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10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京加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创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建创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北京建创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334元,补缴社会保险费;2.北京建创建筑公司支付葛先鹏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008元;3.案件受理费由北京建创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建创建筑公司应支付未发的工资,一审判决对北京建创建筑公司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有误,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依据应当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计算,缴税数额因北京建创建筑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错误。
北京建创建筑公司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没有异议;对***主张的未发放工资,其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北京建创建筑公司亦不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葛先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北京建创建筑公司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北京建创建筑公司支付辞退的经济补偿3800元和补缴社会保险费;3.要求北京建创建筑公司支付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127元;4.要求北京建创建筑公司补发工资39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其于2015年2月9日到北京建创建筑公司工作,担任监理工程师。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北京建创建筑公司一般于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划账方式为葛先鹏支付月工资。***于2015年4月15日领取工资3760元;2015年5月15日和6月15日领取工资均为3597元;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每月领取工资3791元。其中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各项福利补助等项目。2016年1月中旬,***以工资低等为由辞职。***称其在北京建创建筑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5月4日,***作为申请人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由北京建创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建创建筑公司支付***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3.驳回了***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上述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银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表和完税证明。北京建创建筑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北京建创建筑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并提交了应聘人员登记表和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其中应聘人员登记表中记载的“工资待遇3800元”和“上班时间3.19”中的数字均有改动痕迹,且该数字不是***本人所写。北京建创建筑公司认可该两项数字由其单位的其他员工书写。***仅对工资表的实发数额认可。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北京市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因为工资低、同事之间相处的不好,我也不想再干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庭审时北京建创建筑公司虽然根据入职登记表记载的时间陈述***于2015年3月19日上班,但***对于此日期不予认可且该登记表中记载的上班时间“3.19”并非***书写,其该上班日期存在明显瑕疵,故该院对于北京建创建筑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北京建创建筑公司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所以,该院认定***于2015年2月9日到北京建创建筑公司处入职。北京建创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本应提供员工上班期间的考勤表,因其未能履行此项义务,故该院对于北京建创建筑公司主张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1月15日和***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该院认定双方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因北京建创建筑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故其应当依法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葛先鹏直至2016年5月4日才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关于2015年5月4日之前的请求确实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对于北京建创建筑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信。故北京建创建筑公司应支付***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虽然主张其被单位辞退,但北京建创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且***在仲裁阶段认可因自身原因离职,故葛先鹏要求北京建创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现葛先鹏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该院对此不予处理。因补缴社会保险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该院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北京建创建筑公司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建创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935元;三、驳回葛先鹏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对北京建创建筑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虽然认可实发数额,但不认可工资构成。经查,该工资表无***签字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北京建创建筑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数额;二、北京建创建筑公司是否应补发***工资差额及补缴社会保险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于2016年5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故其关于2015年5月4日之前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建创建筑公司应支付***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倍工资差额应按照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资数额为计算标准,***对北京建创建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与***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一致,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2015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36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每月应发工资为3800元。经本院核算,北京建创建筑公司应支付***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214元。一审判决仅依据工资表中记载的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数额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可另行主张。***要求北京建创建筑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亦无不妥,***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等行政途径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北京建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五年五月五日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二千二百一十四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建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坤
审判员宋晖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汤和云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