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3民初2034号
原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龙凤花园1号楼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793769994G。
法定代表人:杨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妍妮,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平,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8号3号楼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1067675257349。
法定代表人:贺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瀚,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慧芸,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平、被告建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瀚、赖慧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锦绣公司与建友公司于2020年7月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事实和理由:建友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以其在近10年以前即2012年接受锦绣公司委托提供房地产造价评估服务为由(服务合同纠纷),向永定区法院起诉锦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其华【(2020)闽0803民初1277号】。2020年7月7日,建友公司拿着已经写好的《和解协议书》并在案外人的陪同下找到锦绣公司要求锦绣公司在《和解协议书》签字和解。当时,锦绣公司的杨其华因肺病和高血压、手术后遗症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出院后也就只有7天,身体仍然极度虚弱、精神恍惚,对于2012年是否有委托建友公司提供房地产评估咨询服务存在模糊认识,在案外人极力“劝和”的情况下,错误地在建友公司打印好的《和解协议书》上盖章签字。之后,由于锦绣公司杨其华身患多种严重疾病在家休息治疗,也把这事忘记了。2020年8月17日,锦绣公司杨其华又因“脑梗死、高血压(3级极高危)、冠心病、肺气肿”等十几种疾病再度住院抢救治疗,建友公司虽于2020年12月15日发《催款函》催款,但锦绣公司杨其华因疾病缠身,反复在厦门等地医院住院治疗,并没有收到其《催款函》,也无暇顾及工作方面的一切事务。2021年6月中旬,锦绣公司收到永定区法院关于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起诉本案锦绣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21)闽0803民初1176号】的传票后,体弱多病的杨其华才不得不过问此事,遂要求公司有关人员查明“(2020)闽0803民初1277号”一案诉求所陈述的事实是否属实。结果杨其华被告知,本案建友公司在“(2020)闽0803民初1277号”一案所陈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锦绣公司没有委托建友公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建友公司也根本没有提供这方面的工作成果。因此,当初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完全是因为法定代表人杨其华在一场大病之后且仍然身患多种重大疾病的情况下对建友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的重大误解,同时也是本案建友公司对锦绣公司实施欺诈行为所发生的违法后果。因此,《和解协议书》是无效的,同时也是可撤销的。《和解协议书》把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合法化,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的利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2020)闽0803民初1277号”及“(2021)闽0803民初1176号”两起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服务合同)赖以存在的基本事实子虚乌有,是典型的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对建友公司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置,判决支持锦绣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友公司辩称,一.锦绣公司要求撤销《和解协议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友公司已经向锦绣公司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审核结算报告已经被锦绣公司用以税务清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已经被锦绣公司入账。本案应依法驳回锦绣公司撤销协议的诉请。1.关于建友公司为锦绣公司提供第三人咨询服务的事实问题。锦绣公司在2012年聘请建友公司为其进行工程结算提供咨询服务,虽未签订书面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但建友公司事实上为锦绣公司出具工程审核结算报告合计三十余册并移交给锦绣公司。锦绣公司在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将上述三十余册工程审核结算报告移交给税务机关。建友公司为锦绣公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的工作成果在税务机关有据可查。2.关于建友公司为锦绣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的费用问题。原、被告双方按照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闽20**房457号)确定的收费方式,确定茝造价咨询服务费为423,213元。建友公司亦据此开具相应的服务业专用发票交付给锦绣公司,锦绣公司已经依法将上述发票入账,并将该次造价咨询服务费挂账为应付账款。二.锦绣公司主张建友公司趁锦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其华身体状况不佳之际实施欺诈行为,诱导杨其华产生重大误解,从而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盖章的观点不能成立。1.锦绣公司提交的病例不能证明杨其华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处于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状态。涉案和解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7月7日,杨其华前一次住院时间是2020年6月份,且病例载明的入院病症中并无影响认知能力的病症,出院情况中亦载明“生命征平稳、神清”。杨其华因脑梗死住院系在和解协议签订之后,与和解协议签订事宜无任何联系。由此可知,锦绣公司对杨其华“精神恍惚”“模糊认识”“重大误解”的主张没有依据。2.