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15民初5515号
原告:窦连影,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建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京加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霞,女,北京建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窦连影与被告北京建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连影、被告建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连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创公司赔偿窦连影房屋财产损失10000元,待评估应负担责任后,以评估为准;2.本案评估费由建创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建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窦连影与北京东亚信义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东亚公司向窦连影赔偿损失3500000元,其中包括退还购房款515494元,赔偿损失29845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12条、第13条、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7条、第69条、第80条之规定,建创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建创公司辩称,不同意窦连影的全部诉讼请求。窦连影所主张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建创公司既不是合同甲方也不是乙方,同时也不存在过错,建创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监理公司,监理过程仅是对进场材料进行抽查,而抽查检测结果均为合格,建创公司从来没有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主观恶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9日,窦连影(买受人)与东亚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合同约定:由窦连影购买东亚公司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康庄(四期)居住项目1号住宅楼12层3单元-1501号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65.71㎡,房屋总价款为517035元。
2012年10月22日,建设单位东亚公司、勘查单位北京市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奥兰特斯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华夏公司、监理单位建创公司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大兴区黄村镇康庄(四期)的楼宇进行了竣工验收。2012年11月2日,东亚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报送该楼宇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2012年11月9日,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收讫东亚公司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合同签订后,窦连影向东亚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57035元,后因涉案房屋存在面积误差,东亚公司又向窦连影返还部分购房款,实际收取购房首付款155494元及房屋按揭贷款360000元,共计515494元。2012年12月16日,窦连影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收房手续,之后窦连影进行装修并实际入住。2014年10月27日,窦连影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房屋登记地址为大兴区圣和巷8号院3号楼12层3单元12层3单元1501号。
窦连影曾将东亚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东亚公司按照三倍购房款向其支付惩罚性赔偿1546482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拍绝驳回窦连影的诉讼请求。窦连影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京02民终8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窦连影将东亚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东亚公司之间的限价商品房预售合同、判令东亚公司支付其退房款以同地段同等条件房屋成交价格为准计算为4064872.08元、原购房利息9400元、原购房贷款利息25443.8元、房屋的装修费65000元、判令东亚公司支付其另购房款3%的中介费和契税。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6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窦连影的诉讼请求。窦连影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京02民终14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审理过程中,窦连影以东亚公司、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建创公司为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限价商品房预售合同》、东亚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3940454元(该款项内包含应退还房款517035元),赔偿购房款利息(以原房款517035元为基数,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1年1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购房贷款利息25443.8元、房屋装修费4万元,并要求华夏公司、建创公司对上述赔偿中的房屋损失3940454元扣减房款517035元的剩余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被告支付窦连影再购置房屋款3%的中介费(按3940454元的3%计算)和契税(按3940454元的1%计算)。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12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窦连影与东亚公司于2011年1月9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2.东亚公司向窦连影赔偿损失3940454元;3.驳回窦连影的其他诉讼请求。东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京02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2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28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28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亚公司向窦连影赔偿损失3500000元;4.驳回窦连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房屋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窦连影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监理单位建创公司,但现有证据显示建创公司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故窦连影以此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故对其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窦连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珺