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鄂咸安执字第00853-2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湖北挺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挺拔公司)
被执行人湖北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大队)
本院在执行人***与挺拔公司、地质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挺拔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挺拔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钢
审判员***
审判员*如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