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鄂1202行初26号
原告湖北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队)。
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723号,组织机构代码:42122601-6。
法定代表人王庆新,地质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熊莉、鲁华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200011337127W。
地址:咸宁市温泉长安大道286号。
法定代表人边现龙,市人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爱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于华,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邱鸿,系地质队职工,现在湖北嘉鱼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矿)工作。
原告地质队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咸人社工(2016)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行政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莉、鲁华军,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马爱文、何于华,第三人邱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人社局相关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咸人社工(2016)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邱鸿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咸人社工(2016)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受理及事实依据,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认定书》缺乏受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材料,劳动关系认定是工伤认定的必要前提,故被告自进行工伤认定之前应首先确认第三人是否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早在2004年与新的用人单位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中的相关规定,故被诉行政行为缺乏受理依据,明显错误,且被告在《认定书》中确认原告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完全不具有事实依据,一是第三人与金矿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二是第三人虽原为原告的职工,但其已于2004年5月被推荐至金矿工作至今,而金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第三人邱鸿已经与金矿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三是第三人自与金矿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发生工伤时止,均全日制从事该单位所安排的相应工作;四是金矿在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为其在嘉鱼县缴纳了工伤保险。以上充分说明第三人与金矿于2004年5月已经正式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认定书》中既认定第三人自1981年10月至2004年在原告处从事地质工作,又认定第三人2004年至今在金矿从事现场管理工作。被告将两个不同时期独立的用工单位在《认定书》中故意混淆,导致作出错误决定。二、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完全忽视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不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这一根本性前提条件。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咸人社工(2016)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原告地质队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16年市人社局作出咸人社工(2016)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邱鸿是原告职工;证据3、《关于对邱鸿工伤申请程序的异议》。证明2016年3月29日,地质队对邱鸿申请工伤认定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4、嘉鱼县金矿工资表。证明邱鸿作为金矿的职工,在金矿领取工资的事实;证据5、嘉鱼县金矿购买工伤保险表。证明嘉鱼县金矿为邱鸿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证据6、关于组建嘉鱼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证明地质队依照合同约定,邱鸿系推荐至嘉鱼县金矿工作,其用工性质为聘用制;证据7、湖北嘉鱼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明公司员工系择优录取,不是派遣至金矿工作。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
嘉鱼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稽核局《个人参保凭证》。证明湖北嘉鱼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7月起为第三人邱鸿缴纳了工伤保险。
被告辩称,我局于2016年3月1日受理邱鸿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提供的资料齐全,受理此案后,我局依法进行工伤调查,调查确认:邱鸿自1981年至今一直为地质大队事业编制员工,1993年至2004年被地质大队派遣至上海基础工程公司武汉分公司从事喷粉、桩钻工作,岗位作业环境粉尘大;2004年至今被地质大队派遣至湖北嘉鱼金矿从事管理工作;2015年体检疑似矽肺,并由地质大队出具劳动关系证明,由咸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邱鸿为矽肺壹期。该诊断作出后,地质大队对该诊断并未提出异议。此后邱鸿经地质大队同意申请工伤认定,但在工伤认定期间,地质大队却以邱鸿自2004年5月与湖北嘉鱼金矿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而与其无劳动关系为由,对邱鸿申请工伤认定提出异议。但鉴于地质大队与邱鸿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邱鸿系地质大队派遣至湖北嘉鱼金矿工作、以地质大队为用人单位已作出有效的邱鸿职业病诊断证明等事实证据充分,地质大队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我局依据现有证据作出了咸人社工(2016)112号《认定工伤决定》。
认定工伤的理由:一是职业病诊断由地质大队作为用人单位同意并配合申请,由咸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邱鸿为矽肺壹期。地质大队并未对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二是邱鸿与地质大队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邱鸿在湖北嘉鱼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是由地质大队派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以地质大队作为用人单位进行职业病诊断和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地质大队未提供邱鸿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综上,答辩人收到邱鸿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出具了受理通知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出了咸人社工(2016)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程序正当合法;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一是程序正当合法;二是劳动关系及工伤事由;证据3、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明程序正当合法;证据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据5、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调查笔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技术等级考核表。证明工伤职工与原告劳动关系维系至今;证据6、关于对邱鸿工伤申报程序的异议。证明原告派遣工伤职工至湖北嘉鱼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证据7、证明。证明一是原告派遣邱鸿至嘉鱼县金矿工作;二是邱鸿在派遣接收单位工作岗位无职业病危害;证据8、身份证。证明工伤职工身份;证据9、法律法规,证明劳动职工被派遣至其他单位后,仍然可以认定职业病。
