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兰民三终字第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地矿局第二地质矿产勘查院副所长,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麻英,甘肃省农民工法律维权工作站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煤炭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肃法翔(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煤炭地质勘查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渭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甘肃煤炭地质勘查院的委托代理人***、史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1992年7月分配至甘肃煤田地质局146队工作,于2002年调至甘肃煤炭地质勘察院(简称煤炭勘察院)处工作。2008年***取得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将注册证书外挂其它单位并获利。2011年3月甘肃煤田地质局向煤炭勘察院下发甘煤地局[2011]41号关于印发《甘肃煤田地质局职工取得注册资格证书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文件,规定取得注册资格的职工对证书使用的规范要求以及违反使用规范采取的措施。届时亦要求***将外挂注册证书期满后收回以供本局系统使用。***不仅未能收回证书,反而于2011年12月31日委托他人将外挂的注册证书延至2014年年底,为此,煤炭勘察院依上述通知对***作出扣发年终奖的处罚决定,扣发了马国哲2012年、2013年年终奖,并将已发放给***的2010年年终奖58500元在发放其他薪资时陆续扣除。2014年7月,煤炭勘察院根据***的申请同意***调离煤炭勘察院。同年9月***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煤炭勘察院给***支付经济补偿金44万元;2、煤炭勘察院给***支付2010年、2012年、2013年年终奖金310500元。2015年1月14日该委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14]141号裁决书,裁决:一、煤炭勘察院给***返还扣发的2010年年终综合奖58500元;二、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煤炭勘察院依据2011年3月8日下发的甘煤地局发[2011]41号文件对***作出扣发年终奖的处罚,马国哲虽辩解该文件未公示,但从***2012年5月向煤炭勘察院出具的《关于从甘肃水勘院索要我的注册岩土工程师证书的经过》证实***于2011年5月就知悉该文件的内容,且在2011年12月31日仍委托他人将其证书继续外挂延期至2014年底,故***的做法违反煤炭勘察院单位的规章制度,煤炭勘察院据此扣发***2012年和2013年年终奖并无不当,故***要求煤炭勘察院发放2012年和2013年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煤炭勘察院依据该文件扣发已发放的2011年年终奖显属不当,应予退还,故对***主张煤炭勘察院支付2010年年终奖予以支持。对***主张煤炭勘察院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4万元的诉请,由于是***申请调离煤炭勘察院,故马国哲该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主张的年终奖属于工资报酬,且***于2014年7月调离,故***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煤炭勘察院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煤炭地质勘查院退还给原告***2010年年终奖58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马国哲,由被告甘肃煤炭地质勘查院交纳,拒不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宣判后,***不服判决,以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单位不具有使用土木(岩土)的资质无权限制其外挂资质证,原审法院对单位用2014年形成的会议纪要扣发上诉人两年的奖金的事实没有查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级主管单位下发的规定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扣发奖金的依据,原审认为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错误,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改判由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44万元,支付2012年、2013年年终奖共计252000元,并承担上诉费。
煤炭勘察院服判并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过自己努力取得国家注册资格证书,煤炭勘察院对此不持异议且给予的是支持和鼓励的态度,但对职工取得资格证书后的使用管理,煤炭勘察院的上级主管单位下发文件对此作出专门规定,煤炭勘察院也依照主管部门的文件执行并在单位内部转发组织学习,上诉人自己书写的书面材料中亦能够反映出上诉人是知悉该文件规定的,在单位通知其将外挂资质证书取回按文件的规定统一使用后,上诉人不仅不及时收回证书且未将已继续委托外挂资质证书的实情告诉单位,有违诚实守信,单位根据上级下发的文件规定及上诉人的行为,经单位党委会议讨论决定形成会议决议扣发上诉人2012年、2013年的年终奖金依据充分,上诉人提出单位用2014年形成的会议纪要扣发上诉人两年的奖金事实不清的主张与在卷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所提主张不能成立,《甘肃煤田地质局职工取得注册资格证书的管理办法》是经上级主管单位甘肃煤田地质局党委会议研究通过并下发所属各单位贯彻执行,煤炭勘察院亦将该管理办法转发单位各部门传达学习并遵照执行,制定的管理办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损害职工的权益,上诉人认为上级主管单位下发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扣发奖金的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支持。上诉人是因正常人事调动行为离开被上诉人单位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诉请要求煤炭勘察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对其此诉请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要求改判单位向其支付44万元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观点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