最终版的和解是双方协商后确定,杨其华知悉并理解协议的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和解协议是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确定的债权债务草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晰,不存在加重本案锦绣公司方义务的情形,即使协议是建友公司事先准备,亦不影响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建友公司尊重锦绣公司的意见,由锦绣公司对协议内容进行补充,协议第一页载杨其华手写“如乙方(即本案锦绣公司)提供已支付甲方款项的依据,则甲方须予以核减该款项”的记录。杨其华既能清楚表示对应付款项的核对、扣减情形,则证明其签订和解协议时是具备正常的思考及判断能力,重大误解之说不能成立。3.杨其华之子杨斌作为锦绣公司的代理人在涉案和解协议书签字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然其并未对和解协议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可证明建友公司提供服务的事实。先不论杨其华存在重大误解并不成立的事实,假设杨其华确实对涉案服务项目存在模糊认识,但杨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本身与涉案服务项目无任何关联,建友公司如何对其实施锦绣公司所谓的“欺诈”。杨斌明知承担担保责任的后果,怎么会不跟父亲确认基础事实就签字呢。杨斌明知父亲精神状态不好,所言存在错误的可能性,怎么会不和公司员工对涉案服务项目进行核实?一个有自主意识、有判断能力的成年人,在主动承担责任之前不对基础事实进行任何调查,对别人的指挥听之任之,与正常行为逻辑不符。故,杨斌没有对和解协议提出任何异议就在协议上签字并提供担保,即证明建友公司确已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的事实,建友公司从未有过“欺诈”这行为。三.锦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重大误解或胁迫或欺诈等可撤销情形。本案中,锦绣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都与锦绣公司拟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锦绣公司既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建友公司在签订涉案和解协议过程中对签字人杨其华、杨斌实施欺诈或胁迫行为,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杨其华、杨斌当时存在重大误解。涉案和解协议系真实、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综上所述,建友公司已经为锦绣公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结果亦被锦绣公司接受并使用,锦绣公司却拖欠服务费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建友公司的合法权益,建友公司也曾对锦绣公司作出让步。反观锦绣公司这行为,不仅不履行和解协议,更是在建友公司获得(2021)闽0803民初1176号案件的胜诉判决后,以建友公司存在虚假诉讼的虚假事实为由对建友公司进行起诉,不仅有违诚信,更是浪费司法资源。锦绣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锦绣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锦绣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锦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其华的《病历资料》一份,证明锦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其华因患多种疾病于2020年6月22日入院治疗,至6月30日才出院,后于8月17日再度住院,至2020年9月2日出院。建友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出院的时间是6月30日,出院的时候写明了生命征平稳,神清,并不存在影响心志的问题,第二次住院是签订协议后与本案没有关系。2.《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20年7月7日,杨其华因出院仅7天,身体处于极度虚弱,且仍身患多种疾病,缺乏判断力的病困状态,建友公司却趁其之危与锦绣公司签署了《和解协议书》,锦绣公司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建友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由双方公司盖章,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印签,代理人签字,是经过多方人员确认,不仅仅是杨其华一个人签字。3.本案建友公司在(2020)闽0803民初1277号一案中提供的全部材料一份,证明建友公司通过诉讼要求锦绣公司及杨其华支付2012年的造价咨询服务费,却未提供服务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委托事项,建友公司系虚假诉讼。建友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双方锦绣公司对造价审核进行确认,也有发票、人证挂账的情况,锦绣公司的账务也有对造价工程的价款进行挂账,事实是清楚的,因为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所以有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向税务机关调取造价情况,刚才锦绣公司说的虚假诉讼是不存在的。4.(2020)闽0803民初12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法院对双方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未进行实体审查。建友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才申请的撤诉。5.(2021)闽0803民初1176号案件材料一份,证明2021年6月中旬,锦绣公司收到永定法院的传票后,经核查得知:2020年7月,其法定代表人杨其华因处在病困状态,对建友公司主张的事实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了《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严重侵害了公司及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建友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这已经判决了,做为证据已经向法院提交了。
建友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21)闽0803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确认了当时锦绣公司所称的重大误解,经法院审理确认观点不存立,并确认和解协议有效,应向建友公司支付工程款,锦绣公司所述的重大误解是不能成立的事实。锦绣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锦绣公司2021年6月才知道2020年7月7日所签的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
