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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建创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1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京加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京建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创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建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要求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建创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辛勇志于2015年6月3日入职建创建筑公司,6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5000元加奖金、考核奖等,职务土建工程师,2016年4月25日离职。1.在职期间建创建筑公司没有发放过高温补贴,劳动仲裁前辛勇志虽然没有提出防暑降温的饮料药品的诉求,但《2015年北京市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包括了高温补贴和防暑降温饮料药品。2.辛勇志于2016年4月25日离职,与建创建筑公司有离职协议,但是至今没有履行,协议注明4月虽没有满勤但工资照常发5000元,另离职补偿2个月的工资10000元。3.***有证据证明进度考核奖为1560元。4.***在工作期间法定假日3倍工资,法定休息日2倍工资,请法院支持。5.***在工作期间夜间延时加班费22000元,建创建筑公司对此有过承诺。***后明确要求二审改判的内容为:建创建筑公司按照《离职协议》及《加班费确认》上承诺的金额支付满勤工资5000元、离职补偿10000元和夜间延时加班费共计22000元。对于高温补贴和考核奖部分,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防暑降温饮料、药品和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不再二审中主张。
建创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辛勇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高温补贴540元。2.要求支付2016年4月工资5000元。3.要求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延时加班工资2230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66.66元。4.要求支付进度考核奖156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6日,***与建创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辛勇志在建创建筑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6月3日,其具体职位是担任旭辉平谷项目土建工程师。2、合同于2015年6月16日生效,本合同于旭辉平谷项目工作完成时双方合同终止。3、建创建筑公司安排***执行每日7小时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每日工作时间为7小时,每月休息5天。4、工资待遇:月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考核1300元、福利200元、社会保险补助700元、住房公积金补助500元。该劳动合同中建创建筑公司盖章确认,***亦签名。在签订劳动合同后辛勇志常驻旭辉平谷项目工地,其在上班期间单位记录考勤,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考勤表中除2015年6月和8月无辛勇志签名之外其余均有***本人签名确认。2016年4月,考勤表中记载其工作至4月5日。考勤表显示辛勇志于法定节假日休息且显示了出勤和休假的天数并无具体上班小时数量。***每月完成工作以后于下月中旬均收到建创建筑公司按照税前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2015年3月,***和建创建筑公司的项目总监发生了争执,经协商未果。同年4月11日,建创建筑公司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你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现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决定从2016年4月6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6年4月15日前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结算当月工资及补偿手续。若有延误,工资将结算至通知日止。并要求你于2016年4月15日前离开旭辉评估项目工地,否则由此因其的一切后果自负。”因***拒收该通知故建创建筑公司通过发送信息的形式为其送达。2016年9月2日,辛勇志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建创建筑公司支付辛勇志2016年4月4天工资920元、高温补贴5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00元和进度考核奖1000元。***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10月持诉称请求及理由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辛勇志称每天延时4小时100元及2016年4月虽然上班不足1个月但单位同意支付月工资5000元、两个月的补偿和加班工资并称单位对此有书面承诺,单位于庭审时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限定辛勇志自庭审之日始10日内提供上述书面承诺书,到期后***就此未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明。建创建筑公司称关于考核奖的多少按照员工表现好和中等分别发放1200元和1000元,表现不好的不发放考核奖,该公司仅认可怀柔区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高温补贴和2016年4月4天的工资而不认可经济补偿和进度考核奖,该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提交了微信截图和银行流水。建创建筑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表和社保证明等书证。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辛勇志于2015年6月16日和建创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本应当按约履行其各自义务。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建创建筑公司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且其在收到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于建创建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意见不予采信。***虽称2016年4月上班不足1个月而单位同意支付月工资5000元、两个月的补偿和加班工资且单位对此有书面承诺,但是单位对此不予认可。***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之内未能提供上述书面承诺书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的此项主张不予考虑。该公司应依法支付辛勇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00元和2016年4月工资920元。***主张延时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考勤表未显示延时和法定假日上班的情形。