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02民初4505号
原告:***,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女,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嘉鱼蛇屋山金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陆溪镇安乐村蛇屋山。
法定代表人:黄进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怀珠,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明,湖北省嘉鱼蛇屋山金矿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被告:湖北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723号。
法定代表人:邵志柏,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华军,湖北省。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嘉鱼蛇屋山金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蛇屋山金矿公司)、湖北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局第四大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与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琼楼,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怀珠、李育明,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鲁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772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郭原清生前系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的职工,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入股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2002年1月郭原清到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工作。2017年1月11日晚22时30分左右郭原清在金矿喷淋值班室上夜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6日死亡。郭原清死亡后,虽经申请,未被社保局认定为工伤。几经交涉,除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从人道主义支付了丧葬费50000元、抢救医疗费20000元合计70000元,二被告未履行其他赔偿义务。自2012年起郭原清在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每两年的例行体检及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每年体检中,被发现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心脏病、低钾血症等疾病,按照其身体健康状况早就不适合条件艰苦的野外工作,更不适合安排夜班工作,尤其安排其从事内外温差较大的夜间喷淋工作。二被告明知郭原清的身体状况不适应喷淋及值夜班工作,既未及时调整其工作岗位,也未从劳动保护的角度调整其工作作息时间,导致郭原清突发疾病死亡的后果,致使受害者家人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此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2014年至2016年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每年安排职工参加体检,由公司先联系好医疗机构并在公司办公楼及各车间公示栏张贴通知,再由员工自行去医疗机构参加体检,医疗机构凭体检报告和实际参加体检人员名册与公司结账,经查,郭原清并未参加公司安排的体检。郭原清从未向公司领导反映其身体健康不适合从事喷淋工作,也未向公司提交体检报告,国家法律也未规定类似于郭原清的身体状况不适宜从事喷淋工作。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4月1日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在停产期间即2017年1月11日郭原清在喷淋车间上夜班,其实没有具体的工作要求,只是二人轮流值夜,没有任何危害性。综上,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不存在明知郭原清的身体状况不好还安排其从事喷淋工作,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存在上述过错,也无证据证明其不能从事喷淋工作,郭原清更未向公司提出因身体原因要求调换工作和调整作息时间。二、原告的起诉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的侵权责任纠纷,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要构成人身损害侵权责任,必须同时符合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行为人的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虽有郭原清死亡的结果发生,但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安排郭原清上夜班不存在违法,没有过错。郭原清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与其上夜班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87720元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纠纷已于起诉前协议处理完毕。
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辩称,一、郭原清与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是其用人单位,与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没有关系。理由如下:1、2002年1月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通过考试、竞争上岗的办法将郭原清录取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2、郭原清与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由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安排其具体工作,对其进行管理并按月发放工资及缴纳工伤保险。3、郭原清与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其与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之间仅是保留人事档案关系,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每次安排郭原清参加体检仅是对此类人员的关心和爱护,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为其申请工伤也是对其家属的关心和帮助,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之间有劳动关系。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健康体检有别于疾病诊断,2016年5月郭原清的体检报告中只是发现有高血压和心脑病线索和健康隐患,并未诊断患有严重高血压、心脏病、低钾血症等疾病,国家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此类病从事什么工作和不适应什么工作。为此,原告以郭原清健康体检结果来主张其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合其所从事的工作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在郭原清意外死亡时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处于停产期间,郭原清只是被安排值班,并不是艰苦的野外工作,郭原清在值班期间还可以休息,故原告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三、郭原清因自身疾病意外死亡与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无关联。1、郭原清与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事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安排值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属其自身疾病导致的意外死亡,与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无关。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支付死亡赔偿金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郭原清到金矿工作后,从未反映过其患有不适合从事目前工作的疾病,也未以健康为由要求重新安排工作。3、郭原清因突发疾病死亡后,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与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都很重视,按因病死亡支付了待遇,同时还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了经济补偿。综上所述,郭原清在与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值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属其自身疾病的意外死亡,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及过错。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1月郭原清与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到金矿工作,2017年1月11日晚22时30分左右郭原清在金矿喷淋值班室上夜班时突发疾病,因脑出血造成呼吸、循环衰竭,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6日17时05分死亡。郭原清死亡后,2017年2月7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3月20日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咸人社工〔2017〕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27日该委员会作出咸劳仲不字〔2017〕第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是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与湖北省黄金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嘉鱼县黄金工业总公司、嘉鱼县陆溪镇农工商贸易开发公司于2001年投资成立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郭原清原来在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工作,由于企业改制,2002年1月起郭原清到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工作,其工资和工伤保险由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进行发放和缴纳,但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仍然保留郭原清原有的人事档案关系。
还查明,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和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在郭原清突发疾病死亡后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丧葬费、抚恤费用合计1849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是否对郭原清实施违法的侵害行为?2、郭原清的死亡与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之间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对郭原清的死亡是否有主观过错?4、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对郭原清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是否对郭原清实施违法的侵害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郭原清原属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职工,由于企业改制,经济效益不好,为了让职工能再就业,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推荐郭原清到其大队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即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工作,且郭原清与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另行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发放其工资和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仅保留郭原清原有的人事档案关系。2002年1月郭原清到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工作以来一直表现很好,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4月1日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在停产期间即2017年1月11日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安排郭原清在喷淋车间上夜班是正常的工作安排,是双方劳动合同规定的用工范围的事项。由此可见,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没有对郭原清实施侵害行为。
2、关于郭原清的死亡与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之间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1月16日咸宁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中死亡记录对郭原清死亡原因进行了记载,郭原清是因脑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即是其自源性疾病造成其死亡的后果。本案属一般侵权性质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郭原清的死亡与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虽然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为申请工伤而作出的情况说明,但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又不能提交其他的证据或相关的鉴定结论进一步证实郭原清的死亡与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郭原清的死亡与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关于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对郭原清的死亡是否有主观过错的问题,经庭审中查明,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安排了郭原清进行体检,但其不参加公司安排的体检。郭原清虽然参加了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安排的体检,但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没有收到郭原清要求调整工作岗位的申请,故郭原清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原因造成,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
4、关于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对郭原清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通过上述对一至三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郭原清是因脑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是其自源性疾病造成的后果,并非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实施了侵害行为,造成郭原清死亡,郭原清的死亡与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对郭原清不构成侵权,故对其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对郭原清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对郭原清的死亡存在过错,更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郭原清的死亡与被告蛇屋山金矿公司、被告地质局第四大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原告***、***主张的全部诉求,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78元,减半收取为48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戴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