桥派出所和土桥镇计生办的情况属实的印章加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按制造业4018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而被告方则主张按农林牧业21836元/年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原告与其家人在汝城县土桥镇土桥墟经营米酒加工,但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是否已达到制造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且米酒加工与制造业行业上有很大的差异,收入状况也有差距。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只参照农林牧业2183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提出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按照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车辆湘AFX239号轻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因此,本案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张毅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另外,因被告张毅所驾驶的机动车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张毅承担的部分仍然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75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日×12元/日=360元;3、营养费酌情确定1000元;4、残疾赔偿金21319元/年×20年×20%=85276元;5、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住院期间和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即21836元/360日×120日=7278.7元;5、护理费为1800元;6、精神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经济能力等因素,并根据原告诉求标的额酌情确定为3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6999.4元。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医疗费75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5276元,误工费7278.7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6299.4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700元(106999.4元-106299.4元)则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毅承担70%即490元,由原告方自负30%的责任。因被告张毅所驾驶的机动车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张毅承担的部分仍然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但赔付总额应扣除长沙中核监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该款项则由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直接理赔给投保人或实际垫付人。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实际尚需支付原告窦宪录赔偿款为106299.4元+490元-7000元=99789.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后期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3600元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窦宪录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978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窦宪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原告窦宪录负担860元,被告长沙中核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张毅负担2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家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根源
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
开户行:农行汝城县文化路支行
帐号:18-676801040001210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