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29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兴丰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建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建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与北京东亚信义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申请人监理工作失职,未发现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及危房,给申请人造成了财产损失,被申请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违反了与东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相关约定。申请人请求二审法院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与东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遭到拒绝,因合同中有赔偿条款,申请人请求再审法院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与东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申请人依据(2019)京02民终533号判决(以下简称533号判决),向大兴法院对东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东亚公司不履行法院判决,同时也怠于向被申请人追偿。申请人将股东上海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昌顺)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对上海昌顺的执行中,也只执行回16万多元,随后大兴法院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执行(2020)京0115执恢463号。申请人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是因为被申请人监理工作失职,在竣工验收表上和备案中以房屋质量合格签字、盖章,其作为造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人,理应承担533号判决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对法院的审理范围及诉讼成败有重大影响。***已就房屋买卖纠纷提起系列诉讼,其中,***曾以东亚公司、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建创公司为被告,要求解除其与东亚公司签订的《限价商品房预售合同》、东亚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等,并要求华夏公司、建创公司对扣减房款517035元的剩余款项及再购置房屋款的中介费、契税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在该案中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判令合同解除、东亚公司向***赔偿损失3500000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表明,***所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财产损失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
本案中,***一审阶段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建创公司赔偿其房屋财产损失暂定一万元,待评估应负担责任后,以评估为准;2.本案评估费由建创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建创公司承担。***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主张房产存在质量问题,认为建创公司未尽到监理职责,造成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及房屋财产损失等事实,***的上述请求事项系要求建创公司在前述生效判决之外另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称请求二审法院调取相关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鉴于申请人一审阶段的请求事项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无法得到支持,相关监理合同对本案处理并无影响,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