建创建筑公司对于其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又未能提供上述公司就此出具的承诺书。故一审法院对于***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双方于庭审时均认可了怀柔区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高温补贴540元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完成了劳动任务,其作为建创建筑公司的员工享有与其他员工同等的权利,应享有领取进度考核奖的权利。建创建筑公司于庭审时陈述考核奖的多少按照员工表现优劣进行发放,可其在庭审时未能出示表现优劣的具体考核指标,故一审法院对于该公司不予支付***考核奖的意见不予采信。因辛勇志未能提供应支付考核奖1560元的书证,考虑到上述公司陈述的表现一般的人员领取考核奖1000元的情形,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对此项酌定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建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辛勇志2016年4月4天工资920元;二、北京建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辛勇志2015年高温补贴540元;三、北京建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辛勇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北京建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辛勇志考核奖1000元;五、驳回辛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辛勇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监理日记原件四本。证明***实际的上班天数及加班天数。2.离职协议。证明建创建筑公司承诺过4月份工资应该按照全额发放,还有两个月工资和饭补总计10000元作为离职补偿,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3.盖有监理部公章加班费确认。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建创建筑公司对辛勇志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但是认可证据2、3上的公章是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建创建筑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辛勇志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监理日记系辛勇志自行记录,并无建创建筑公司的签章确认,建创建筑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建创建筑公司认可证据2、3中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建创建筑公司与***签订《离职协议》一份,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内容:1.***2016年4月虽然不满勤,但是工资、饭补依旧按满勤发放并缴纳五险。2.建创建筑公司为***另外发放2个月工资、饭补工壹万元,作为***离职补偿。3.建创建筑公司2016年5月开始停止为辛勇志缴纳五险,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6年4月3日,建创建筑公司监理部向***出具《加班费确认》一份,确认***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夜间延时加班费用共计22500元。上述《离职协议》及《加班费确认》上均加盖建创建筑公司监理部的印章,建创建筑公司亦认可上述印章的真实性。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明确其不服上诉的部分为2016年4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延时加班费,其明确要求改判的内容为:建创建筑公司按照《离职协议》及《加班费确认》上承诺的金额支付2016年4月满勤工资5000元、离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和夜间延时加班费220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2016年4月工资部分,建创建筑公司对此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同意支付,故本院亦认定建创建筑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就具体数额,***在一审中主张建创建筑公司承诺按照2个月工资标准支付,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未按其主张予以支持。二审中,***提交了《离职协议》,虽然加盖的系建创建筑公司监理部的印章,但监理部盖章的行为后果应由建创建筑公司来承担。《离职协议》中既然约定了离职补偿即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000元和2016年4月工资按满勤5000元发放,建创建筑公司即应按此履行,本院对***主张的此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夜间延时加班费部分。***在一审中主张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为22300元,但就存在加班事实,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二审中,***提交了建创建筑公司监理部出具的《加班费确认》,可以认定***存在夜间延时加班的事实,建创建筑公司应依法支付延时加班费,具体延时加班费的数额,由于***二审主张的数额为22000元,不高于《加班费确认》中确定的数额,本院对***主张的支付夜间延时加班费22000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2015年高温补贴及考核奖部分。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高温补贴数额,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处理正确;建创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考核奖的多少按照员工表现优劣进行发放,即实际存在考核奖,由于其未能举证具体的考核指标,故一审法院考虑建创建筑公司陈述的表现一般的人员领取考核奖1000元的情形,酌定***应得的考核奖为1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2015年高温补贴及考核奖部分予以维持。对于防暑降温饮料、药品和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加班费部分,***明确在二审中不再主张,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关于2016年4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延时加班费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建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6年4月工资五千元;
四、变更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建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辛勇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元;
五、北京建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费二万二千元;
六、驳回辛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建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宋晖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