第三人邱鸿未提书面陈述意见,但庭审时述称,同意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我确系原告的职工,工龄已经35年,还有一年多就退休了,我工作调动过五次,都是内部调整,不是我个人跑到哪个单位去,因地质队占有金矿公司股份,所以才派我去,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其与我没有劳动关系,是因为地质队内部工作需要,派我至金矿工作的。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2014年工资发放情况;证据2、2015年工资发放情况。证据1-2证明,社保是地质队从我工资中扣除的,金矿并未扣除的事实;证据3、等级岗位资格证书;证据4、住房公积金对账单。证据3-4证明,第三人邱鸿系原告地质队的员工;证据5工资明细表、工资发放总表、考勤表。证明第三人邱鸿与地质队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中的送达回执无异议;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表上用人单位的盖章与事实不符,是我们对邱鸿的情况不了解而盖的章。证据3、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后来我们发现问题后,提出了异议。证据4、职业病诊断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盖章也是工作失误盖的章,我们当时对情况不了解;证据5、聘用合同。合同无异议,真实性、来源有异议,这个合同是为了第三人认定职业病而签订的,是为了做鉴定临时签订的合同,时间其实是2015年3月份签订的。证据6、工伤申报,我们是推荐过去的,不是派遣,上面的派遣是打印错误,被告证明内容与实际不符。证据7、证明。与事实不符,一是没有派遣协议进行佐证;二是金矿是露天的工作场所,应当是没有什么危害;证据8无异议;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超越了职权。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1-9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这一部分的工资表没有体现全部工资的组成(无养老保险等社保缴纳情况)。这份工资表只是金矿对第三人被派遣到其公司,公司对其的补偿,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蛇屋山金矿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社保单位与邱鸿没有合同,必须有基本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才有工伤保险,故这份工伤保险参保的情况,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读完全部条款,“根据企业的需要来进行办理聘用”表明并不是全部职工都按照聘用制,“国家转业人员……”第三人系转业人员,属于特殊情况,故并不是所有员工都系聘用制;对证据7、该章程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用工的行为方式,只能证明用工的录取方式。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5;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7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不是地质队出具的,没有地质队的公章,只有一个制表人张辉,不能证明这个工资表是地质队工资表。张辉是金矿的工作人员,应当说是蛇屋山公司的,与地质队无关;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工资表不知道年份,质证意见同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这个情况需要核实;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工资明细表,既无公章也无审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蛇屋山工资发放总表,职工都是蛇屋山的,制表人也是蛇屋山的,与原告无关;金矿职工考勤表,这是金矿的考勤,只能证明第三人在金矿工作。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
本院根据庭审各方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4、8,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邱鸿除劳动档案在原告处管理外,从2004年5月起至今被湖北嘉鱼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在邱鸿提供的资料中签署意见及加盖公章是证明邱鸿在原告处工作,从2004年5月起被聘用到金矿工作,并同意其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原告对邱鸿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异议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即邱鸿是由原告派遣还是推荐到金矿工作这一事实进行核查,故被告的证据6证明邱鸿是由原告派遣到金矿工作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第三人邱鸿从2004年5月在金矿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明邱鸿所在工作岗位无职业病危害提出异议,认为证明邱鸿在金矿工作岗位无职业病危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第三人邱鸿在金矿工作岗位无职业病危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认定工伤的法律规范,被告应当依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显然被告未依照上述法律规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范的规定,属超越职权。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体现工资的组成部分,缺乏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只能证明原告派遣第三人到金矿工作,金矿对第三人的补偿,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第三人在金矿领取工资的事实,被告以无养老保险等社保缴纳情况,不属工资,属补偿依据不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包含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证明第三人在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加了工伤保险,至于第三人在嘉鱼县参加工伤保险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畴,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系专业军人,属于特殊情况,并不是所有员工都系聘用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7是原告参与投资组建金矿时签订的合同,该证据第三条第(十)项规定:合同签订后,根据企业需要重新办理职工聘用手续,并实行企业劳动合同制管理,第三人从2004年5月至今均在金矿工作,接受金矿的管理,至于金矿是否与第三人办理聘用手续不能否认第三人在金矿工作,接受金矿管理的事实,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第三人邱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原告公章,也无原告审核,制表人是金矿的工作人员,考勤表、工资发放表上的职工均是金矿的员工,故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5只能证明第三人在金矿工作。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5能证明第三人在金矿工作并接受管理的事实,故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5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1981年10月至2004年4月,第三人邱鸿在原告地质队工作,2000年12月8日由湖北省黄金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嘉鱼县黄金工业总公司、湖北省第四地质大队、嘉鱼县陆溪镇农工商开发总公司组建湖北嘉鱼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矿),并签订了《湖北嘉鱼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十)项约定:合同签订后,根据企业需要重新办理职工聘用手续,并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2004年5月邱鸿被地质队推荐到金矿工作至今,并接受金矿管理,金矿从2010年7月起至今在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邱鸿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2月14日经咸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诊断结果为邱鸿矽肺壹期,2016年2月26日第三人邱鸿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资料,同年5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咸人社工(2016)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邱鸿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的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第三人邱鸿从2004年5月起至今一直在金矿工作,接受金矿管理,金矿并为第三人邱鸿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第三人邱鸿参加工伤保险地在嘉鱼县,根据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第三人邱鸿申请工伤认定,应由参保地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不属被告受理范围,故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范规定,属超越职权,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市人社局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咸人社工(2016)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人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桂 萍
审 判 员 黄春泉
人民陪审员 李卫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野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四)超越职权的;
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