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友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4日,经营范围: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项目管理。2020年6月17日,建友公司以锦绣公司、杨其华为被告提起服务合同纠纷诉讼,要求锦绣公司、杨其华立即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423,213元。2020年6月22日,杨其华以“反复咳嗽咳痰伴气促10余年,加重5天”为主诉入住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6月30日出院。2020年7月7日,建友公司(甲方)与锦绣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乙方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业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20)闽0803民初1277号]。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本案予以撤诉,以协商方式解除纠纷。双方现就“锦绣华庭”工程项目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服务费相关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如下事实:1、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于2012年对乙方开发的锦绣华庭及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钢筋量计算工程和配套工程等进行工程造价咨询的服务,双方约定按送审工程造价0.2%和抽筋每吨10元计算,经结算审核咨询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肆拾贰万叁仟贰佰壹拾叁元整(¥423213)。2、甲方向乙方出具了人民币423,213元发票。乙方也用甲方开具的发票在财务上进行了挂账处理,实际没有支付该款项。二、双方确认以下还款方式:1、乙方保证于本协议生效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造价咨询服务费423,213元。如乙方提供已支付甲方款项的依据,由甲方须予以核减该款项。2、如乙方未按前述第一项约定还款,乙方则按照应付咨询服务费423,213元为基数,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月息1.5%计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违约金。3、如果乙方未按前述第一项约定还款,甲方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证费等)均由乙方负责。4、代理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甲方应当在2020年7月15日前撤回[(2020)闽0803民初1277号]的起诉,甲方完成撤诉且受理法院同意予以撤诉的裁定生效后,本协议同时生效。四、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应当向乙方所在地(龙岩市永定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律师费等。六、本协议项下的事宜履行完毕后,各方之间因本案所涉服务合同纠纷的权利义务均告了结,互无其他争议事项。七、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且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2020)闽0803民初1277号]生效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交人民法院一份。”建友公司及锦绣公司作为当事人,均在《和解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或盖章,杨斌(杨其华之子)作为锦绣公司的代理人亦在协议上签字。《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建友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闽0803民初12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建友公司撤诉。后因锦绣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建友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向锦绣公司、杨其华以及杨斌送达《催款函》,函告各方履行支付欠款未果,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锦绣公司、杨其华、杨斌履行支付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案号:(2021)闽0803民初1176号]。2021年8月11日,锦绣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锦绣公司与建友公司于2020年7月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021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20)闽0803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423,213元,并支付从2020年7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23,21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杨斌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斌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锦绣公司不服判决,已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锦绣公司、杨斌与建友公司于2020年7月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建友公司在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锦绣公司和杨其华支付其工程造价费423,213元及利息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锦绣公司主张,《和解协议书》系锦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其华因肺病和高血压、手术后遗症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只有7天,在身体仍然极度虚弱、精神恍惚,存在模糊认识和在案外人极力“劝和”的情况下,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要求判决撤销该《和解协议书》,但锦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锦绣公司提供的杨其华的病历,只能说明二个问题,一是2020年6月30日前的住院是治疗哮喘,而哮喘属于常见疾病,并不影响杨其华的智力判断;二是杨其华第二次住院是在《和解协议书》签订之后,与本案无关。且杨其华从事建筑行业几十年,对建设工程各环节应提供的各种资料非常熟悉,况且签订《和解协议书》还有其儿子杨斌在场并作为代表人签字,误判的概率几乎为零。因此,锦绣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杨其华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而要求撤销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应予驳回。因本案逾期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逾期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锦绣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福建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阙 周 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娇(代)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