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3民初1176号
原告: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675257349。
法定代表人:贺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瀚,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慧芸,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龙凤花园**楼**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79376999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耀宗,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斌,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杨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瀚、被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耀宗均到庭参加诉讼,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绣公司和***共同向建友公司承担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4232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2321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7月16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5日,计63481.95元),暂计为486694.95元。2.判令杨斌为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锦绣公司和***、杨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于2020年以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将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及***诉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受理案件,案号为(2020)闽0803民初1277号。
2020年7月7日,经法官主持和解,建友公司(甲方)与锦绣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就“锦绣华庭”工程项目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服务费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于2012年对乙方开发的锦绣华庭及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钢筋量计算工程和配套工程等进行工程造价咨询的服务,双方约定按送审工程造价0.2%和抽筋每吨10元计算,经结算审核咨询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肆拾贰万叁仟贰佰壹拾叁元整(¥423213);甲方已经开具足额发票,乙方也用发票在财务上进行了挂账处理,但乙方实际未支付款项。二、乙方承诺,(1)乙方于《和解协议书》生效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造价咨询服务费423213元;(2)如乙方未按前款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应付款项为基数,自《和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按月息1.5%计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如乙方未按前款约定还款,甲方可采取必要的方式追索,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证费等)均由乙方承担;(4)乙方代理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受理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生效后,《和解协议书》同时生效。四、因履行《和解协议书》产生的争议,由乙方所在地(龙岩市永定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建友公司及锦绣公司在《和解协议书》上盖章,杨斌作为锦绣公司的代理人亦在协议上签字。
《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建友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闽0803民初12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建友公司撤诉。
《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锦绣公司未按约定向建友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建友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向锦绣公司、***以及杨斌送达《催款函》,要求函告各方偿还欠款。
建友公司与锦绣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书之约定履行义务。锦绣公司到期未向建友公司还款,经建友公司书面催告后仍怠于履行义务,为保护自身利益,建友公司有权依法律规定及《和解协议书》约定要求锦绣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用及违约金,并承担建友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杨斌作为锦绣公司的代理人,同意为锦绣公司就《和解协议书》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建友公司亦有权要求杨斌为锦绣公司拖欠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锦绣公司和***答辩称:一、***只是锦绣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和解协议并非经法官主持下签订的,是在案外人劝告下,双方在庭外签订的;三、另案诉讼期间在2020年7月,***当时是做了两个手术,身体不适,躺床休息,包括8月份也是在住院做手术,和解协议所依据的事实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案的和解协议所依据的事实缺乏客观真实性、基础法律关系服务合同不存在,而是在本案原告误导被告、有重大误解而签订的。
杨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友公司提交了:三被告的主体信息,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17日案号为(2020)闽0803民初1277号的《受理通知书》,《和解协议书》,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闽0803民初1277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催款函》及EMS邮寄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和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锦绣公司和***代理人认为《和解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书》有协议各方当事人签字,建友公司已经当庭提交了原件并核对无误,且代理人也并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该《和解协议书》真实合法。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锦绣公司提交的***在厦门大学附属医院中山医院的住院相关材料。虽经对方当事人核对确认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在此不作证据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友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以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向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锦绣公司,案号为(2020)闽0803民初1277号。2020年7月7日,建友公司(甲方)与锦绣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双方就“锦绣华庭”工程项目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服务费相关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于2012年对乙方开发的锦绣华庭及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钢筋量计算工程和配套工程等进行工程造价咨询的服务,双方约定按送审工程造价0.2%和抽筋每吨10元计算,经结算审核咨询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肆拾贰万叁仟贰佰壹拾叁元整(¥423213);甲方向乙方开具了423213元发票,乙方也用发票在财务上进行了挂账处理,但乙方实际未支付款项。二、还款方式1、乙方保证于本协议生效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造价咨询服务费423213元;2、如乙方未按前述第一项约定还款,乙方则按照应付咨询服务费423213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如乙方未按前述第一项约定还款,甲方可采取必要的方式追索,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证费等)均由乙方负责;4、代理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甲方应在2020年7月15日前撤回(2020)闽0803民初1277号的起诉,甲方完成撤诉且受理法院予以撤诉的裁定生效后,本协议同时生效。四、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应当向乙方所在地(龙岩市永定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建友公司及锦绣公司在《和解协议书》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杨斌作为锦绣公司的代理人亦在协议上签字。
《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建友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闽0803民初12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建友公司撤诉。
《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锦绣公司未按约定向建友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建友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向锦绣公司、***以及杨斌送达《催款函》,函告各方要求偿还欠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建友公司为本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建友公司与锦绣公司就“锦绣华庭”工程项目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服务费相关事宜,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而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对“锦绣华庭”工程项目所产生的造价咨询服务费进行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书之约定履行义务。锦绣公司到期未按照约定向建友公司付款,已经违约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建友公司要求锦绣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应付咨询服务费423213元及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代理人就协议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杨斌作为履行付款义务一方的锦绣公司的代理人也在《和解协议书》签字,同意为锦绣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建友公司在担保期限内要求杨斌为锦绣公司所欠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杨斌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锦绣公司追偿。本案中,锦绣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公司目前仍然存续,***仅作为锦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和解协议书》签字,其不应承担锦绣公司所欠款的共同付款责任。建友公司要求锦绣公司、***和杨斌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依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本次诉讼花去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应当由锦绣公司负责。同时,建友公司未提供本案有支出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的依据,对其这部分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在2020年8月17日开始因诊断脑梗死等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6天,而《和解协议书》是在2020年7月7日签订的,代理人辩称***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423213元,并支付从2020年7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2321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杨斌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斌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驳回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0.4元,减半收取4300.2元,由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卢  卫  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雪妍(代)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