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2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龙凤花园1号楼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793769994G。
法定代表人:杨其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妍妮,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8号3号楼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1067675257349。
法定代表人:贺亚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瀚,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慧芸,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锦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3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锦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妍妮,被上诉人北京建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瀚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锦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闽0803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福建锦绣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北京建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杨其华的疾病不影响其智力判断,并认为第二次住院是在诉争协议签订之后,与本案无关,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从福建锦绣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杨其华的病历可见,杨其华自2020年6月22日入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8天,至6月30日出院;8月17日再次住院至9月2日才出院。从6月22日至9月2日,杨其华就因病两次住院的时间长达24天,即仅二个月零十天的期间,杨其华有近一个月的时间在住院,故杨其华两次住院不能分开看待。一个人在七十天的时间内受着多种疾病的折磨,有近一半的时间是在医院住院治疗的,这期间其身体肯定极度虚弱,对事物的判断力必定受影响。也说明,从杨其华在短期内频繁入院且住院时间较久,其因身患多种疾病,身体极度虚弱,病困必让其判断力受影响,从而致其对于2012年与北京建友公司提供房地产评估咨询服务事项存在不清醒的认识,错误地在北京建友公司打印好的《和解协议书》上盖章签字。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民事行为构成的主要方面发生了根本错误认识,对民事行为发生重大误解,与行为人的智力并无关联,一审判决以此作为认定理由,实属错误。
二、一审法院未对(2020)闽0803民初1277号撤诉裁定书作出的日期与《和解协议书》签订日期,及两份材料的内容进行详细审查,再综合杨其华的疾病,对杨其华签订协议书时的意思表示真实性作出判定,从而做出了不符客观事实的判决。北京建友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提起(2020)闽0803民初1277号案件的诉讼,该案以福建锦绣公司及杨其华为共同被告。福建锦绣公司于2020年6月底收到起诉材料,北京建友公司于7月2日撤回对杨其华的诉讼,法院于7月6日作出撤诉裁定书,但杨其华本人却并不知道北京建友公司已对其个人撤诉。北京建友公司于起诉后仅15天就匆忙对杨其华撤诉,并不将撤诉事实告诉杨其华,还在和解协议书中写明“甲方(即北京建友公司)在2020年7月15日撤回(2020)闽0803民初1277号的起诉,甲方完成撤诉且受理法院予以撤诉的裁定生效后,本协议同时生效”,以此误导福建锦绣公司及杨其华。7月7日,杨其华作为福建锦绣公司的代表,错误地以为其和福建锦绣公司的案件还处于诉讼中,而其因身体病困的原因,其对近十年前的事情存在不清醒的记忆,在案外人极力“劝和”的情况下,在《和解协议书》上盖章签字,由此致使担保人杨斌也产生重大误解,在协议书上签字担保,《和解协议书》明显违反福建锦绣公司真实意思,应予以撤销。
北京建友公司辩称,一、福建锦绣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和解协议书》是在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一审法院对《和解协议书》的事实查明清楚、无误。1.杨其华签订《和解协议书》时不存在影响其判断力的身体因素的问题。福建锦绣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杨其华的病历资料作为证据,从病历中恰可证明杨其华在2020年6月22日入院治疗的病症中并无影响认知能力的病症,6月30日的出院情况中亦载明“生命征平稳,神清”。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即可证杨其华身体状态已无大恙,不能因为一个多月后再次入院就倒推杨其华一直处于所谓“极度虚弱”“判断能力受影响”的状态。和解协议签订后,杨其华的身体情况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认为“杨其华在2020年8月17日开始因诊断脑梗死等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6天,而《和解协议书》是在2020年7月7日签订的,福建锦绣公司主张杨其华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没有依据”,事实认定清楚、正确。2.福建锦绣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目前依然存续,且《和解协议书》除法定代表人杨其华签字外,另有其他股东签字,都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福建锦绣公司及杨其华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对建设工程中聘请造价咨询服务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的有关环节和事项应非常清楚。福建锦绣公司另一股东,也是福建锦绣公司的副董事长(杨其华的儿子杨斌),正常情况下,其个人本不需要为公司行为承担责任,但其自愿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侧面证明北京建友公司提供服务、福建锦绣公司拖欠费用的事实。如此情况下,福建锦绣公司和杨其华对协议书的事项及内容不可能产生误判。
二、关于《和解协议书》签订时间及(2020)闽0803民初1277号相关民事裁定书形成先后顺序的问题。《和解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为:2020年7月7日,北京建友公司委托第三人与福建锦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其华就涉案造价咨询服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杨其华和杨斌在协议上签字按捺。北京建友公司寄件回北京,盖好印章后回寄给北京建友公司授权代理人夏建林,夏建林与福建锦绣公司员工约定于2020年7月16日在永定区人民法院城郊法庭处理后续事宜,在法庭当面在《和解协议书》上盖福建锦绣公司公章,北京建友公司即向法院申请撤诉。永定区人民法院于当天作出(2020)闽0803民初1277号之一裁定书,准许北京建友公司撤诉。至于(2020)闽0803民初1277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建友公司撤回的是对杨其华个人的起诉。本案事实为北京建友公司在取得双方公司代表人(代理人)签字并盖章的《和解协议书》后向法院提出对福建锦绣公司的撤诉申请,福建锦绣公司称北京建友公司于起诉后仅15天就匆忙撤诉,并不将撤诉事实告诉福建锦绣公司,以此误导福建锦绣公司,实属主观臆断。本案根源于北京建友公司跟福建锦绣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是公司之间的纠纷。而福建锦绣公司一再以法定代表人杨其华的个人原因,作为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诚然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对外的代表,但公司为了逃避责任,将行为的实施和结果的产生全部归咎于法定代表人,试图混淆两者间的权利义务边界,未体现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无法维护正常的市场关系,保护交易相对方的权益。
