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002民初444号
原告:北京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腾(祁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
原告北京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市某开发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2023年10月27日,原告北京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被告黄山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需查询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295元,退还原告北京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