福建锦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福建锦绣公司与北京建友公司于2020年7月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建友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4日,经营范围: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项目管理。2020年6月17日,北京建友公司以福建锦绣公司、杨其华为被告提起服务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福建锦绣公司、杨其华立即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423,213元。2020年6月22日,杨其华以“反复咳嗽咳痰伴气促10余年,加重5天”为主诉入住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6月30日出院。2020年7月7日,北京建友公司(甲方)与福建锦绣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乙方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业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20)闽0803民初1277号]。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本案予以撤诉,以协商方式解除纠纷。双方现就“锦绣华庭”工程项目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服务费相关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如下事实:1.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于2012年对乙方开发的锦绣华庭及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钢筋量计算工程和配套工程等进行工程造价咨询的服务,双方约定按送审工程造价0.2%和抽筋每吨10元计算,经结算审核咨询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肆拾贰万叁仟贰佰壹拾叁元整(¥423213)。2.甲方向乙方出具了人民币423,213元发票。乙方也用甲方开具的发票在财务上进行了挂账处理,实际没有支付该款项。二、双方确认以下还款方式:1.乙方保证于本协议生效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造价咨询服务费423,213元。如乙方提供已支付甲方款项的依据,由甲方须予以核减该款项。2.如乙方未按前述第一项约定还款,乙方则按照应付咨询服务费423,213元为基数,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月息1.5%计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违约金。3.如果乙方未按前述第一项约定还款,甲方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证费等)均由乙方负责。4.代理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甲方应当在2020年7月15日前撤回[(2020)闽0803民初1277号]的起诉,甲方完成撤诉且受理法院同意予以撤诉的裁定生效后,本协议同时生效。四、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应当向乙方所在地(龙岩市永定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律师费等。六、本协议项下的事宜履行完毕后,各方之间因本案所涉服务合同纠纷的权利义务均告了结,互无其他争议事项。七、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且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2020)闽0803民初1277号]生效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交人民法院一份。”北京建友公司及福建锦绣公司作为当事人,均在《和解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或盖章,杨斌(杨其华之子)作为福建锦绣公司的代理人亦在协议上签字。《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北京建友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闽0803民初12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北京建友公司撤诉。后因福建锦绣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北京建友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向福建锦绣公司、杨其华以及杨斌送达《催款函》,函告各方履行支付欠款未果,于2021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福建锦绣公司、杨其华、杨斌履行支付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案号:(2021)闽0803民初1176号]。2021年8月11日,福建锦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福建锦绣公司与北京建友公司于2020年7月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021年8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闽0803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423,213元,并支付从2020年7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23,21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杨斌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斌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福建锦绣公司不服判决,已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锦绣公司、杨斌与北京建友公司于2020年7月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北京建友公司在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福建锦绣公司和杨其华支付其工程造价费423,213元及利息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福建锦绣公司主张,《和解协议书》系福建锦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其华因肺病和高血压、手术后遗症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只有7天,在身体仍然极度虚弱、精神恍惚,存在模糊认识和在案外人极力“劝和”的情况下,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要求判决撤销该《和解协议书》,但福建锦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福建锦绣公司提供的杨其华的病历,只能说明二个问题,一是2020年6月30日前的住院是治疗哮喘,而哮喘属于常见疾病,并不影响杨其华的智力判断;二是杨其华第二次住院是在《和解协议书》签订之后,与本案无关。且杨其华从事建筑行业几十年,对建设工程各环节应提供的各种资料非常熟悉,况且签订《和解协议书》还有其儿子杨斌在场并作为代表人签字,误判的概率几乎为零。因此,福建锦绣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杨其华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而要求撤销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应予驳回。因本案逾期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逾期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综上所述,福建锦绣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福建锦绣公司与北京建友公司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否属可撤销合同。
本院认为,经审查,福建锦绣公司与北京建友公司在2020年7月7日的协商过程中,福建锦绣公司参与人员有其法定代表人杨其华、代理人杨斌、公司会计吴佩珍等;《和解协议书》的内容系在北京建友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福建锦绣公司和杨其华支付其工程造价费423,213元及利息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形成《和解协议书》后,双方并不是当场签字盖章确认,而是先由北京建友公司寄回其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加盖公章,福建锦绣公司直到2020年7月16日才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城郊法庭加盖公章。可见,《和解协议书》的协商过程,福建锦绣公司参与人员多,福建锦绣公司最终在《和解协议书》加盖公章的间隔时间长,产生重大误解的可能性极小。福建锦绣公司主张,《和解协议书》系其法定代表人杨其华因肺病和高血压、手术后遗症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只有7天,在身体仍然极度虚弱、精神恍惚,存在模糊认识和在案外人极力“劝和”的情况下签订,《和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但杨其华身体状况是否能代表送死履行职责是公司治理问题,福建锦绣公司让杨其华作为法定代表人参与协商,说明杨其华具有履职能力。因此,福建锦绣公司请求撤销该《和解协议书》,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解协议书》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
综上所述,福建锦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建锋
审 判 员 傅胜荣
审 判 员 吴英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陈笑平
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